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1-12-29 00:00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2002年7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 根据2006年3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农药管理办法〉等5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0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防止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和生态功能的退化,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种类型各种级别的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加大自然保护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力度,将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五条 自治区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林业、农牧、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

(三)组织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晋级评审和报批;

(四)对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检查;

(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组织查处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各自的职责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在主管的自然保护区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与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保护管理人员;

(四)制定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措施;

(五)组织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依法对主管的自然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与资源监测,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科学研究工作;

(五)负责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竖立和管理;

(六)组织管理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的参观、旅游活动;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市(地)级自然保护区和县级自然保护区。

第十条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填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并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宁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建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向国务院申报。

(二)建立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宁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立市(地)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建立县级自然保护区,由县(市、区)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和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设区的市自然保护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立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申报。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确定土地权属,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自然保护区的范围、界限和隶属关系,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者变相出让自然保护区的土地和其他资源。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核心区,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核心区、缓冲区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开发建设项目需占用实验区的,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边界外围2公里内的地带为外围保护地带。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或者设施,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质量和生态功能。

第十四条 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需要配套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自治区、市、县级管理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生态影响专题报告应当由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实施期间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落实自然保护区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

对项目实施中超出批准范围造成生态破坏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活动,并限期治理。

建设单位对批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在实施中造成临时性生态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自然保护区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因科研、教学、参观、旅游,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七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取土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倾倒固体废弃物;

(三)排放生活废水和生活污水;

(四)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八条 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有关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并建立早期预警制度,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预测、预报工作。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会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关村民委员会、单位,建立自然保护区协调组织,开展有关自然保护区的宣传教育活动,并组织订立和履行保护公约,共同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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