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震预警管理办法
河北省地震预警管理办法
(2021年11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1〕第2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震预警管理,有效发挥地震预警作用,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河北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预警系统规划建设、地震预警信息发布与响应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震预警,是指地震发生后,在破坏性地震波到达可能遭受破坏的区域前,利用地震预警系统自动快速获取地震信息,向该区域提前发出地震警报的行为。
第三条 地震预警工作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发布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工作的领导,将地震预警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防震减灾规划,并实行以公共财政投入为主、与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匹配、与政府发展规划相衔接的经费投入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警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震预警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参与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开展地震预警科技创新、产品研发和成果推广应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开展地震预警知识宣传教育工作,指导、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开展地震应急演练,提高公众应急避险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地震预警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必要的地震预警应急演练。
广播电视、互联网、移动通信等媒体应当开展地震预警知识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二章 地震预警系统规划建设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和要求,组织编制全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并纳入省防震减灾规划。
第九条 地震预警系统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震预警监测系统;
(二)地震预警信息发布系统;
(三)地震预警信息播发系统;
(四)地震预警信息接收系统;
(五)地震预警应急处置系统。
第十条 建设地震预警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地震预警技术要求的设备和软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等相关要求,组织建设全省统一的地震预警监测系统。
地震预警监测系统建设应当依托地震监测台网,充分利用已有的各类地震监测台站,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二条 地震预警信息发布系统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播发机制,指定播发媒体。
广播电视、互联网、移动通信等被指定的播发媒体应当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指导下,建设地震预警信息播发系统,做好地震预警信息播发工作。
第十四条 地震易发区的学校、医院、养老服务机构、商场、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影剧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安装地震预警信息接收系统。
鼓励其他区域人员密集场所安装地震预警信息接收系统。
第十五条 高速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枢纽变电站、输油输气管线(站)、大型水库、核电站等生命线工程和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下统称重点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安装地震预警信息接收系统和地震预警应急处置系统。
第十六条 地震预警监测系统、地震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地震预警信息播发系统应当经过一年以上试运行。试运行结束,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入网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运行。
第三章 地震预警信息发布与响应
第十七条 地震预警信息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通过地震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向预估地震烈度达到地震预警信息发布条件的区域自动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地震预警信息,不得编造和传播虚假地震预警信息。
地震预警信息发布内容应当包括发震时间、震中、震级、预估地震烈度等。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规定,依法及时做好地震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九条 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单位在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进行处置,避免或者减轻地震灾害损失。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播发媒体,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自动、高效、无偿地向社会公众播发地震预警信息。
第二十一条 因技术等原因造成地震预警信息误发或者偏差较大时,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原渠道进行更正,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四章 区域协同
第二十二条 本省与北京市、天津市及周边其他区域建立地震预警协同工作机制,加强地震预警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三条 本省与北京市、天津市统一地震预警信息源和地震预警信息发布阈值、发布内容。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与北京市、天津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建立地震预警数据和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地震预警信息互为备份、互为服务,提高区域地震预警能力。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与北京市、天津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共同推进区域内地震预警新技术的推广应用,推动建设集科研实验、成果转化、科技交流、集成示范为一体的区域地震预警科技创新平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系统运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建设和安装地震预警系统的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确保地震预警系统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地震预警系统设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破坏地震预警系统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震预警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地震监测技术要求的设备和软件建设地震预警系统的;
(二)地震易发区的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规定安装地震预警信息接收系统的;
(三)重点工程未按规定安装地震预警信息接收系统和地震预警应急处置系统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编造、传播虚假地震预警信息或者擅自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扰乱社会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地震预警系统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河北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