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政务数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政务数据管理,促进政务数据共享利用,全面提高行政效率和政务服务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政务部门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开发利用、更新维护政务数据,以及政务数据和政务信息化系统的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市公立学校、公立医院等使用财政资金的单位进行业务数据采集、使用、管理,以及参与政务数据共享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公用企业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法进行业务数据采集、使用、管理,以及参与政务数据共享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中央国家机关、省派驻本市的机构或者派出机关参与本市政务数据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开发利用、更新维护的,可参照本法办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部门,是指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是指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件、资料、图表等各类数据。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共享,是指政务部门之间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务部门政务数据和为其他政务部门履行职责提供政务数据的行为。
第四条 政务数据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集约建设、汇聚整合、共享交换、有效应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全市政务数据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规划、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中山市政务大数据中心;
(二)推动政务数据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等工作,促进政务数据流动增值;
(三)监督检查政务部门政务数据管理工作情况,组织开展政务数据管理工作的考核评价;
(四)协调解决政务数据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五)推进政务数据管理的其他职责。
市审计部门负责政务数据主管部门、政务部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政务信息化项目、其他信息化项目以及网络安全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政务部门是本部门政务数据管理的责任主体,在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统筹指导下,负责本部门政务数据的目录编制、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开发利用、更新维护和安全保障等工作。
第七条 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统一明确我市政务数据采集汇聚、数据质量、目录编制管理、共享交换接口、多级共享平台对接、网络信息安全保障等政务数据管理规范,并推进相关标准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 目录管理与基础建设
第八条 全市政务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要求,形成市政务数据目录体系,涵盖各类政务数据子目录,通过中山市政务大数据中心进行政务数据目录统筹管理。
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政务数据分类分级规范,建立政务数据的分类体系,对分类后的政务数据进行定级,为政务数据的共享提供指引。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的要求,以及省、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明确的具体标准规范,编制部门政务数据目录,明确政务数据各项要素。
第九条 政务数据目录应当对政务数据的分类、形式、格式、属性、共享类型、共享方式、使用要求、数据示例、责任主体等基本要素进行描述。
第十条 编制政务数据目录,应当明确政务数据的共享类型。政务数据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无条件共享类政务数据是指可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使用的政务数据。有条件共享类政务数据是指可提供给相关政务部门使用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使用的政务数据。不予共享类政务数据是指不能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使用的政务数据。
对具体政务数据所属共享类型有争议的,由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会同相关政务部门按照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政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法律法规修改或者行政管理职能变化等原因,导致政务数据目录及其要素需要新增、修改、删除的,政务部门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拟更新的政务数据目录报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审定。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目录更新。
政务部门应当每年对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至少全面核查一次。
第十二条 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建设中山市政务大数据中心,作为广东省政务大数据中心的分节点,是全市政务数据的存储备份、目录管理、共享开放、应用服务,以及与省级政务数据对接共享的信息技术平台。政务数据的使用申请、审核反馈等流程依托中山市政务大数据中心实行信息化管理。
政务部门原则上不得重复建设跨层级、跨部门、跨区域使用的政务数据共享类平台系统。已有政务数据共享类平台系统,应当与中山市政务大数据中心对接,按照中山市政务大数据中心的体系和技术标准进行优化,并提供规范化数据访问接口,确保系统实时连通和数据同步更新。
第十三条 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中山市政务大数据中心对全市政务数据进行整合,形成集中统一建设和管理的基础数据库和主题数据库。
基础数据库是指具有基础性、基准性、标识性和相对稳定性等特征的政务数据,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电子证照等政务数据的集合。
主题数据库是围绕公共安全、经济社会发展等主题领域,由多部门共建项目形成的主题数据资源集合,如反恐维稳、应急救援、疫情防控、卫生健康、社会保障、信用管理、城乡建设、社区治理、市场监管、生态环保、税务管理、能源安全等主题数据库。
基础数据库由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统筹维护。主题数据库由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按照主题分类,确定牵头部门负责统筹维护。对涉及跨部门协同归集的政务数据,牵头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相关部门明确职责分工,通过中山市政务大数据中心实现采集登记和统一归集,保证数据的一致性和完整性。
第十四条 编制政务数据目录并与中山市政务大数据中心对接,是政务信息化项目立项的审批条件和项目验收要求。
政务信息化项目运维事项立项的,按照上款规定执行。
市政务信息化项目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政务数据的采集与汇聚
