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江苏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2018年12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发布 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有效实施社会救助,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相关组织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救助单位)在依法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时,经核对对象授权,由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简称核对机构)对其家庭收入、财产等经济状况开展信息归集、比对,并出具核对报告的活动。
前款所称核对对象,是指申请或者接受社会救助的家庭及其相关成员。
第三条 开展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保密原则,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落实工作人员配备和经费保障,整合、联通社会救助信息,建设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业务协同的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以下简称核对平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核对平台与政府大数据平台数据交换和共享。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管、统计、税务等部门和工会、残联等组织,以及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民政部门做好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社会救助职责和核对工作需要,落实工作人员配备和经费保障。
第七条 核对对象申请、接受社会救助时,应当如实向救助单位提供经济状况信息,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全面性负责,不得隐瞒和虚报,并签署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核对授权书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八条 救助单位在实施社会救助过程中,应当依法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群众评议等方式对核对对象的经济状况及相关信息进行调查,需要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对的,可以将核对需求书面提交本级民政部门;确需上级核对机构核对的,也可以直接提交上级民政部门。
第九条 核对机构按照本级民政部门的要求,依法履行核对职责。
核对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核对对象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出具核对报告并及时反馈救助单位;涉及上级核对机构核对业务和权限范围的,由本级核对机构提交上级核对机构核对。
省、设区的市核对机构承担对下级核对机构的业务指导、督查、培训,以及本行政区域内核对数据信息的统计分析和汇总工作。
第十条 核对机构开展核对工作,按照核对对象申请或者接受社会救助所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支出状况以及其他基本情况。
收入状况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
财产状况包括房产、车辆、船舶和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资产。
其他基本情况包括户籍、赡(抚、扶)养、就业、就学和残疾人类别、等级等。
核对对象的支出状况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或者对其经济状况有明显影响的,核对机构可以对相应支出情况进行核对。
第十二条 核对机构通过核对平台与保有相关数据信息的部门、组织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信息提供单位)进行信息核对。
信息核对采取连接交换方式进行。采用直接联网交换方式的,数据信息实时核对;采用间接交换方式的,核对机构与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明确约定数据信息交换、反馈的时限和方式等。
第十三条 核对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救助单位提出书面核对需求,明确需要核对的具体内容,提交核对对象的基本信息和经核对对象签名的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二)符合核对业务和权限范围的,核对机构应当接受;对不符合核对业务和权限范围的,核对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救助单位;
(三)核对机构接受救助单位书面核对需求后,通过核对平台向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息核对请求;
(四)信息提供单位收到信息核对请求后,在10个工作日内向核对机构反馈核对结果;
(五)核对机构自接受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工作,并反馈救助单位。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核对工作的,经核对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救助单位;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个工作日。
设区的市、县(市、区)核对机构应当出具书面核对报告,并送救助单位。涉及金融资产核对的,由省核对机构出具核对报告。核对报告作为救助单位作出决定的参考。
第十四条 救助单位可以向核对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要求。核对机构应当在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将复核结果告知救助单位。
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核对机构反馈与核对对象经济状况有关的下列数据信息:
(一)社会救助、优待抚恤、婚姻登记、死亡、社会组织登记等信息;
(二)在校学生受教育情况、享受教育救助等信息;
(三)户籍人口登记、出入境等信息;
(四)就业、失业登记,享受就业援助,离退休,社会保险缴纳以及享受待遇情况等信息;
(五)不动产拥有、交易等登记信息,租赁信息;
(六)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信息;
(七)机动车辆、船舶拥有、营运许可等信息;
(八)个人、个体工商户、企业的纳税等信息;
(九)企业、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生产经营等信息;
(十)承包土地、山林、水域以及享受农业补助、拥有农业机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等信息;
(十一)困难职工家庭认定和享受帮扶救助等信息;
(十二)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和享受助残服务等信息;
(十三)与核对工作有关的统计数据;
(十四)其他与核对对象经济状况有关的数据信息。
金融机构向核对机构反馈核对对象金融资产数据信息的期限,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约定执行。
第十六条 核对对象的工作单位及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协助单位)应当协助核对机构依法开展核对工作。
第十七条 救助单位、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核对工作中获取的核对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救助单位、核对机构应当建立保密制度,与工作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实施保密管理,不得利用核对平台获取与核对工作无关的信息,不得将核对平台运用于本办法规定之外的情形。
第十八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核对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保障核对工作的及时、准确、公正。
第十九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数据信息管理制度,完善工作人员选拔任用、教育培训、考核奖惩等制度,保证核对平台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核对对象不如实提供经济状况信息骗取社会救助的,依法予以处理,并记入信用档案,其失信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列入失信“黑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第二十一条 信息提供单位、协助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或者相关约定履行协助、约定义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约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救助单位、核对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扶贫、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实施社会救助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障制度,需要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