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

联合创作 · 2022-01-12 00:00

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

(2021年1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公布 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节约用水,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遵循节水优先、统筹规划、合理配置、分类指导、综合利用的原则,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政策,建立节约用水考核评价制度,加强节约用水工作财政保障,推进全社会节约用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拟定节约用水政策和标准,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节约用水规划,组织实施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等制度,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做好节约用水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衔接,建立健全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的价格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学校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指导学校开展节约用水教育,引导师生树立节水意识,统筹推进学校节约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推广先进工业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推进节水型企业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推进高效节水灌溉,推广先进农业节水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学校、商场、公园、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标志牌,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用水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及时处理举报投诉。

第八条 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规划、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水资源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节约用水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使用再生水、雨水、微咸水、疏干水等非常规水。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规划和建设项目开展节水评价审查,合理确定用水规模和结构,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节水评价内容包括现状节水水平与节水潜力分析、取用水规模合理性分析、节水目标与措施方案等。

第十二条 本省实行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制度,建立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体系。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国家制定的本省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各设区的市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制定各县(市、区)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业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适时修订行业用水定额。

第十四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以下统称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下达用水计划;其他用水大户由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分别下达用水计划。

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包括年计划用水总量、月计划用水量、水源类型和用水用途等内容。

其他用水大户是指公共供水范围内达到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取水量的用水单位。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用水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将水平衡测试结果作为核定用水计划的依据。

第十六条 计划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用水计划时应当适当减少其计划用水总量:

(一)用水水平未达到用水定额标准的;

(二)具备利用再生水、雨水、微咸水、疏干水等非常规水源条件而不利用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四)其他应当减少计划用水总量的情形。

第十七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计划用水工作,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供水范围内用水单位基本信息及其变更情况,定期报送计划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

第十八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节约用水制度,设立用水台账,开展用水统计分析,落实用水计划和节水措施,开展用水合理性分析或者水平衡测试,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计划用水单位月实际用水量超过月计划用水量50%以上,或者年实际用水量超过年计划用水总量30%以上的,应当通过开展水平衡测试等方式查找超量原因并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器具),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安装计量设施(器具)分类计量。

用水单位和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计量设施(器具),保证计量准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器具)。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用水统计制度,做好用水统计工作。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告用水信息。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布局和规模,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二十二条 工业企业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用水管理,使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以及废水处理回收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用水、饮料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水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回收利用尾水。原料水的利用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应当按照要求统筹规划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统,推进企业间串联用水、分质用水、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间节约用水合作予以支持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条件,优化作物种植结构,推广节水耐旱作物品种,推行田间喷灌、滴灌、水肥一体化、集雨补灌、覆盖保墒等技术,建设节水农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和现代化改造,推行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等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用水效率,建设节水型灌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供水监督管理。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定期更新改造,确保管网漏损率符合国家标准。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日常巡查与应急抢修制度,发现漏损应当及时抢修,保障供水安全,减少水资源浪费。

第二十七条 餐饮、宾馆等高耗水服务业应当采用节水器具和设备。洗车、洗涤、水上娱乐、游泳场馆、人造滑雪场等,应当采用循环用水等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 机关、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高速公路服务区、车站、机场等公共机构和场所,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使用节水器具,并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逐步安装再生水回收利用设施。

第二十九条 推动城乡居民家庭节水,鼓励居民使用节水器具,循环利用生活用水,倡导节水型生活方式。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居民小区公共区域节水器具的日常维护,确保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种植耐旱型花草、树木,采用滴灌、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一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网,建设渗水路面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时,应当合理布局和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三十二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景观及生态湿地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等非常规水。

采矿企业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疏干排水的,应当配套建设疏干水综合利用设施,并在作业中优先利用疏干水。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定期进行用水审计。

本省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订促进节约用水的水价政策,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对节水潜力大、使用面广的用水产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水效标识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对列入水效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产品依法进行水效标识监督检查、专项检查、验证管理,并将检查结果通报同级发展改革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节约用水保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财政资金,用于节水改造、节水示范、非常规水利用、节水技术研究开发、节水技术产品推广和节水宣传培训等。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投入机制,构建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引导社会资本投入节约用水工作,鼓励金融机构对节水项目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数字化建设,实现节约用水精准化、智能化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开展节水技术、产品、设备的研发,促进节水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项目资助、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节水服务机构开展节约用水活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用水单位实行合同节水管理模式,支持节水服务机构与用水单位签订合同,开展节水评估、融资、改造、运营等服务,以节水效益分享等方式回收投资和获得合理利润。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用水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发布节约用水信息,引导社会公众参与节约用水活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用水单位的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信用管理制度,将用水单位和个人的违规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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