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2005年9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发布 根据2021年10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4号修订 自2021年12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有效发挥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障粮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及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确保地方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第五条 地方储备粮以自治区级储备为主,州、市(地)、县(市、区)级为辅,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自治区实行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本级地方储备粮计划和所需资金,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储备粮储备规模、品种结构以及相应的管理费用标准等动态调整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拟订本行政区域地方储备粮规模、品种、总体布局和动用方案的宏观调控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安排政府预算资金,按照地方储备粮计划足额拨付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和动用价差等财政补贴,保障地方储备粮质量检验监测等费用,并对地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收回无储备库存对应的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鼓励其他金融机构为地方储备粮提供信贷支持。
第九条 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地方储备粮的运营管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依照有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方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
地方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一条 鼓励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社会责任储备。
鼓励粮食经营企业建立合理商业库存。
第二章 计 划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地方储备粮总量计划和宏观调控需要,拟订自治区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组织实施本级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并将实施情况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确保完成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粮食供需状况,增加储备规模,其中成品粮储备规模应当符合自治区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制定并组织实施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库点)进行合理布局。
第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原粮品种主要为小麦,食用油品种主要为葵花油、菜籽油等,成品粮油品种主要为小麦粉、大米和小包装食用油。
第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农业发展银行进行核定,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地方储备粮计划和有关规定,结合粮食经营企业仓储设施、管理水平及运营费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确定承储企业,并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油罐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杂质、害虫密度的条件,具有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仓储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无违法经营记录;
(六)承储地点(库点)交通便利,调控方便。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具体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管理职责,遵守下列规定,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一)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二)入库地方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政策性业务与经营性业务分离,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落实储备数量、品种、质量、地点(库点),保证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四)规范出入库质量管理,建立出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和质量档案,并依法纳入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五)对地方储备粮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品种、数量、质量等储存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处理,防止损失扩大,并按规定报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六)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洪、防盗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按照承储合同约定依法承担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的地方储备粮损失。
因不可抗力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或者承储企业因执行国家、自治区粮食收储政策、承担应急保供任务造成亏损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进行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或者因延误轮换、管理不善影响地方储备粮质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以及拒不执行、不按要求执行年度轮换计划任务、动用方案;
(四)擅自将承储的地方储备粮委托其他企业代储;
(五)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六)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抵押、清偿债务、期货实物交割;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将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调出另储等措施,保证地方储备粮安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方储备粮仓储物流设施规模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并积极做好仓储物流等设施的维护。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地方储备原粮轮换年限一般为小麦不超过3年,食用油不超过2年。对采用低温储粮等新技术储存的储备粮,可适当延长轮换年限。
地方储备成品粮油轮换应当采取常储常新的轮换方式,库存实物始终保持在保质期内。
承储企业应当按时完成年度轮换计划,并按规定报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架空期为4个月,在轮换架空期内,正常拨付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补贴。
特殊情况下,经同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最多可以延长2个月,延长期内承储企业不享受相应的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补贴。
最低实物库存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轮换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为粮食生产年度内新粮,并经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检验,达到年度轮换计划规定的要求。
鼓励地方储备粮实行优质品种单收单储。
第二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按照同品种、同地点(库点)的要求,可采取先购后销、边销边购和先销后购等方式进行。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承储地点(库点)的,经同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地方储备粮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每年将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第五章 动 用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批准动用本级地方储备粮:
(一)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具体动用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并报上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资金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首先动用县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州、市(地)级储备粮;州、市(地)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州、市(地)人民政府申请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动用下级地方储备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动用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补足动用的地方储备粮,重新核定入库成本。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地方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以及承储企业履行承储合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承储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检查频次、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要求。
质量检查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测机构实施扦样、检测。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地方储备粮信息监控网络,运用信息化手段,对地方储备粮计划执行等情况实施日常监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分别对地方储备粮的补贴费用、信用贷款等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储备粮政策执行及有关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储备粮收储、购销、轮换计划及动用方案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资料、凭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承储企业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安全生产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令承储企业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以及农业发展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地方储备粮监督管理职责,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二)未足额拨付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相关财政补贴;
(三)未及时足额安排、收回地方储备粮信用贷款;
(四)选择不符合承储基本要求的企业承储地方储备粮;
(五)接到检举不及时核实处理或者依法移送处理;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地方储备粮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承储企业违反地方储备粮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承储合同双方应当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符合解除条件的,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承储企业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可以制定成品粮、小包装食用油储存、轮换具体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