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地震预警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5-05-11 00:00

福建省地震预警管理办法

(2015年5月1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公布 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预警工作的管理,有效发挥地震预警作用,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及毗邻海域从事地震预警规划、建设、信息发布、监督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震预警是指利用地震监测设施、设备及相关技术建立地震信息自动快速处理系统,当发生破坏性地震时,在地震波到达之前,向可能遭受破坏的地区提前发出地震警报信息。

第三条 地震预警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工作的领导,将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震预警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震预警相关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开展地震预警科学技术研究,推进地震预警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全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以及地震预警相关产品的研发和生产。

对在地震预警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条 开展闽台地震预警科技交流与合作, 推进闽台地震预警监测台网联网联测。


第二章  地震预警系统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预警系统建设相关要求, 组织编制全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区域地震活动性背景;

(二) 地震预警系统建设总体目标;

(三) 地震预警所依托的地震观测台网建设;

(四) 地震预警信息自动处理系统研发;

(五) 地震预警信息自动发布与接收系统建设;

(六) 公众地震预警科普宣传与演练;

(七) 技术标准、资金等保障措施。

第十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地震预警系统所依托的地震监测台网,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的划分, 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

地震预警监测台网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各类地震监测台站,整合台站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一条 全省地震预警系统所依托的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有关标准。


第三章  地震预警信息发布与响应


第十二条 地震预警信息由省人民政府通过全省地震预警系统统一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

地震预警信息内容应当包括地震震中、震级、发震时间、破坏性地震波到达时间、预估地震烈度等。

第十三条 地震预警信息发布的条件、范围、方式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地震预警信息自动处理、发布、接收技术设施应当符合有关地震预警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制定地震预警信息自动处理、发布、接收相关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互联网、移动通信以及其他有关媒体应当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地震预警信息发布。面向公众的地震预警信息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播发。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应当建立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播发机制,自动、高效、准确、无偿地向社会公众播发地震预警信息。

第十五条 高速铁路、城市轻轨、地铁、电力调控中心、输油输气管线(站)、石油化工、核电、通信等工程设施和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建立地震预警信息的自动接收及应急处置系统;当接收到破坏性地震预警信息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采取应急避险措施,做好地震灾害防范工作。

第十六条 地震重点监测防御区的学校应当建立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技术系统及应急处置机制。

鼓励在其他人员密集的场所建立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技术系统及应急处置机制。

第十七条 对地震预警信息内容有特殊需求的单位,可以向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信息服务要求,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标准提供专门的地震预警信息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接收到可能在本辖区造成破坏的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根据预警信息及时启动地震应急预案,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震灾害防范应急工作。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公共基础设施的保护工作,地震预警公共基础设施遭受破坏的,应当采取措施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地震预警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地震预警系统监测、传输、处理、发布及预警信息接收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设施、装置及其系统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地震预警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科学应用地震预警信息进行避险的能力。

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地震预警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广播、电视、报刊、移动通信以及其他有关媒体,应当配合地震部门做好公众地震预警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二十二条 设置地震预警信息接收装置的单位应当制订应急方案,定期组织开展地震预警科普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地震预警系统运行管理单位、地震预警信息发布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建立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及应急处置系统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地震重点监测防御区的学校未建立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技术系统及应急处置机制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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