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1-12-28 00:00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二次供水管理,保障生活饮用水需求和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淮南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公共供水覆盖范围内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水质监测、安全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经管道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用于保障二次供水水质、水压而设置的设备、管线,包括贮水池(箱)(含高位、中位、低位水箱)、泵房、水泵机组及附属设施(含水泵、电机、配电控制柜)、压力罐、消毒设备、相关管道及各类阀门等。

第四条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供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二次供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水质监测与卫生监督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相关管理工作。

县区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辖区内二次供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二次供水设施、危害二次供水安全;有权对损坏二次供水设施、危害二次供水安全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公共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承担。

第七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二次供水系统进行清洗、试压、消毒,并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移交供水企业管理维护。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限期移交,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过渡期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经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二次供水设施,按照自愿原则,可以移交给供水企业管理维护。

第十条 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费用应当计入供水企业运营成本。居民到户供水价格按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定的居民水价计收。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居民二次供水电价执行居民用电价格。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实行不间断供水,并在服务范围内公布服务电话。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水箱清洗消毒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提24小时通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发生设备故障或者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提前告知用户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解决用户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水质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水质检测、清洗消毒等台帐;

(二)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不具备水质检测资质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三)发现水质受到污染或者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查明情况,采取应急控制措施消除影响,并及时向城乡建设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随机抽检,并将抽检结果通报城乡建设部门。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二次供水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整改。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突发性二次供水污染事故和二次供水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事件。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责令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三)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切断污染途径;

(五)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直至消除污染、水质检验合格。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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