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
安徽省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
(2020年12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99号公布 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推进政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和政务数据归集、共享、应用,建设数字政府,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资源的采集、归集、存储、提供、共享、应用及其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是指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称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电子或者非电子形式记录、保存的文字、数字、图表、图像、音频、视频等,包括政务部门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数据等。
第三条 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应当遵循统一标准、统筹建设、共享开放、依法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协调工作机制,将政务数据资源开发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经费保障,将政务数据资源整合共享相关项目建设资金纳入政府固定资产投资,政务数据资源整合共享相关工作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按照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战略的要求,推动平台融合贯通、数据资源共享、业务协同办理,深化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的合作交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
政务部门是政务数据的提供部门和使用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务数据资源的目录编制、采集、归集、存储、提供、共享、应用和开放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七条 本省建设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共建共用数据基础设施,推进各类政务数据互联互通、归集汇聚、共享开放、开发应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务部门不得新建数据中心。
政务部门应当依托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推动各类政务数据统一目录编制、归集、存储、提供、共享、应用和开放。
第八条 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分为总平台、分平台和子平台,组成江淮大数据中心框架体系。
省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江淮大数据中心总平台以及省级政务云平台、电子政务外网、灾难备份中心等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省政务部门负责江淮大数据中心分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本辖区江淮大数据中心子平台、政务云平台、电子政务外网等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数据中心等,应当与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和本级政务云平台互联互通。
第九条 政务部门非涉密政务信息系统应当依托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及政务云平台进行建设和部署,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业务协同。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能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业务协同的非涉密政务信息系统,不得审批建设,不得安排运维经费。
第十条 政府投资的政务数据资源、政务信息化项目,在项目审批前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初审。市、县人民政府对项目审批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政务信息化项目立项申请前,应当预编形成项目数据资源目录,作为项目审批要件。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政务数据资源、政务信息化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验收,并将验收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备案。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建设目标和任务、系统功能、数据共享开放、安全等级保护、标准化建设等完成情况。
政府投资的政务数据资源、政务信息化项目应当将项目数据资源目录纳入共享平台目录管理系统,作为项目验收要求。
第十二条 政务数据资源、政务信息化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可以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适应快速迭代的应用开发需要。
第三章 数据归集
第十三条 本省政务数据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的目录管理。
目录管理应当明确政务数据的分类、责任主体、格式、属性、更新时限、共享类型、共享方式、使用要求等内容。
省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要求,组织协调省政务部门和设区的市开展目录编制,审核、汇总后形成省统一的政务数据资源目录。
第十四条 省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要求,梳理本部门本系统政务数据资源,编制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对未纳入省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的本地区政务数据,经省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编制本地区政务数据资源个性化目录。
第十五条 政务部门履行职责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需要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更新后的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及变更依据等,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政务部门应当根据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和数据采集规范要求,遵循合法、必要、适度的原则,采集政务数据。
政务部门采集数据,应当按照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要求,实现一次采集、共享使用,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政务数据的,不得通过其他方式重复采集。
第十七条 政务部门应当建立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池,及时归集本部门及所辖单位的政务数据资源。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政务数据资源目录要求,及时向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完整归集并更新政务数据资源,实现政务数据资源的集中存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务部门不得拒绝归集数据。
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人口、法人、电子证照、空间地理等基础数据资源库,配合有关部门建立主题数据资源库。
第十九条 政务部门承担所提供数据的质量责任。
政务部门应当加强数据采集和归集的质量管理,组织对本部门归集的政务数据资源进行校核、确认,定期组织开展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质量检查,及时发现和更正错误数据。
第四章 数据共享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数据共享,是指政务部门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务部门的政务数据,或者根据其他政务部门履行职责需要,提供政务数据给其他政务部门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务数据资源依法有序共享,依法保护个人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统筹协调数据共享工作,建立数据使用部门提需求、数据提供部门作响应、数据资源主管部门统筹管理并提供技术支撑的数据共享机制。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共享为常态、不共享为例外的原则,及时共享政务数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依据,不得拒绝其他部门提出的共享申请。
政务部门应当依据履行职责需要申请共享政务数据。申请共享的政务数据,应当明确共享政务数据的应用场景。应用共享的政务数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授权使用的方式、范围和期限。
第二十二条 政务数据共享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等类型,并在编制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时确定其共享类型。
无条件共享的数据,可以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使用;有条件共享的数据,可以按照规定提供给有关政务部门使用;不予共享的数据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使用。
