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1-09-03 00:00

贵州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2021年8月2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公布 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发挥地方储备粮宏观调控作用,保障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贵州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平衡、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原粮、成品粮。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含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地方储备粮分省、市州、县三级,以省级储备为主,市州、县级储备为辅,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

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储备粮能力建设,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地方储备粮储备规模、品种结构以及相应的管理费用标准等动态调整机制。地方储备粮应当以稻谷、小麦等口粮品种为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粮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粮食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负责拟定地方储备粮储备规模、总体布局及动用方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地方储备粮有关财务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州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储备与经营分开的原则,完善储备运营管理制度,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导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社会责任储备。鼓励粮食消费和耗用量较大的企业及组织建立粮食储备。


第二章 计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粮食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制定本级地方储备粮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完成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基础上,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粮食供需状况,增加地方储备粮数量,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应急供应需要,建立一定规模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储备。贵阳市主城区应当建立不低于15日市场供应量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储备,其他市州主城区应当建立不低于10日市场供应量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储备。


第三章 储存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库点进行合理布局。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根据地方储备粮布局需要,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承储企业。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健全地方储备粮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治。发现承储的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处理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

承储企业在地方储备粮承储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处理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仓号、油罐;

(五)以地方储备粮及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地方储备粮仓储等设施办理抵质押贷款、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

(六)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七)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霉坏变质;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报损耗、虚列费用、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和财政补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地方储备粮仓储等设施、质量检验保障能力建设和维护,推进仓储科技创新和使用,提高地方储备粮安全保障能力。

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地方储备粮仓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或者变更用途。

第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入库质量验收检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质检机构对质量指标、品质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合格方可转作地方储备粮。

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质量检验,由承储企业对质量指标和储存品质指标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

地方储备粮出库质量检验,由承储企业委托具有资质的质检机构对质量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作为出库质量依据。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地方储备粮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粮食质量安全情况。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不少于5年。


第四章 轮换


第二十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以储存品质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每年按照一定比例进行轮换。

省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制定地方储备粮轮换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制定并下达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承储企业负责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架空期为4个月,在轮换架空期内,正常拨付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补贴。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批准最多可延长2个月,延长期内承储企业不享受相应的保管费用补贴。

第二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采购和轮换主要通过公益性的专业交易平台进行公开竞价交易,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


第五章 动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粮食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提出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批准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粮食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备案。

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首先动用县级地方储备粮;县级地方储备粮不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市州级地方储备粮;市州级地方储备粮不足的,由市州人民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地方储备粮。

地方储备粮动用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补足动用的地方储备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组织实施地方储备粮动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


第六章 资金


第二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据实补贴。省级地方储备粮保管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实行定额包干;市州、县级地方储备粮保管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标准和方式,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在市场粮价大幅上涨等特殊情况下,若定额包干补贴不足以弥补差价亏损时,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通过提高轮换价差补贴标准或者对轮换亏损进行据实补贴等方式解决。

第二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本级粮食主管部门、农业发展银行进行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农业发展银行对符合贷款条件的,按照核定的入库成本全额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实行库贷挂钩,保证地方储备粮资金封闭运行。

第三十条 应急动用地方储备粮产生的价差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应当上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产生的价差亏损和相关费用由本级财政部门据实补贴。

第三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正常损耗以及应急动用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予以核销。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财政等部门在依法实施地方储备粮监督检查活动中,可以按照各自职责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轮换、销售、动用以及有关财务执行等情况;

(三)调阅、复制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账簿、原始凭证、电子数据等有关资料;

(四)对承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进行问询;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和干涉。

承储企业应当配合农业发展银行依法开展信贷监管工作,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地方储备粮统一信息监控网络,运用动态监管系统,实行远程监管、粮情在线监控,对地方储备粮计划执行等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并与有关部门、单位共享相关监管信息。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粮食储备运营风险。

承储企业应当落实政府信息管理规范要求,保障地方储备粮管理信息系统、网络及硬件安全运转,并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数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农业发展银行有关公职人员在地方储备粮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承储计划。

第三十八条 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轮换费用,包括地方储备粮轮换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和轮换价差。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6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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