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长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2018年12月3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0年10月2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政府投资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
(一)使用财政预算资金、上级部门专项补助资金、地方政府债券资金等财政管理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
(三)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公共工程建设项目;
(四)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的工程建设项目;
(五)其他涉及国家战略和公共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负责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县(市)、区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管辖范围,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水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国有企业,应当将年度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投资安排和预计完工项目情况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投资评审的,应当在投资评审结束后,将评审结果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建立、完善信息管理平台,提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水平和效率。
发展和改革、财政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提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批、建设工作的信息化水平,实现与审计机关的信息互通、交换和共享。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被审计单位、审计时限等。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依照法定程序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依法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 对于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也可以进行阶段审计、不定期审计、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可以聘请社会审计机构和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机构和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社会审计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必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纳入年度计划的审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完整的送审资料。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取得的证明材料、工程结算等结果,审计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核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审计机关通知核对之日起10日内核对完毕,并由有关单位、人员盖章或者签名。有关单位或个人可以就核对结果向审计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签名、盖章或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由审计人员予以记录、注明。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并根据审计结果,出具审计决定书或者审计移送处理书。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束后,对结算不实等问题,应当作出审计决定,责令建设单位据实调整。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将依法作出的处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社会审计机构或者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审计机关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