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节约用水办法

联合创作 · 2019-12-18 00:00

2019年11月2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8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9年12月18日韶政府令第142号公布 自2020年1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节约用水,筑牢粤北生态屏障,科学、合理、高效地保护和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政府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节水优先方针,坚持统筹规划、合理配置、分类指导、综合利用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制度,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政策,建立节水激励机制,加强财政保障,推进全社会节约用水。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万元国内生产总值用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等用水效率评估体系,把节约用水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纳入政府政绩考核内容。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节约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规划,制订节约用水标准,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对节约用水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依法公开节约用水规划和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

市、县(市、区)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节水的有关工作,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落实节约用水工作要求。

市、县(市、区)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工业节水的有关工作,推广使用工业节水工艺、设备和器具并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节水的有关工作,推广使用农田节水技术、设备和器具等。

市、县(市、区)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节约用水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衔接,实施促进节约用水的价格政策,依法公开累进加价和阶梯水价标准。

市、县(市、区)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推动学校加强节约用水的宣传和教育。

市、县(市、区)级统计、财政、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约用水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营造全社会节约用水的良好氛围。

鼓励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二章  节约用水计划

第八条  节约用水规划由市、县(市、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水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编制,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实施节约用水规划。

中水、再生水和雨水等的综合利用应当纳入节约用水规划。

城市节水规划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机构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城市节水专项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建立本级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体系。全市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不得超过省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各县(市、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  用水单位是指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重点用水大户。

重点用水大户的范围和名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建议;新增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前30日内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用水单位提出用水计划建议时,应当提供用水计划建议表和用水情况说明材料。

市、县(市、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书面下达所管辖范围内用水单位的本年度用水计划;新增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20日内下达。逾期不能下达用水计划的,经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用水单位。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并对重点用水单位实行分级管理。

年均取水量50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农业河道外取水户或者使用供水工程、公共供水管网等供水单位供水且月均用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农业用水单位,应当确定为重点用水单位。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安装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计量设施,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取水户和使用供水工程、公共供水管网等供水单位供水的重点用水单位均应当建立取(用)水管理制度,做好取(用)水统计工作,并按要求向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章  节约用水管理

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用水的,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市、县(市、区)级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施工和验收等环节,落实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制度。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六条  公共供水管网管理单位应当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发现漏损或者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抢修,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管网漏损率高于国家或省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维修和改造。

第十七条  重点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和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以改进用水工艺、更新用水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月均取水量1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非农业河道外取水户或者使用供水工程、公共供水管网等供水单位供水且月均用水量1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重点用水单位,应当每4年至少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月均取水量不满10万立方米的非农业河道外取水户或者使用供水工程、公共供水管网等供水单位供水且月均用水量不满10万立方米的重点用水单位,应当每6年至少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

鼓励非重点用水单位开展水平衡测试。

申请认定节水型单位或者要求增加用水计划的用水单位,应当开展水平衡测试。

第十八条  水平衡测试结果应当报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并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作为核定用水计划的参考依据,经验收核定不符合节水要求或者节水指标的,应当限期整改。未按要求进行水平衡测试或者未限期整改的,不得申请认定节水型单位或者增加用水计划。

第十九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单位产品用水超过用水定额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市、县(市、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核减其用水计划。

鼓励企业采用循环用水系统和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进行再生利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逐步淘汰现有生活和公共用水中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二十一条  餐饮、宾馆、水上娱乐等服务业单位,应当采用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

游泳、洗浴、洗车、洗衣等特殊行业用水,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净化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火力发电、钢铁、化工、造纸、纺织、有色金属等高耗水行业的节约用水专项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用水管理,增加农业节水投入,科学编制农业发展规划,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和布局,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用节水的先进种植、畜禽养殖和灌溉技术,发展节约用水型农业。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城市道路清扫等市政用水应当优先使用达到标准的再生水或中水,并采用喷灌、滴灌等先进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城市道路清扫等市政用水应当逐步减少使用自来水。

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雨水、污水管网和排水设施改造,采用下凹式绿地、下沉式广场、渗透式路面、雨水花园等措施加强雨水收集利用,配套建设雨水滞留渗透、收集利用等设施。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进行城镇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配套建设雨水利用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以及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新建公共建筑,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安装建设雨水净化、渗透、收集系统或者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二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消防用水的管理,除应急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消防栓用水。

因特殊情况确需要使用消防栓供水的,须先征得供水企业和应急管理部门同意。用水单位应配合做好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防止自来水泄漏、流失或者挪用。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和水位,规范机井建设管理,应防止地下水超采,合理划定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现状覆盖范围及地面沉降区应当划定为禁采区。在地下水禁采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限期封闭。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近期规划覆盖范围应当划定为限采区。在地下水限采区内,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审核机关批准开采量,实现地下水开采和补给平衡。确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单位或企业,应优先使用再生水。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但未充分利用的钢铁、火电、化工、制浆造纸、印染、电镀等项目,不得批准其新增取水许可。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促进非常规水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做好节水型企业、单位、社区等载体的创建。市、县(市、区)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节水评价标准》,落实国家对节约用水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水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评估,认真组织实施,明确工作要求,切实把好规划和建设项目的节水评价关。

第三十条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或省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节水标准的设备、产品和工艺。

已安装或者使用国家或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改造。

第三十一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除水力发电外,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按照以下规定累进征收水资源费:

(一)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资源费;

(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四十的部分,加收二倍水资源费;

(三)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百分之四十以上的部分,加收三倍水资源费。

第三十二条  本市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对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用水管理。具体标准依据市级发展和改革、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超计划取水、用水加收的水资源费纳入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专项用于水资源保护、节约用水管理、节水改造项目扶持和节水奖励等有关支出。

第四章  保障与激励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队伍建设,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保障工作经费,建立健全水资源督察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支持节约用水技术改造、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实施投资计划时,应当将节约用水列为重点投资领域,并对符合条件的节水型社会建设项目、节约用水改造项目、示范项目和非常规水源利用项目给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扶持和发展节约用水社会组织,引导公众广泛参与节约用水活动,鼓励推行合同节约用水管理模式。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供水、用水单位的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鼓励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节水型企业(单位)创建等节约用水项目。

个人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在中水、再生水和雨水等非传统水资源利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等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节约用水宣传、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表现的;

(四)举报或者制止严重浪费用水、擅自取水等行为,且查证属实的;

(五)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由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水单位不按照规定提出用水计划建议的或者用水计划未经核定而擅自用水,超定额用水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利用率,并可依法核减其下一年度的用水指标。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重点用水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水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费用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地下水禁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采取科学合理的行政、经济和技术等措施,加强用水管理,优化用水结构,改进用水工艺,实行计划用水,杜绝用水浪费,有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

本办法所称“水平衡测试”,是指对用水单元和用水系统的水量进行系统的测试、统计和分析得出水量平衡关系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取水户”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和个人,“用水户”是指利用供水企业供水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以污废水为水源,经再生工艺净化处理后,水质得到改善,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水质要求,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水。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水质介于污水和自来水之间,是城市污水、废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能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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