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证城市二次供水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民用与工业建筑生活饮用水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力时,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等设施。
第三条 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内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与工业建筑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作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水质监测与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二次供水加压收费价格的制定和审批。
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二次供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二次供水应当采用安全可靠、卫生环保、节能节水的技术和设备,推行智能化管理。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当民用与工业建筑生活饮用水用户对水压、水量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供水能力时,应当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需要编制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的,除必须符合《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外,还应当包括一户一表、抄表到户和水泵减震降噪等设计内容。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其建设费用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定额计价规定执行,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单位应将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 已经建成的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二次供水设施工程技术规程、卫生规范等规定的,应当予以改造,改造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承担。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加强水质安全保障。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或者改造完成后,鼓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统一移交给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的城市供水企业实施专业化管理,并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移交管理协议,将二次供水设施的竣工图纸、相关资料完整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
本办法实施前,未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统一运营管理的,其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或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通水测试,并由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水质检测合格的报告,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已移交的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协助城市供水企业做好防火、防盗、防鼠、防漏电、防破坏等工作。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日常检查、定期维护维修制度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档案,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每半年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清洗消毒,每月对水质进行一次检测,检测结果在供水所在区域内予以公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的水质进行卫生监测。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熟悉供水设施的技术性能和运行要求,遵守操作规程。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运行不得间断,因工程施工、设备维护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停水超过24小时的,应当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因不可预见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二)损坏、侵占或者擅自改动二次供水设施的;
(三)阻挠或者妨碍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维修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坏二次供水设施、危害二次供水安全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城市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等相关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按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价格向用户收取二次供水加压费用。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二次供水加压成本变动情况,适时对二次供水加压费用进行调整。
二次供水加压费用包括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运行管理、安全保障、电费、维护、更新改造费用等。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采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设备和材料。
第十八条 因水质异常需要停水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确保二次供水安全,及时告知用户,并向城市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对二次供水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水或者管水工作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一)二次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运行的城市供水企业、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