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地震预警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震预警管理办法
(2022年9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预警管理工作,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预警规划建设、信息发布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震预警,是指地震发生后,通过地震预警系统向可能遭受地震破坏的区域提前发出地震预警信息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地震预警系统,包括台站观测系统、数据处理系统、信息服务系统、通信网络系统、技术支持与保障系统。
第四条 地震预警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发布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地震预警工作经费,建立健全沟通协调工作机制,统筹解决地震预警工作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地震预警系统,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警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震预警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开展地震预警科技创新、产品研发和成果应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震预警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预警系统建设相关要求,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自治区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并纳入自治区防震减灾规划。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充分利用现有地震监测台网资源基础上,按照地震预警相关标准要求,组织建设全区统一的地震预警系统。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全区地震预警系统建设的相关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建设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警台站、地震预警设施等。
第十一条 全区地震预警系统建成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行。试运行结束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正式运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的地震预警系统建设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地震预警台站,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相关数据可以纳入全区地震预警系统。
第十三条 地震预警信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向社会发布,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具体管理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不得编造、传播虚假的地震预警信息。
第十四条 地震预警级别根据预估地震烈度,从高到低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蓝色标示。
第十五条 地震发生后,地震预估参数达到确定的阈值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手机短信、新闻网站、智能终端等方式,向相关区域紧急发布地震预警信息。
地震预警信息发布阈值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地震预警信息应当包括预警级别、地震波预计到达时间、预估地震烈度、发震时间、震中、震级、可能影响的区域、应当采取的措施、发布机关和发布时间等内容。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通信、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播发机制,及时、准确、无偿地播发地震预警信息。
广播、电视、通信、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单位,应当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开展地震预警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八条 处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商业中心等人员密集场所安装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和播发装置。
前款规定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地震预警应急机制,及时对地震预警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采取相应避险措施。
第十九条 水库、油田、矿山、危化品生产经营企业、高速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特大型桥梁、输油输气管线(站)等重大建设工程和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设施建设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和应急处置装置。
前款规定的建设管理单位在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各自行业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紧急处置,防止或者减轻地震灾害损失。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督检查地震预警系统的运行情况,适时维护、修复地震预警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地震预警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地震预警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地震预警设施及其保护标志,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第二十二条 地震预警系统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地震预警设施及其系统的维护和管理工作,保障地震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或者编造、传播虚假的地震预警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地震预警设施及其保护标志或者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地震预警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