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1-12-06 00:00

内蒙古自治区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2011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 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体育竞赛管理,保障体育竞赛活动安全有序开展,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综合性运动会、单项体育竞赛、各行业的体育运动会以及其他体育竞赛的组织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竞赛,是指以国际体育组织和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认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的竞赛和表演活动。

第四条 体育竞赛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有利于人民群众健康和体育事业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体育竞赛实行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分级分类管理。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竞赛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对体育竞赛进行投资、赞助和捐赠。

第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体育竞赛提供捐赠、赞助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章 规范与安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应当定期举办本行政区域、本行业的体育运动会。

第十条 综合性运动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主办,同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承办。

第十一条 单项体育竞赛由本级单项体育协会主办,未成立单项体育协会的,由本级体育总会主办。

第十二条 行业体育运动会由行业主管部门主办,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

第十三条 大学生体育运动会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主办。

中、小学生体育运动会由本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主办。

第十四条 大学生单项体育竞赛由自治区单项体育协会和大学生体育协会共同主办。

中、小学生单项体育竞赛由本级单项体育协会和学生体育协会共同主办。

第十五条 将体育竞赛成绩作为升入高等院校学习优待条件的,其竞赛成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

第十六条 体育竞赛主办者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办体育竞赛,但不得转让体育竞赛主办权。

第十七条 体育竞赛安全管理实行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

第十八条 体育竞赛项目应当执行国家体育服务标准。

国家未制定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竞赛项目,应当执行自治区体育服务标准。

第十九条 举办游泳、卡丁车、蹦极、攀岩、轮滑、滑雪、滑冰、射击、射箭、潜水、漂流、滑翔伞、热气球、动力滑翔伞等体育竞赛,应当执行国家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

第二十条 体育竞赛举办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核准的体育竞赛场所安全容量发放、出售票证。

第二十一条 体育竞赛举办期间,举办者应当配备与观众数量相适应的安保人员。

第二十二条 体育竞赛举办者应当投保与体育竞赛安全有关的险种。

提倡参赛人员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三条 参加危险性较大或者对身体有特殊要求的体育竞赛,参赛人员应当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提供体检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 参加体育竞赛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体育竞赛规定,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二十五条 观看体育竞赛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安全检查,遵守体育竞赛现场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在体育竞赛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严禁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活动。


第三章 条件与程序


第二十七条 举办全国性和国际性体育竞赛,应当经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举办全自治区综合性运动会,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下列体育竞赛,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运动队或者运动员参加的体育竞赛;

(二)除全自治区综合性运动会以外,其他冠以“自治区”、“全区”或者其他同义名称的体育竞赛。

第三十条 下列体育竞赛,由盟市或者旗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举办冠以同级行政区域名称或者同义名称的体育竞赛;

(二)举办高危险性项目的体育竞赛;

(三)举办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项目的体育竞赛。

第三十一条 下列体育竞赛可以冠以同级行政区域名称或者同义名称:

(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体育总会、体育协会举办的体育竞赛;

(二)总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在其职能范围内举办的体育竞赛;

(三)企业、民办非企业以及其他组织与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组织合作举办的体育竞赛。

第三十二条 其他体育竞赛由本级单项体育协会或者体育总会注册登记,并报同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举办体育竞赛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与举办体育竞赛相适应的经费;

(三)具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赛事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竞赛项目规定的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

(五)具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卫生、消防要求的场地、器材和设备;

(六)符合体育行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举办体育竞赛: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影响国事、外交、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三)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

第三十五条 申请举办体育竞赛,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体育竞赛申请表;

(二)举办者身份证明或者登记、注册证明材料;

(三)经费来源证明材料和经费预算报告;

(四)体育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

(五)体育竞赛安全工作方案、医疗卫生保障措施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法定机构出具的有关场所、器材、设备等安全检验、检测报告;

(七)主办者、承办者、协办者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举办者应当在体育竞赛举行前60日提出申请,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体育协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答复。

第三十七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行电子政务,及时准确向社会发布体育竞赛相关信息。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可以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单项体育协会实施。

第三十九条 经审批、登记的体育竞赛,举办者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取消。

体育竞赛确需变更或者取消的,举办者应当在体育竞赛举行前15个工作日向原审批、登记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体育竞赛举行前7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竞赛纳入年度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一级裁判员的确认,盟市、旗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二、三级裁判员的确认。

评定裁判员技术等级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

第四十二条 各级单项体育协会应当每两年对裁判员进行一次考核、注册,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 体育竞赛的举办者应当聘请经过确认、注册并符合等级要求的裁判员担任体育竞赛裁判工作,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条 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实行督察员制度,督察员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选派或者委派。

第四十五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体育竞赛的赛风、赛纪、裁判员执法以及体育竞赛举办情况的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公众有权查询。

第四十六条 体育竞赛的举办者以及有关合作方应当配合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项体育协会的监督检查,不得阻挠、拒绝。

第四十七条 体育竞赛举办者应当在体育竞赛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登记部门提交竞赛总结、秩序册和成绩册。

第四十八条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的收入,除按照经批准的竞赛经费收支预算支付必要成本开支外,应当全部交付受捐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举办的体育项目竞赛未达到国家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举办资格。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体育竞赛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冠以行政区域名或者同义名称举办体育竞赛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办理变更、取消公告手续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聘请未经有关方面确认、注册并符合登记要求的裁判员担任裁判工作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四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不予同意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同意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同意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办者,包括主办者、承办者和协办者。

第五十六条 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依照《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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