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规划与建设、改造与移交、运行维护、安全卫生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二次供水,是指将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城镇居民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集中式供水管道取水点至住宅用户计量水表前的泵房、储水设施、加压设施及水处理设备、电气和自控系统、输水管线、阀门、监控等设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或擅自停用、改动、拆除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
第五条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管理、安全卫生、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的价格管理和成本核算工作。
公安机关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二次供水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落实治安防范主体责任。
水务、生态环境、财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含城镇居民二次供水内容,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统筹考虑城镇居民供水调蓄调压设施布局。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住宅工程,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压力不能满足居民用水需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二次供水设施,根据城镇供水管网现状选择二次供水的具体方式。
二次供水设施以及供水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条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并且应当具有建筑围护结构,不得与消防等非饮用水设施混用;
(二)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消毒设施或者预留消毒设施接口;
(三)泵房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的设计要求,不得影响居住环境,泵房应当采取减振降噪措施,并设置可靠的防淹设施和独立的排水设施;
(四)所用设备、材料、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和管网安全运行要求,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
(五)应当设置防盗门窗、带锁板盖、防护网等相应的防护设施,配套建设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等安全防范设施;
(六)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可以邀请城市供水企业参与技术审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改造与移交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二次供水技术标准,统筹组织实施辖区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实施方案和考核制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推动建立以政府、城市供水企业等投入为主,多渠道筹集资金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筹集机制。
第十五条 鼓励建设单位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对新建的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负责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十六条 鼓励业主将自行管理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既有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
鼓励业主将经改造的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
第十七条 业主决定将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的,由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与城市供水企业协商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并将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的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一并移交。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用安全、先进的安防技术,实行封闭管理。
鼓励利用信息化、物联网等技术,推进智慧化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远程管理控制系统的运用。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已经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和安全保障等;尚未移交的,由业主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安全保障等。没有实际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安全保障。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单位依法取得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供水活动。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技能,熟悉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技术性能和运行要求,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直接从事供水、管水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每年组织一次健康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管理要求:
(一)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设备运行、清洗消毒、水质管理、卫生管理等制度,设备运行操作规程,加强泵房、水箱等二次供水设施重要部位的安全管理,保障二次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并建立泵房出入人员实名登记台账;
(三)对供水设备、设施定期进行巡查、保养和维护,保持供水设备、设施安全运行;
(四)按照有关规定,对供水设备、设施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措施;
(五)对损坏的供水设备、设施,及时更换或者维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管理档案,管理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健康状况及培训情况;
(二)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记录以及设施设备的巡查、保养、维护情况;
(三)水质检测资料;
(四)其他档案资料。
管理档案应当由专人保管,保存期限至少为两年。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的要求,至少每季度对二次供水水质检测一次,并将检测结果向业主公示。二次供水单位不具备检测资质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测。
第二十五条 业主发现城镇居民二次供水水质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要求二次供水单位进行水质检测,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检查核实,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中的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清洗、消毒后由具备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邀请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过程进行监督,并记录保存。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在完成清洗、消毒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清洗、消毒的有关情况向业主公示。
二次供水水箱及管道工程在首次使用前应当清洗消毒,并在清洗消毒后对水质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由于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维修、清洗消毒等原因需要停水的,二次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等特殊情况无法提前告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及时恢复正常供水。
停水时间较长的,二次供水单位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解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二次供水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措施纳入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二次供水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措施纳入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二次供水污染事件应急方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定期检查本单位卫生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
第二十九条 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的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成本计入供水价格,不得另行收费。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未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运行维护的,其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价执行居民用电价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卫生状况。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二次供水单位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城镇居民二次供水污染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影响,进行应急检测和调查评估。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二次供水单位立即停止供水,封闭供水设施,对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设施进行更换或者清洗、消毒。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城镇居民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监督检测结果通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卫生健康、公安、水务等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协调和信息共享,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设置、人员配备、运行维护、水质检测、安全防范等工作进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六条 卫生健康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投诉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坏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危害城镇居民二次供水安全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城市供水和卫生健康等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二次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档案或者未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公示水质检测结果的;
(三)发现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未报告的;
(四)未建立供水设施保养维护、清洗、消毒以及水质检测档案并保存的;
(五)未经健康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或者安排患有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的。
第四十条 二次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