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联合创作 · 2010-11-30 00:00

河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4月15日省林业厅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修订)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是指对森林、林木(包括果树和桑树)、林木种苗及木材、竹材、果品的病害、虫害和鼠害(以下简称森林病虫害)的预防和除治。

第三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林业生产的采种、育苗、造林(建园)、抚育管理、采伐(采收)和储运等各个生产环节,都应当实行科学管理,采用抑制森林病虫害发生、发展的先进技术和措施,创造有利于林木健康生长的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具体组织工作。

乡(镇、区)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乡(镇、区)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和绿化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主管所辖的风景名胜区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五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铁路、公路和水利设施的防护林以及国营农牧场、部队营区等区域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一律由经营、使用单位负责。

第六条 造林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包括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大型工程造林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的意见。

第七条 营造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林木,应当统一规划,合理选配树种,实行混交种植。较大面积的林区(包括果园和桑园),必须设有隔离带。

第八条 严禁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种子、接穗、种条和苗木进行育苗、造林(建园)。

第九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对幼龄林和中龄林应当及时进行抚育管理,不得过度修枝。

第十条 濒死木、枯立木、风倒木和风折木,以及感染病虫害失去培育价值的林木,应当及时伐除,并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

第十一条 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组织指导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设置人工鸟巢和喂食设施等措施,招引鸟类,保护林内有益生物。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森林病虫害测报点,并使其形成网络,负责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工作。

第十三条 相邻区域的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森林病虫害的联合防治制度。发生森林病虫害时,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毗连区域的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被通知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治措施,防止病虫害蔓延。

第十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从育林基金、木材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解决;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经营者负担;各级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扶持。

对暂时没有经济收入的森林、林木和长期没有经济收入的防护林、水源林、特种用途林的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其所需的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扶持。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病虫害,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 林木集中的区域,应当逐步实行森林病虫害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保险机构制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造林(建园),以及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偷窃或者故意损坏林内有益生物保护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对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的森林和林木的病虫害防治工作,分别由城市园林和绿化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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