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联合创作 · 2009-07-22 00:00

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2009年7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目的)

为有效实施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规范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制度时,对提出申请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委托本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以及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前款中接受本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以下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原则)

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和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是本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核对机构)

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以及区县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统称核对机构),是政府批准设立的,专门负责本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具体工作的机构。

第六条(核对委托)

政府相关部门受理本市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项目申请后,按照规定需要以其经济状况作为参考的,可以委托核对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第七条(核对内容)

核对的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可支配收入、财产。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财产包括实物财产、货币财产等。

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的具体内容,由上海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核对方式)

核对机构可以运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调取政府相关部门信息等方式开展工作。

第九条(核对途径)

核对机构按照下列途径开展核对工作: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二)经营性净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工商登记、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三)财产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等得出;

(四)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的情况等得出;

(五)实物财产可以通过调查房产、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情况等得出;

(六)货币财产可以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等得出。

第十条(对支出的调查)

除第七条规定的核对内容外,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或者对其经济状况有明显影响的,核对机构可以对相应支出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核对对象的义务)

核对对象应当如实提供个人或者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

核对对象应当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的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特殊规定)

对需要了解核对对象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情况的,核对对象应当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书面授权并协助核对机构的调查工作。

相关的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应当根据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依法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相关的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信息。

第十三条(有关单位和组织的义务)

核对对象的工作单位及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相关组织应当协助核对机构的工作。

第十四条(政府相关部门的义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积金管理、工商管理、税务、房屋管理、车辆管理、民政等部门应当向核对机构提供下列与核对对象有关的信息:

(一)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的情况;

(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生产经营情况;

(四)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的纳税情况;

(五)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的情况;

(六)车辆拥有的情况;

(七)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的情况;

(八)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书面报告的出具)

核对机构对通过规定途径获得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后,应当出具书面报告,并送政府相关部门。

书面报告作为政府相关部门作出审批决定的参考。

第十六条(复核)

政府相关部门在核对对象对审批决定提出异议时,认为有必要复核其经济状况的,可以要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

核对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政府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核对工作的规范)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保障核对工作的及时、准确、公正。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统一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核对机构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调取等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八条(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

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十九条(对工作人员的处分)

核对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核对项目的增加)

实施除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以外的其它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时,需要委托核对机构对居民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核对工作的细则)

在实施具体的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时,需要进行居民经济状况核对的,上海市民政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符合该项目特点的核对工作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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