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立法原则,依法保障公民有序参与,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注重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
第四条 市政府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就下列事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本省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需要进一步提升规章法律效力的。
第五条 市政府限于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就下列事项制定政府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编制市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中确定由市政府负责起草的项目;
(三)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以及市政府交办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
(四)组织、督促、指导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五)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协调相关争议;
(六)政府规章的备案、解释、清理、修改、废止等工作;
(七)翻译、审定、编辑政府规章外语版本;
(八)其他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有关的事项。
第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承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具体工作,配合市政府法制部门做好立法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费,列入年度市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向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征集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项目,并通过市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
第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立项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项申请表,内容包括立项说明,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进度安排、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范的主要内容、调研论证及征求意见情况;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的初稿;
(三)相关立法依据文本和有关参考资料。
立项申请表应当经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形式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建议。立法建议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收集的立项申请和立法建议,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要求进行科学论证,拟定年度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年度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等。政府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报送市政府的时间。
第十三条 年度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计划,应当与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和五年立法规划确定的项目相衔接。在上报市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年度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计划,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由市政府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已经列入年度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予变更。承担起草任务的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应当按照计划组织实施。
未列入年度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的项目,实践急需追加列入计划,或者已经列入立法计划但不能实施的,应当向市政府提出书面报告,并抄送市政府法制部门。追加制定政府规章项目的,应当经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由申请立项的部门或者主要实施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承担。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由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责任部门牵头,其他有关部门配合,共同负责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意见。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其他城市的立法成果,通过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由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政府审议。
联合起草的,应当分别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在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前两个月报送市政府;起草的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按照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确定的时间报送市政府。不能按时报送的,应当向市政府提交报告说明理由,同时将报告抄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调研、论证工作。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
第二十三条 起草部门提请市政府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本:
(一)起草说明;
(二)草案文本;
(三)法律、法规依据对照表;
(四)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以各种形式征求意见的书面意见和相关会议记录;
(六)召开听证会或者进行风险评估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记录或者风险评估报告;
(七)需要废止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应当附拟废止或者拟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文本以及修改对照稿;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依据和过程;
(三)主要内容及重要条款设置的详细理由;
(四)征求意见及分歧意见协调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是否与有关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相衔接;
(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四)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五)是否正确处理相关部门和公众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主要问题提出的意见;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也未经批准增加的立法项目;
(二)超越立法权限或者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三)立法条件尚不成熟或者没有立法必要的;
(四)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不能实施的;
(五)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六)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协调一致的;
(七)立法技术严重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的;
(八)照搬上位法条文,或者上位法正在修改即将出台的;
(九)未按照规定程序起草、论证、报送的。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征求相关部门和公众的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
涉及重大问题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涉及的主要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部门的处理意见上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会同起草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以及对草案的审查说明,提请市政府审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出说明,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出说明。与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内容有关的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对已经协调一致的意见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第三十二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由市长签署。会议原则通过但需要修改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修改稿报请市长审核签署。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长签署后,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大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四条 政府规章经市长签署后,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公布。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五条 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30日内,应当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和营口日报上全文刊登。
第三十六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章 解释和备案
第三十七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依法向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政府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第三十九条 政府规章解释由起草或者实施部门提出需要解释的建议,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参照政府规章草案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或者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直接提出解释建议,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解释与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评估和清理
第四十条 政府规章施行3年后,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上报市政府。
第四十一条 政府规章施行后,每5年清理一次。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政府规章清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政府规章实施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与新公布的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取代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政府规章不适应发展需要,应当进行清理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政府规章的汇编、翻译工作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修改、废止政府规章程序,以及向市人大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废止草案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