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8-01-16 00:00

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

(2007年10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 根据2012年4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益林的保护和建设,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益林保护、建设、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林,是指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体功能,以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者服务为主要利用方向,并依据国家规定划定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本办法所称防护林,是指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路林。

本办法所称特种用途林,是指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四条 公益林的保护和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社会参与、分步实施、严格保护、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益林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益林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益林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益林保护、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的公益林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益林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业长远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公益林建立管护责任制,逐级签订管护责任书,落实管护责任。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承担管护责任的公益林责任单位和个人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确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以此作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依据。

公益林管护合同的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条 国有公益林管护的责任单位是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及其它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集体公益林管护的责任单位是行政村、嘎查;个人所有或者经营的公益林,其管护责任由公益林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

公益林责任单位应当划定管护责任区,配备专职护林员,履行护林职责。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公益林责任单位,对划定的公益林区域的林间空地进行人工造林和补植,对生态保护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低效林分进行改造。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益林建设,公民义务植树造林年度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公益林建设。

第十三条 公益林的建设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植被,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益林范围周边明显位置设立宣传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宣传牌。

第十五条 在公益林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砍柴、狩猎、放牧;

(二)挖砂、取土和开山采石;

(三)野外用火;

(四)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物。

第十六条 禁止采伐下列公益林:

(一)名胜古迹和纪念地的森林和林木;

(二)以濒危物种或者生态系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和林木;

(三)其他立地条件差、生态环境脆弱地区的森林和林木。

第十七条 除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公益林可以进行更新采伐、抚育采伐或者低效林分改造采伐,但下列公益林不得进行更新采伐:

(一)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公益林;

(二)坡度二十五度以下天然形成的公益林;

(三)坡度二十五度以下人工形成的未达到防护成熟年龄的公益林。

公益林进行更新采伐、抚育采伐、低效林分改造采伐,应当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公益林区域和外围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开设跨区域防火隔离带,组建专业扑火队伍,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报,控制林业有害生物的发生和蔓延。

第二十条 公益林所有者和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开展生态旅游及其他不影响森林景观和生态功能的经营开发,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公益林监测体系和公益林资源管理信息网络系统,设立监测点,监测本辖区内公益林资源和生态效益状况。

第二十二条 公益林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经费,按照财政分级管理、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纳入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用于公益林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在管护中发生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等费用支出和收益补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国家重点公益林的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年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实施方案,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报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实施方案不得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第二十六条 对公益林保护和建设实行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益林管理机构自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益林管理机构复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益林管理机构核查的三级检查验收制度。

公益林保护和建设检查验收的内容应当包括:公益林保护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落实情况,保护管理各项指标的执行情况,公益林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档案、数据库的建设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益林管理机构和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公益林管理档案。管理档案的内容应当包括:专职管护人员、管护制度与责任、资金使用、经营活动、资源变化等情况。

因自然和人为因素影响,造成公益林地类、面积、蓄积等资源变化的,应当进行实地调查,修正数据后及时进行档案更新。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益林内从事下列活动的,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一)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物;

(二)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宣传牌。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森林生态功能造成破坏的项目予以批准的;

(二)挪用、挤占、截留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与承担管护责任的公益林责任单位和个人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公益林毁损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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