政务部门将政务数据列为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依据。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和政务云,建设省、市两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现多级互联。
政务部门应当通过统一的共享交换平台与其他部门共享数据,逐步整合部门间直连的共享通道。
第二十四条 政务部门应当根据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梳理本部门可以共享的政务数据资源,并在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中注册、发布和及时更新。
政务部门注册可以共享的政务数据资源时,应当提出申请共享政务数据所需的全部材料名录。
第二十五条 政务部门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共享政务数据的,应当通过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提交数据资源共享申请。
属于无条件共享的,政务部门可以通过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直接获取;属于有条件共享的,其他政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答复。不予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政务部门和其他组织、个人对政务数据有疑义或者发现有错误的,可以向数据提供部门或者通过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申请复核。
申请人向数据提供部门申请复核的,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校核,并答复申请人;申请人向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申请复核的,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数据提供部门进行校核,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校核,并答复申请人。需要延长复核期限的,应当经数据提供部门或者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管理机构负责人同意,延长期限不超过7个工作日。
数据复核期间,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或者服务事项,已经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的,受理单位不得以复核数据为由拒绝、推诿,不得要求申请人办理数据更正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不同政务部门提供同一类别的政务数据不一致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协商形成一致意见;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政务部门协调处理。
第五章 数据应用与开放
第二十八条 政务部门应当应用政务数据资源,提高决策、管理和服务能力,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和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皖事通办平台,统一共享数据、提供服务、协同办理业务,提供数据应用、业务应用支撑和高效便捷政务服务。
政务部门应当依托皖事通办平台进行政务事项办理和审批,推进全程网办、全省通办、跨区域可办。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务部门未依托皖事通办平台申请新建政务信息系统的,不得批准建设。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全省统一的皖事通移动应用品牌,整合各地区、各政务部门独立的政务服务移动端,接入皖事通移动应用平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务部门不得新建政务服务移动端。
第三十一条 政务部门应当推进“互联网+监管”系统应用,推动监管事项全覆盖、监管过程全记录和监管数据可共享、可分析、可预警。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本省政务部门监管业务系统应当与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对接,推进监管业务系统互联互通。
第三十二条 政务部门应当利用政务数据资源,在政务服务和监管执法等应用场景推进免交证明、免带证照,推广使用安康码等便民应用场景。
第三十三条 政务部门应当采纳和认可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靠的电子签名,使用国家统一的电子印章系统进行电子签章,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电子证照系统发放电子证照。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推进政务数据资源依法有序开放,将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迫切需要、行业增值潜力显著和产业战略意义重大的政务数据资源纳入开放重点。
第三十五条 政务数据开放遵循合法有序的原则。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可以开放的,应当开放;未明确开放的,应当安全有序开放;禁止开放的,不得开放。
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直接影响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负责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开放相关政务数据,并根据需要动态更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根据开放属性,政务数据分为无条件开放类、有条件开放类和非开放类,并在编制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时确定其开放属性。
可以提供给所有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使用的政务数据,列入无条件开放类;可以部分提供或者需要按照特定条件提供给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政务数据,列入有条件开放类;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开放的政务数据,列入非开放类。
非开放类政务数据依法进行脱密脱敏处理或者权利人同意开放的,可以列入无条件开放类或者有条件开放类。
第三十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利用开放的政务数据资源,开展科技研究、咨询服务、产品开发、数据加工等活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本部门数据采集、归集、存储、提供、共享、应用和开放等环节的安全管理。
数据使用部门按照谁经手、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负责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安全。
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保障本级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政务云和电子政务外网安全运行。
第三十九条 数据资源主管部门、政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大数据环境下数据分类分级安全防护、数据安全风险测评等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评测、风险评估;落实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机构和责任人,加强对网络和数据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采取数据脱敏、数据备份、加密认证等安全保护技术措施,防止政务数据资源丢失、毁损、泄露和篡改,保障政务数据资源安全。
第四十条 网信部门、公安部门、通信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务数据安全保护、网络安全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保障政务数据安全。
第四十一条 数据资源主管部门、政务部门应当制定政务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发生危害政务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补救措施,防止事件扩大,保存相关记录,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部门,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政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数据资源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评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政务部门、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通知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上报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设政务数据资源、政务信息化项目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的;
(三)未按照政务数据资源目录采集政务数据,或者重复采集、多头采集政务数据的;
(四)拒绝、推诿归集或者共享政务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更新或者复核政务数据的;
(六)违反规定要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可以从共享系统获取政务数据的;
(七)未按照规定开放政务数据资源的;
(八)未按照规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职责的。
第四十四条 政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或者在履行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财政性资金保障的其他机关和单位在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数据资源,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