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若干规定

联合创作 · 1997-04-01 00:0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若干规定

(1997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林木种苗及木材、竹材(以下简称森林)的病虫害防治,按《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和执行国内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乡(镇)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预防和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实施计划,并组织好交界地区开展联防联治。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经常发生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调整纯林结构,改善森林生态环境,提高森林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五条 建立健全自治区、地、市、县、乡(镇)森林病虫害测报网络和防治服务体系,具体负责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工作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技术指导工作。

在森林病虫害频繁发生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防治专业队,实行多种形式的防治承包责任制,组织科技人员开展技术承包、咨询服务。

第六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一)铁路、水利、公路等部门和机关、团体、部队、国有林场(含苗圃)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其经营管护森林病虫害防治;

(二)乡村集体林场(含苗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负责其经营管护森林病虫害防治;

(三)联合经营管护森林病虫害防治,由联合经营管护各方共同负责;具体防治范围的划分,应当在联合经营协议中明确规定;

(四)承包经营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森林,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在承包合同中规定防治森林病虫害的责任。

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森林病虫害预防工作:

(一)各项造林项目设计方案,应当有防治病虫害措施的内容和经费预算,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当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的意见;

(二)加强从采种、育苗、造林、抚育、贮运等各个环节的科学管理;

(三)经常开展病虫监测工作;

(四)不得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五)营造混交林,合理搭配树种,按照国家规定选用林木良种;

(六)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改变纯林生态环境;

(七)清除林地、伐木场、贮木场、苗圃等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木材、苗木。

第八条 从事林木种子、苗林繁育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指导下,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基地。

第九条 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或者检疫员,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繁殖材料和木材、竹材及其制品、以及怀疑有危险性森林病虫害中间寄主的林下植物进行产地和调运检疫。

从国外引进或者出口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由口岸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检疫。森林植物和林产品需跨县运输的,按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凭植物检疫证书运输。

第十条 发生突发性森林病虫害或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必须即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以及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制定紧急除治方案,有关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方案进行除治。

对危险性病虫害,必须采取严密封锁、扑灭措施,防止病虫害传播、蔓延。

因扑灾病虫害需要砍伐或烧毁森林、林木的,所造成的损失由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除治森林病虫害,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事先做好病虫情调查,划定作业区域范围,根据防治方案进行防治。

(二)推广生物防治措施,注意保护有益生物,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三)采用飞机喷药、施放烟剂的方法防治时,使用单位应当事先报告林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知防治区域内的单位和居民,并采取防止环境污染,保证人、畜安全的措施。

第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按《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管理部门管理的森林和林木,其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城市园林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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