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号公布 根据2017年10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8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坚持逐步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革除丧葬陋俗,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加快殡葬改革步伐。
第五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主管全区的殡葬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殡葬管理所具体负责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和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区殡葬改革规划,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民政部备案;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自治区殡葬改革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改革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
殡葬改革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报请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八条 兴建殡葬设施,必须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和殡葬改革规划,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建设公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建殡葬设施。
第九条 殡葬服务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扩大占地面积或者服务范围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凭批准文件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墓进行年检。对年检不合格的公墓要限期改正。
第十条 实行土葬的县(市、区),应当建设为土葬服务的殡仪馆和非公益性公墓;火葬区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殡葬服务管理制度,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用以安葬本村村民的遗体或者骨灰,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公益性墓地不得对外从事经营性殡葬业务。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域内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城市水源地及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五百米以内。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十三条 非公益性和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利用荒山、荒坡、贫瘠地建设。
第十四条 严格限制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墓穴面积。骨灰墓穴(含双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二平方米;遗体墓(含双人墓)不得超过六平方米。
禁止骨灰盒装棺埋葬。
倡导深埋不留坟头,以树代墓等遗体回归自然的埋葬方式。
提倡使用卧碑和横碑。
第十五条 禁止在墓区内构建庙宇、寺院等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修建宗族墓和活人墓。
第十六条 公墓应当保持整洁,做到墓区规划合理,环境园林化。
第十七条 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为二十年。期满需继续保留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三个月不办理的,按无主坟或者格位处理。
禁止倒买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预售墓穴(夫妻墓除外)和塔位及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八条 墓地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因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占用公墓时,除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外,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九条 火葬区和土葬区的划定,由自治区民政部门根据自治区殡葬改革规划提出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民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火葬区的城镇居民(除少数民族外),应当实行火葬。禁止将火葬区的尸体运往土葬区埋葬。
提倡土葬区的村(居)民亡故后实行火葬。实行火葬的,殡仪服务单位给予接送遗体、火化、骨灰存放格位百分之二十的优惠。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自愿改变丧葬习俗和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少数民族实行火葬的,殡仪服务单位减收百分之二十的火化、骨灰存放格位、接运尸体费。
第二十一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出示公安机关或者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在骨灰公墓或者骨灰堂存放骨灰,应当出示火化证明;在非公益性公墓土葬的,应当出示死亡证明。
第二十二条 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遗体运输应当由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承办。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遗体运输业务。
第二十三条 遗体需在殡仪馆保存的,保存期一般不超过十日;需延期保存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办理延期手续,但累计不得超过三十日。超过三十日不办理延期手续的,殡仪馆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同意后,可以将遗体火化,火化后的骨灰保留三十日,三十日后无人认领的,殡仪馆可以自行处理。
无名死者的遗体火化后,三十日内无人认领的,其骨灰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因患鼠疫、霍乱、肺炭疽等烈性传染病死亡的,不论其民族、属地,都必须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卫生防疫机构对尸体立即进行消毒,并就近立即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应当将尸体消毒后火化或者深埋。
第二十五条 举办丧事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城镇居民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在城镇的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尸体;不得在街道、居民区游丧、抛撒纸花、纸钱。
因公牺牲人员或者烈士的追悼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批准地点举办祭奠、悼念活动。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殡葬服务单位购置的火化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设备的维护、更新和改造。
第二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宣扬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
禁止在火化区内制售棺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公益性墓地从事经营性殡葬业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在非公益性公墓安葬遗体或者骨灰时,丧主应当缴纳殡葬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民政部门提出意见,自治区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核定。
经公安机关确定为无名、无主的遗体,由殡仪馆或者殡葬管理所负责接运、火化、土葬后,所需费用由所在地民政部门从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6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