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殡葬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04-07-20 00: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的原则是:实行火葬,禁止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无锡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市范围内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规划、公安、工商、国土、卫生、宗教、环境保护等部门应该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二章 遗体火化和骨灰安置

  第六条 公民在本市死亡的,除下列情形外,必须实行火化:

  (一)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安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依照本办法执行,他人不得干涉。

  (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以按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但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公民在本市死亡后,遗体应当在本市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应符合国家有关遗体处理的规定。

  第八条 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

  第九条 丧事承办人应当自知道死者死亡之时起24小时内,向公安部门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

  第十条 无名遗体、无主遗体和刑事案件的遗体由公安、司法部门通过殡仪馆接运。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的遗体以及捐献的遗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殡仪馆应当自接到通知起12小时内接运遗体。对运送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和运输工具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遗体的接运和技术处理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遗体的运送业务由殡仪馆承办,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专用运尸车辆。

  第十三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提交由公安部门以及有权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向殡仪馆办理遗体火化手续。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或无名遗体、无主遗体的火化,由市(县)以上司法机关出具火化通知。

  无死亡证明或火化通知的,殡仪馆不得办理火化手续。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四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5日内火化。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所需经费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高度腐烂的遗体必须立即送殡仪馆火化。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殡仪馆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规定进行处理。

  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抵殡仪馆之日起5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又不说明理由的,殡仪馆应当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

  第十五条 举行殡殓等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提倡以深埋、播撒、存放等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禁止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骨灰。

  第十七条 为公民提供骨灰安置的设施,由民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

  农村地区可根据需要建立为本乡(镇)村民服务的公益性骨灰堂。民政部门应对公益性骨灰堂的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建立为火葬服务的殡葬服务设施。

  第十九条 建设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应根据本市殡葬工作的规划,遵循合理、需要、便民的原则,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二十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市(县)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公墓,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经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建设公墓和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规划、国土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利用荒瘠土地,并达到绿化标准。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河流和湖泊两岸、铁路和公路主干线两侧,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建立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对外经营或者为乡(镇)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

  第二十三条 公墓是为本市居民有偿提供骨灰安葬的城市公共设施,由市、市(县)、区民政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墓主要为本地区的公民提供服务。公墓经营单位不得跨市设立销售机构,但国家、省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活人建立“寿坟”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购买者不得转让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传销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墓穴内埋葬遗体;禁止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墓立碑。

  第二十八条 公墓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时,应该与购买者签订购销合同。墓穴、骨灰存放格位使用人的姓名不得变更。

第四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批准生产、经营的场所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棺材等土葬用品和冥币、纸钱、纸扎等丧葬迷信用品。

  第三十二条 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由民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工商部门予以监督。丧葬用品价格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骨灰、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国土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对外经营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生产、经营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涉及工商、物价、规划、卫生、土地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执法;因违法行政,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有关部门 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3月6日市政府发布的《关于颁发无锡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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