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0-11-03 00:00

西安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1998〕第4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物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法定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执法的组织罚没物资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执法机关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

本办法所称罚没物资是指执法机关或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没收的各种物资以及依法不予返还的赃物。

第三条 本市罚没物资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进行管理。

市财政局是本市罚没物资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财政局负责本区、县的罚没物资管理工作。

市级执法机关或组织的罚没物资由市罚没公物管理机构进行统一管理、接收、处理;区、县执法机关或组织的罚没物资由区、县财政部门或指定的机构进行统一接收、处理,也可委托市罚没公物管理机构办理。

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协同同级财政部门对罚没公物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罚没物资均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擅自处理

第五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在执行罚没物资处罚时,应开具财政部门监制的罚没票据,并应注明罚没物资的名称、种类、数量和质量。

第六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应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对账、报表等制度,并应在结案后三十日内将罚没物资移交罚没物资管理机构。

第七条 对未结案的罚没物资,执法机关或组织应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罚没物资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外,均应经物价部门估价后由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或公开变价处理。

罚没物资的拍卖价款或处理价款,由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及时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罚没的走私车辆和其他机动车辆拍卖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九条 下列罚没物资,由执法机关或组织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分别交有关部门处理,所得价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一)金银(不含金银首饰、工艺品、纪念币等)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外币、有价证券等交由专管机构收兑或收购;

(二)政治性、破坏性物品以及毒品、吸毒用具等违禁品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淫秽物品、非法计量器具、国家禁止交易的进口旧服装等违禁品,以及伪劣产品和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销毁;

(四)禁止买卖的文物,应交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条 易腐烂、易变质的鲜活物品和其他易腐烂、易变质的物品,执法机关或组织应及时就近委托商业部门或集贸市场出售,所得价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在罚没物资收缴、处理过程中的运输费、保管费、维修费、宣传费、估价鉴定费等必要的费用,在拍卖或处理价款中列支。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所需的办案费用补助等由执法机关或组织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专项支出预算,由财政部门核拨。费用补助开支范围,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的罚没决定错误,罚没物资应予返还。原物已拍卖或处理的,应退还拍卖、处理款;拍卖价款、处理价款已上缴财政的,做退库处理。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区县财政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逾期未移交罚没物资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调换、挪用罚没物资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私分罚没物资的,责令其追回罚没物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处理罚没物资的,追缴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罚没物资破损或丢失的,责令修复或赔偿,并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执法机关或组织,可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对罚款决定进行强制执行所涉及的需变价的物资以及其他无主财物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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