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震预警管理办法
吉林省地震预警管理办法
(2022年11月1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公布,自2023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震预警相关活动,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预警系统规划与建设、地震预警信息发布与处置、监督管理与保障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震预警,是指地震发生后,利用地震监测设施、设备以及相关技术,在地震波到达之前向可能遭受地震破坏的区域提前发出地震警报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 地震预警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发布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工作的领导,将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预警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广播电视、通信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震预警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地震预警科技创新、产品研发、成果应用,依法参与地震预警系统建设。
第六条 对在地震预警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预警系统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和本省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全省地震预警系统。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协助做好地震预警系统建设的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防震减灾工作需要,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地震预警监测站点,并纳入全省地震预警台网。
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已有地震监测台站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九条 地震预警的系统建设、运行管理、信息发布与传播等相关技术及应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条 高速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电力调控中心、输油输气管线(站)、隧道、石油化工、通信枢纽、大型矿山、大型水库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安装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和播发装置。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可以建立专用地震预警系统。专用地震预警系统建设情况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省地震预警系统实时传送地震监测信息。
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和播发装置、专用地震预警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商场、图书馆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安装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和播发装置。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参与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应当符合全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和相关技术要求,所建地震预警台站可以纳入全省地震预警系统。
第十三条 地震预警系统建成后,应当经过一年以上的试运行。试运行结束后,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评估并验收合格,方可正式运行。
第三章 地震预警信息发布与处置
第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警信息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通过地震预警系统统一发布、更新或者撤销。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可能造成的破坏程度和社会影响,确定地震预警信息发布阈值。地震预估参数达到确定的阈值时,由地震预警系统自动向相关区域发布地震预警信息。
地震预警信息应当包括地震震中、震级、地震发生时间、地震波到达时间、预估地震烈度等内容。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和通信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播发机制,及时、准确、无偿地向社会播发地震预警信息。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安装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或者播发装置的单位,在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以及行业规定、技术规范进行紧急处置,采取相应避险措施。
第十八条 因技术等原因造成地震预警信息误发或者已发布信息偏差较大时,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原渠道进行更正,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保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设施和观测环境的保护,提高全社会保护意识,协调解决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系统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地震预警系统的监测、通信传输、信息处理、信息服务等日常运行管理单位,以及预警信息接收单位,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系统及其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预警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破坏地震预警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地震预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预警应急演练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地震预警知识的宣传教育,定期开展地震预警应急演练。
学校应当把地震预警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定期开展地震预警应急演练。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地震预警知识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或者编造、传播虚假地震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损、拆除、擅自移动地震预警设施或者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在地震预警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