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社会救助规定

联合创作 · 2021-11-18 00:00

海南省社会救助规定

(2015年11月11日六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9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统筹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社会救助受理机制,做好社会救助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社会救助工作,协助做好社会救助申请审核审批等工作。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需求,确定公布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特困人员供养标准和教育救助标准,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批;

(三)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困难程度不同给予分类施保,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重点对象,可以按其补助水平的一定比例适当增加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人员工资和管理运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供养服务机构的正常运转。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运行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担;政府购买服务所需经费纳入市、县、自治县财政预算安排,并定期检查和考核评估其供养效果。

第七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必需的食宿、护理等基本条件,并根据供养服务人数配备管理服务人员。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可以利用闲置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服务。

城市特困人员可以就近入住农村供养服务机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南省救灾物资储备规划,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点),及时补充救灾储备物资,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第九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民政、住建等部门,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的受灾情况和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研究制定倒损民房恢复重建方案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修缮因灾损毁的住房或者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并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进行补贴;

(二)特困供养人员及患慢性病需长期服药,或者患重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导致自负费用较高的医疗救助对象,可以依照本省有关规定采取分类定额或者按比例在规定额度内实行门诊统筹等方式给予补助;

(三)医疗救助对象住院治疗,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政策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救助。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费用,在年度救助限额内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比例给予救助;特困供养人员的基本医疗费用,按照供养政策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申请医疗救助,由本人或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委会、居委会公示7日后,报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批。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凭相关证件直接获得医疗救助,由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门诊挂号费、治疗费、医疗设备检查费、住院床位费等给予优惠减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疾病应急救助。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不得用于支付经查实身份、有负担能力但拒绝付费患者的急救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

对在学前教育、高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十五条 申请教育救助的,应当于每年秋季开学后10月15日前向就读学校提出。普通高等院校、直属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厅直属中学、有关高等院校附属中学和科研机构附属学校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报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申请勤工助学教育救助的,由学校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安排。

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其监护人应当向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教育救助。市、县、自治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供送教上门、远程教育或者其他适合残疾儿童特点的服务。

学校对家庭生活条件已经好转,不符合教育救助对象的学生,应当及时做好教育救助退出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对城镇住房救助对象,优先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发放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补贴,其中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给予租金减免。

对农村住房救助对象,应当优先纳入当地农村危房改造计划,优先实施改造。

第十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及时公布住房救助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城镇住房困难标准不应低于人均13平方米。

住房困难标准及住房救助标准应当按年度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家庭可以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住房救助申请,经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确认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或者特困供养人员资格,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对申请对象的住房状况等进行审核并公示。对审核符合住房救助条件的,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居民(家庭)可以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住房救助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最低生活保障或者特困供养人员资格、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确认并公示后,报市、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农村危房改造)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就业救助制度,加强就业救助制度与失业保险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最低工资制度之间的衔接,帮助就业救助对象实现就业和自主创业。

第二十条 鼓励各类用人单位吸纳就业救助对象。

用人单位招用就业救助对象,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的标准为用人单位为其招用的就业救助对象实际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部分仍由个人负担。

招用就业救助对象达到规定条件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可以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和享受贷款贴息,贷款额度和贴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安置符合条件的就业救助对象,按照规定签订公益性岗位协议并提供社会保险补贴和公益性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有劳动能力和培训意愿的就业救助对象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岗前培训等各类职业培训。

就业救助对象参加职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对就业救助对象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遭遇困难类型等进行调查,提出审核意见并公示后,报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批。

救助金额500元以下的,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先行救助,事后再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临时救助对象,根据其困难程度和不同情形,按照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内给予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不超过3个月的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

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社会救助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建立社会救助项目社会化运作的评估、考核、退出机制;鼓励公益慈善类和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按照其章程,参与社会救助。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应当加强与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衔接,合理确定救助对象和救助金额,主动公开救助申请条件、程序和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在社区服务站(中心)安排社区社会工作者。

实行社会救助志愿者注册登记制度,鼓励、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会工作者和志愿服务者发挥专业优势和特长,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专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完善信息核对平台,落实工作人员和经费,确保社会救助对象准确、高效、公正认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与城乡建设、工商、公安、教育、财政、税务、金融、农业、交通运输、卫生、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等部门建立社会救助信息共享机制,在规定时限内依法提供相关核查信息。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社会救助长期公示栏,公开社会救助对象姓名、救助金额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如实提供个人和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授权核对工作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并积极配合开展核查工作。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定期向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社会救助综合考评机制,科学评价社会救助工作绩效。

县级以上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访和投诉举报核查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等联系方式,受理有关社会救助工作的举报和投诉。信访事项应当于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

第三十二条 规定未涉及的社会救助事项,国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故意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救助的,以及出具、伪造经济状况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关信息按照规定记入征信系统,并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并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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