第十五条 政务部门应当遵循合法、必要、适度原则,按照法定范围和程序,采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数据。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时,对通过政务大数据中心可以获取的政务数据,不得要求行政相对人另行提供相关材料。
政务部门应当根据政务数据共享要求,对各类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流程进行再造和优化,将应当通过政务数据共享而无需行政相对人提交的材料,在公开的办事指南中予以删除或者注明。
第十六条 政务数据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获取: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采集有关数据;
(二)因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需要,通过业务系统、监测、测量、录音、录像等方式产生有关数据;
(三)因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需要,通过协商等合法方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有关数据。
政务部门在采集政务数据过程中,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根据行政相对人行使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需要,告知采集政务数据行为的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政务部门向中山市政务大数据中心提供的政务信息,应当经过保密审查,不得涉及国家秘密。政务部门提供政务数据,应当确保政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坚持一数一源、多元校核的原则汇聚政务部门提供的政务数据。不同部门提供同一类别政务数据存在不一致情况时,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协调相关政务部门核查,确定数据。
第十八条 政务部门对其提供的政务数据,应当在政务数据变更后实时更新。不能实时更新的,应当向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依据。
第四章 政务数据的共享
第十九条 政务数据共享,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另有规定的,政务数据应当共享。
(二)无偿共享原则。政务部门之间共享政务数据不得收取费用。
(三)需求导向原则。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政务数据的政务部门提出明确的使用需求和使用用途,获取履行职责所需的最少够用的政务数据和具备完成职责所需最少的数据操作权限。
第二十条 政务部门之间应当无条件共享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电子证照等基础数据库的政务数据。
列入有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必须明确相关依据和共享条件。
列入不予共享类的政务数据,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依据。
没有前款规定情形,政务部门不得拒绝其他政务部门提出的政务数据使用要求。
第二十一条 政务部门需要使用其他政务部门提供的政务数据的,应当明确政务数据使用的具体业务内容,并且只在该业务范围内使用共享的政务数据。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或者直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政务部门通过政务大数据中心直接获取。
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政务部门通过政务大数据中心向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政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同意提供的,应当在答复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共享;拒绝提供的,应当说明理由。超过五个工作日不答复也不说明理由的,由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自政务部门逾期答复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径行提供政务数据。
对于不予共享的政务数据,以及不符合共享条件的有条件共享类政务数据,政务部门提出核实、比对需求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国家和地方公共安全管理需要使用政务数据的,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无条件迅速提供。
第二十三条 政务部门在使用政务数据时,对获取的共享政务数据有异议或者发现明显错误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提出校核申请。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接到校核申请后,会同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对政务数据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予以答复。确有错误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及时更正政务数据。
政务部门在使用政务数据时,行政相对人对共享政务数据内容提出异议的,政务部门应当按照上款规定处理。政务部门不得要求行政相对人自行到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办理政务数据内容更正手续。行政相对人能够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的,政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相关事项,不得以行政相对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与共享政务数据不一致为由拒绝办理。
第二十四条 需要使用跨层级、跨区域政务数据的,政务部门应当通过中山市政务大数据中心向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向上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提出数据使用申请。
第二十五条 政务部门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时,对行政相对人提供的加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的电子文件,应当依法采纳和认可。
政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由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第五章 政务数据的开放和利用
第二十六条 政务数据开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务数据经过脱敏、脱密等技术处理后符合开放条件的,应当开放。
第二十七条 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的政务数据开放工作机制,会同政务部门编制各部门政务数据开放目录,逐类制定拟开放政务数据集的数据脱敏标准、审查程序和开放形式,并根据开放目录推进政务数据开放工作。
政务部门开放政务数据,应当登录中山市政务数据开放平台上传数据,经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审核后发布。政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开放的政务数据进行更新、维护、管理。
开放的政务数据应当满足可机读要求,与政务部门采集和保存的政务数据内容相同,格式一致。列入开放目录的政务数据,应当在政务数据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及时开放或者更新。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线查询、下载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使用开放的政务数据。
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社会公众互动工作机制,通过政务数据开放平台、政府网站、移动数据服务门户等渠道,收集公民、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对政务数据开放的意见,定期进行分析,改进政务数据开放工作,提高政务数据开放服务能力。
