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防震减灾办法

联合创作 · 2015-03-11 0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震情监测、震灾预防、应急救援防震减灾工作体系。防震减灾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市(县)人民政府地震工作机构以及区人民政府负责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震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公安、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防震减灾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防震减灾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工作,并作为震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抗震救灾工作,日常工作由地震工作机构负责。

  第七条  地震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地区震情、震害预测结果,编制本行政区域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防震减灾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

  第九条  地震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划定地震监测设施、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爆破、钻井、采石等影响地震监测和观测环境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地震监测设施、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活动,依法需要经过批准的,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市、市(县)地震工作机构意见。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造成危害;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地震工作机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异常现象的,可以向地震工作机构报告,但不得对外散布消息。

  地震工作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及时调查核实、反馈结果。

  网络、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体不得刊载、播发未经有权部门发布的地震预报信息。

  第十四条  市地震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对地震预测意见和可能与地震有关异常现象进行分析研究,形成震情会商意见后报告省地震工作部门。

  第十五条  市地震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并保障正常运行,为抗震救灾和工程建设提供依据。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地震工作机构应当依照《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GB17741)确定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级别。

  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一般建设工程,地震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提出抗震设防建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幼儿园、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当地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基础上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八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质量负责。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单位,应当自承接之日起10日内报地震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依法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地震工作部门审定的,应当自收到审定结果之日起10日内,将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地震工作机构。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程序。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项目立项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等审查内容,并将相关信息予以共享;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情况一并组织验收;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

  地震工作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地震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新建开发区的地震小区划工作,编制地震小区划图;地震小区划图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后,应当作为确定一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已建成的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与防震减灾宣传

  第二十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平灾结合、综合利用、分期实施原则,按照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位置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

  第二十六条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单位、营运单位或者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场所、设施、物资等进行维护和管理,保持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第二十七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实际情况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报送备案。

  地震发生后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地震工作机构备案。

  地震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震应急预案管理制度,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地震应急预案制定工作进行指导和督查。

  第二十八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地震应急演练,提高地震灾害应急处置和救援能力。

  第二十九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大型企业等单位配备防震减灾联络员,开展地震群测群防工作。

  第三十条  发生有感地震、受地震波及影响或者发生地震谣传、误传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十一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开展抗震救灾,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组织受灾群众、企业等开展生产自救。

  第三十二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防震减灾科普示范学校、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基地、地震安全示范点、地震观测台站、地震遗址遗迹等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学校、企业、社会团体等单位应当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防震减灾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公益性宣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坏、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地震工作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擅自从事爆破、钻井、采石等影响地震监测和观测环境活动的,由地震工作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地震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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