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1-12-23 00:00

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2011年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2号公布 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包括工业危险废物、医疗危险废物和其他社会源危险废物。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对危险废物实行分类管理、集中处置原则,实现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从家庭日常生活垃圾中分类收集的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像纸、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以及电子类危险废物,其运输、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废物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固体危险废物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危险废物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公安等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危险废物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危险废物的种类、名称,加强危险废物管理和无害化处置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危险废物安全处置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第二章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职责


第七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自产生危险废物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产生量,并如实报送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有重大改变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在改变前十五日内重新申报。

第八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的申报材料后,根据下列规定,逐级报送备案:

(一)危险废物年产生量在二十吨以上不足五十吨的,向设区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

(二)危险废物年产生量在五十吨以上的,向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

第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建设危险废物处置设施,自行处置危险废物;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不需建设危险废物处置设施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代为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自行处置危险废物的,处置工艺流程和结果应当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委托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建设专门的危险废物存贮场所,配备处理污染突发事件的应急设施和装置,并对存贮的危险废物进行安全性预处理,符合处置单位的接收要求。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台账,如实记载危险废物的名称、类别、产生的时间、数量以及去向等情况,并永久保存。

第十二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破产、关闭的,应当将危险废物记录台账报送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并对生产和储存危险废物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检测评估,验收合格后,方能转为他用。

第十三条 进行教学、科学试验,应当对实验室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实验动物尸体及其他实验废物进行分类登记、分类暂存;对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设置专门贮存场所分类存放,并委托有资质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定期集中处置,不得擅自弃置、填埋。


第三章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


第十四条 自治区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开展危险废物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

第十五条 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应当远离居民区、学校、医院、机关和厂矿企业以及重要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其场所的边界应当用墙体或者其他安全遮蔽物封闭,并在进出口设置明显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和文字说明。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停用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设施。确需关闭、停用或者拆除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关闭、停用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设施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妥善处置残余危险废物,并对场地、设施、设备、容器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关闭、停用或者拆除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的环境质量进行安全检测和评估。

第十七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与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危险废物处置合同,明确约定危险废物处置数量、收集、运输、费用及安全责任等事项。

第十八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处置危险废物,其工艺及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

第十九条 政府统筹建设的公益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处置下列危险废物:

(一)科研、教学活动中产生的危险废物;

(二)行政执法单位、司法机关依法收缴的需要通过焚烧、填埋等方法处置的危险废物;

(三)医疗机构产生的医疗危险废物;

(四)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城镇疫情隔离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和医疗废物;

(五)居民生活中产生的危险废物;

(六)根据集中处置设施能力和工艺条件能够处置的其他危险废物。

第二十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详细记录危险废物处置情况,处置危险废物的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填埋危险废物的场所,应当设置永久性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二十一条 产生并委托他人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危险废物处置费,具体费用标准由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破产、倒闭或者关停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的处置费用列入资产清算,优先解决;无法在资产清算中解决的,由所在地政府财政承担。

无明确责任人的危险废物以及行政执法单位、司法机关依法收缴的危险废物的集中处置费用,由本级政府财政负担。


第四章 危险废物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专门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安全经营规章制度,制定意外事故污染防治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

第二十四条 直接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对直接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工作的人员,应当为其配备安全防护服、防护用具,并定期进行身体健康检查。

第二十五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对危险废物采取防渗漏、防雨淋、防流失、防散落以及预防人体直接接触等安全措施,对危险废物贮存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查、消毒和清洁。

第二十六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转移危险废物时,应当依法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危险废物的包装、运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运送危险废物,并制定防止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污染环境的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运送危险废物的车辆,应当符合运送危险废物的要求和标准,标有明显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二十七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危险废物处置场所以外的区域倾倒、堆放、焚烧、填埋危险废物;

(二)将危险废物与非危险废物混合运送、倾倒、堆放。

第二十八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转作他用时,应当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并经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检测,达到无害化标准后,方可转作他用。

贮存或者处置、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应该采取植被覆盖等封闭措施,不得擅自进行其他用途的开发利用;确需进行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检测评估,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监管制度,制定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会同相关部门建设危险废物监管网络和信息查询系统。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处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调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采集样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及环境污染防治进行定期监测评价,对不符合处置要求和标准的,限期整改,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等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发现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按时收集危险废物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对擅自堆放、转移、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有权投诉或者举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不按照规定建立危险废物台账,或者不如实记录,或者销毁台账的;

(二)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不设置封闭防护设施的;

(三)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不按照规定时间和线路运输、转移危险废物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发生污染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或者申报事项发生重大改变不履行变更申报手续的;

(三)将危险废物与非危险废物混合运送、倾倒、堆放的;

(四)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五)擅自开发利用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的;

(六)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发生污染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倾倒、堆放、焚烧、填埋危险废物的;

(三)擅自关闭、停用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不依法对关闭、停用或者拆除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的环境质量进行安全检测和评估的;

(三)不按规定制定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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