第二十九条 市政务数据开放平台开放政务数据,是政务部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一种方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其他政府信息的,应当依法另行向有关政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 政务部门应当加强政务数据的开发利用,在保障安全的基础上,通过数据挖掘和大数据分析等技术手段,提高政务服务决策、管理的科学性和预见性。
第六章 安全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和政务部门在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开发利用、更新维护政务数据的过程中,应当遵循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网信、公安、保密等部门统筹建立全市政务数据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和规范,建立同城和远程异地备份、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明确事故应急响应和支援处理措施。
政务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政务数据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开发利用、更新维护和安全保障的工作办法,落实数据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对使用共享政务数据的具体途径、使用人员、批准人员、数据内容、获取时间、获取方式和介质类型等信息进行记录和监管。
第三十三条 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政务数据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开发利用等环节的网络安全范围边界、责任主体和具体要求,实施分级分类管理,指定不同人员分别负责全市政务数据安全管理、数据操作、审计核查等工作,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安全审查、应急演练和工作业务培训。
政务部门承担本部门政务数据安全分级分类及使用安全保障职责,指定专门机构和专职政务数据管理人员负责政务数据管理工作。发生政务数据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并做好应急响应处置工作。
政务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政务数据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信息报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备案。政务数据管理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变动的,应当及时更新备案。
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和政务部门的政务数据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信息,应当在市政务大数据中心公布。
第三十四条 政务部门的政务数据管理工作纳入市政府绩效考核内容。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务数据管理考核方案,对政务部门落实政务数据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政务数据管理绩效考核结果应当作为信息化项目立项、信息化资金预算安排等政务信息化项目管理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向市政府报告上年度市政务数据管理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要求政务部门报告年度政务数据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审计部门,通过随机抽查、定期检查和电子督查等方式,对政务数据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政务部门在政务数据管理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予以协调解决;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协调不成的,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八条 政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务数据主管部门通知整改,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整改的,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市政府责令其改正:
(一)未按照要求汇聚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政务数据的;
(二)未按照要求编制、更新政务数据目录的;
(三)未按照要求将其采集的政务数据接入中山市政务大数据中心的;
(四)向中山市政务大数据中心提供的政务数据与政务部门所掌握的政务数据不一致或者提供的政务数据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五)未及时更新本部门提供的政务数据,或者故意隐瞒政务数据的;
(六)向中山市政务大数据中心提供的政务数据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
(七)将共享政务数据用于履行本部门职责以外用途的;
(八)拒绝提供、故意拖延提供应当共享的政务数据,或者拒绝执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政务数据管理的决定的;
(九)将涉密数据接入中山市政务大数据中心,或者使用政务数据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十)办理政务服务事项过程中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交应当通过政务数据共享而获取的材料的;或者未对本部门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流程进行再造和优化,并在公开的办事指南中予以删除或者注明应当通过政务数据共享而无需行政相对人提交的材料的;
(十一)其他违反政务数据管理的行为。
对上述行为的主要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政务数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规定职责的,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政务部门应当对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政务数据进行规范管理,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及时以电子形式归档、移交。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省关于电子档案管理的要求,制定适合我市实际的政务数据归档、移交、保存、利用的具体办法,指导监督政务数据归档工作,并应当会同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加快推进档案数字化改造进程。
第四十一条 各镇政府、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统称镇区)为履行自身职责建设的政务信息化系统,应当与中山市政务大数据中心对接,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政务部门行为规范履行政务数据管理职责。
镇区为履行政务部门委托、下放职责,参与全市政务数据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开发利用、更新维护的,应当通过政务部门建设的政务信息化系统实施,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政务部门行为规范履行政务数据管理职责。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5日起施行,《中山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试行)》(中府办〔2012〕92号)同时废止。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