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1-10-14 00:00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城市供水条例》《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运行维护、水质安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者通过水处理设备采用过滤、吸附、软化、消毒等措施再处理后,由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泵房、供水管道、阀门、水池(水箱、水塔)、压力水容器、水泵、电气设备、电控装置、消毒设备、自动控制与监视系统等相关设备。

第四条 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安全卫生、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供水单位负责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开展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侵占或者擅自移动二次供水设施,不得阻挠或者妨碍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维护。

第七条 鼓励推广和应用二次供水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及时淘汰不符合标准的二次供水设施,保证用水安全。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

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衡。

发挥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对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调控作用,合理布置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促进节能降耗。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镇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供水单位应当参与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的技术审查。

供水单位依法接受建设单位委托,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工程项目总概算。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并符合卫生和安全防范标准要求,应当有防倒流污染措施,不得与消防、非生活饮用水等设施混用。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配套建设监控系统及入侵报警系统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置防盗门窗、带锁板盖、防护网等防范恶意破坏的物防设施,推行封闭式管理模式。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所用的设备、材料、器具和仪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和管网安全运行要求,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设备和材料。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化粪池、渗水井和其他有污染的设施,不得堆放有毒、有害、易腐蚀物质;周围二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完成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擅自取用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源接入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对二次供水系统进行清洗消毒,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已建居民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的,应当实施改造。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年度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依法接受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委托,统一运行、维护和管理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将二次供水设施委托供水单位运行、维护和管理时,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和费用标准,并将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的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一并移交。供水单位承接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和管理时,应对二次供水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配备安全生产、卫生管理、治安保卫等专(兼)职管理人员,加强专业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三)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因清洗消毒、设备维修等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户;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四)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委托有资质的清洗消毒机构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清洗消毒,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环境清洁,保证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建立安全巡防制度,加强二次供水远程管理控制网络建设,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泵房、贮水设备等进行巡查,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六)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严格落实人防、技防、物防措施,发现涉恐等异常情况,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故障处理、清洗、消毒、检验、更新改造等逐一记录归档;

(八)负责处置涉及二次供水设施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和管理档案,加强水质管理,至少每半年对供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三日前应当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清洗消毒后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及时公布。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使用的清洁用具、除垢剂、净水剂、消毒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严禁对二次供水造成二次污染。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的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有异常变化,应当立即向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二次供水水质安全。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同时向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供水单位报告。

第二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二次供水的水质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检。对已发生二次供水污染事故或发现水质污染危及人体健康时,应当责令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立即停止供水并进行清洗、消毒,直至消除污染,在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二次供水设施运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安全巡防制度的,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二次供水远程管理控制网络的,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档案的,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6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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