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粮油流通监督检查办法

联合创作 · 2010-11-30 0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粮油流通监督管理,维护粮油流通秩序,保障粮油安全,维护粮油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无锡市粮油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从事粮油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油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和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粮油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和业务指导。市粮油行政执法监察支队受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市粮油流通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锡山区、惠山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城郊分局,负责本辖区或者委托管理范围内的粮油流通监督检查工作,执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油流通监督检查任务。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粮油流通监督检查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粮油经营者的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建立和完善行业规范,协助做好粮油流通监督检查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物价等部门和粮油经营者的行业协会,建立粮油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在粮油流通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对从事粮油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粮油经营者),进行如下监督检查:

  (一)收购粮油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粮食收购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

  (二)收购粮油是否使用国家收购质量标准规定项目的检验仪器;是否执行国家粮油质量标准,有无损害农民和其他粮油生产者利益的现象。

  (三)收购粮油是否及时向出售粮油者支付粮油款,有无接受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现象;是否按照规定定期报告粮油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四)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粮油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储存粮油,是否存在粮油与可能对粮油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的现象,储存中有无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储存活动中的粮油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五)粮油运输是否执行安全运输的有关法律法规;粮油的运输、装卸工具是否符合卫生标准;粮油产品是否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装。

  (六)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时是否委托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有无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陈化粮的现象。

  (七)收购、加工、销售粮油是否执行规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

  (八)粮油收购、销售、储存、加工是否按照规定建立保留粮油经营台账;是否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油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九)军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的收购、销售活动是否执行国家有关政策。

  (十)粮油经营者是否按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相应义务,保证应急工作需要。

  (十一)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对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收购的监督检查,不适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容。

  第九条  粮油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承担粮油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十一条  粮油流通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例行检查、定期检查、专项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粮油流通监督检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发现违法行为,及时立案并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需要移交的,及时移交有关机关、部门处理。

  (四)对违反粮油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粮油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需要处罚的,提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五)将监督检查结果或者处理意见、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

  (六)提出包括被检查对象的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内容的监督检查报告。

  (七)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

  (八)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粮油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粮油收购者的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二)进入粮油经营者经营场所实施检查。

  (三)进行必要的粮油抽样检测。

  (四)查阅粮油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粮油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不得少于 2 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维护粮油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粮油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被检查对象对粮油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油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六条  粮油流通监督检查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粮油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粮油收购的粮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二)收购粮食未使用国家收购质量标准规定项目的检验仪器的。

  第十九条  粮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收购粮油未执行国家粮油质量标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致使农民或者其他粮油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害数量较大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收购粮油未及时向出售粮油者支付粮油款的,其拖欠 1 个月以上 2 个月以下的,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拖欠 2 个月以上 3 个月以下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拖欠 3 个月以上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在 1 万元以下的,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在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在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在10 万元以上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粮油收购、销售、储存、加工未报送粮油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报送或者报送虚假粮油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粮油收购、销售、储存、加工未建立粮油经营台账或者粮油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 3 年的,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粮油经营台账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军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的收购、销售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粮油经营者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油价值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发现未经检验出库的粮油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油价值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油价值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粮油经营者违反最低粮油库存量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油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粮油经营者违反最高粮油库存量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油价值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粮油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储存粮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 5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粮油运输未执行安全运输有关法律法规的,或者粮油的运输、装卸工具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或者粮油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装的,法律、法规规定由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等部门进行处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2 千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由工商、食品卫生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下列违法行为,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油收购活动的。

  (二)使用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的《粮食收购许可证》从事粮油收购活动的。

  (三)被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继续从事粮油收购活动的。

  (四)超经营范围从事粮油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粮油流通管理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无锡市粮油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粮油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粮油流通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监督检查人员非法干预粮油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泄露粮油经营者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涉及“以上”的数字含本数,涉及“以下”的数字不含本数。涉及粮油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按库存成本价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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