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联合创作 · 1993-07-19 00:00

河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1993年7月19日豫政文〔1993〕260号公布 1998年4月9日豫政〔1998〕16号第一次修改 2005年3月1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第二次修改 2011年1月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的森林、林木、林木种苗及木材、竹材的病虫害(包括鼠害,下同)的预防和除治工作。

第三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铁路、公路、河渠(含水库)防护林的病虫害,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防治;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国有和集体林场、苗圃、农场、果园、茶场、蚕场的林木病虫害,由其经营者负责防治;其他方式经营的林木病虫害,由所有者或经营者、承包者负责防治。

第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以下简称防治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植物检疫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开展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建立技术档案;

(三)掌握森林病虫害发生动态和发展趋势,编制防治规划,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森林病虫害进行防治;

(四)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开展防治技术指导;

(五)执行对森林植物、林产品的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

第六条 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乡、镇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行政区域交界地区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林业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实行联防联治。

森林面积为一千五百公顷以上的森林经营单位,应当设置专职人员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第二章 森林病虫害的预防


第八条 在森林经营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下列规定:

(一)育苗、造林应当选用良种壮苗,禁止使用带有病虫害的林木种苗;

(二)育苗、造林或者进行森林抚育时,应当清除森林病虫害的传播媒介;

(三)造林设计方案必须有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

(四)有计划地实行封山、抚育、补植、改造等营林措施,改变纯林生态环境;

(五)积极保护、繁殖、培养有益的生物;

(六)及时伐除感染严重的国家限定的病虫害的林木和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

(七)及时将伐除的林木(含正常采伐的林木)运出伐区,并清理现场;

(八)已感染病虫害的木材,应立即施药;

(九)对经常发生病虫害的森林,应当采取物理、生物、化学相结合的系统工程方法进行综合治理。

第九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实施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所列行为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伐除严重感染病虫害林木的,由县级以上防治机构进行现场鉴定;

(二)使用生物、化学方法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应当防止污染环境,保证人畜安全,并尽量减少对林内有益生物的杀伤;

(三)采取系统工程方法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应在施工前一个月内向县级以上防治机构申报工程设计方案,经县防治机构批准后施工,并在施工结束后组织验收;

(四)使用航空器施药进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施药间隔期一般应在三年以上。但对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使用航空器进行施药除治的,不受施药间隔期限制。

第十条 各级防治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实行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

实施调运检疫时,森林植物检疫人员持省林业厅核发的《森林植物检疫员证》,有权进入有关的车站、机场、邮局(所)、码头的货场、仓库及其他场所进行检疫检查。铁路、交通、民航、邮电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对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应实行封锁。对发病区出境木材、竹材及其制品进行检疫检查,发现带有危险性病虫时要进行除害处理;经确认合格,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放行。

对进入我省的木材、竹材及其制品,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对持有植物检疫证书并确认合格的,复捡不得收取检疫费,货物的停留搬运、拆箱等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一条 国有的森林、林木,由其经营单位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由乡、镇林业工作站或县级防治机构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

各调查单位应当按规定的调查内容和期限向上级林业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各级防治机构应根据实际需要在不同地区建立中心测报点,对测报对象进行调查与监测,并按期报告监测情况,建立监测档案。

森林病虫害的测报对象和测报办法,按林业部和省林业厅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测报数据,分别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病虫害长、中、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经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标本陈列室、昆虫饲养及观察设施。


第三章 森林病虫害的除治


第十五条 发现严重森林病虫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并及时进行除治,同时报告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发生暴发性森林病虫害面积在一百公顷以上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以及发现新传入检疫对象的,应当逐级报省林业厅。

第十六条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防治临时指挥机构,负责制定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经费、劳力、药剂、器械,以及联防联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统一组织实施除治工作。

第十七条 发生严重病虫害时,对防治森林病虫害所需的药剂、器械、油料等物资,各级商业、供销、物资、石油化工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先供应。需要使用航空器进行施药时,民航部门应优先安排,林业、气象等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十八条 防治森林病虫害所需要的费用,按《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九条 对模范执行《条例》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对应处于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用带有森林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造林的,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二)不及时伐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或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林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城市园林部门管理的森林和林木,其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城市园林管理部门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浏览 2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
评论
图片
表情
推荐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