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甘肃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2009年1月1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志工作,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是指省、市州、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纂地方志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指导、监督检查本辖区地方志工作;
(三)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制定业务规范;
(四)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五)收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整理旧志,推动方志理论研究和开展学术交流;
(六)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宣传推广地方志成果。
第六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志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识水平。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专家、学者和少数民族人士参加。
第八条 承担编纂任务的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工作规划和地方志工作机构的要求,组织完成工作任务。
第九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地方志工作机构在编辑地方综合年鉴、编写有关资料性文献的同时,做好资料准备工作,适时启动下一轮志书的编纂。
第十条 编纂地方志所需资料由地方志工作机构向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涉密规定允许的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
资料持有人或者所有人提供资料被采用的,由编纂单位支付相应的报酬,具体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做到资料翔实、准确,地方特色突出,体例科学严谨,审校、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的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各级地方志书实行评议和初审、复审、终审制度。对地方志书进行审定,应当吸收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民族、社会、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
(一)地方志书在进入审定程序之前,应当召开有关领导、专家和相关人士参加的志稿评议会进行评议。未经评议的志稿不得提交审定。
(二)省志各卷由承担编纂单位组织初审,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复审,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终审通过后出版。
(三)市州志由市州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组织初审,市州政府复审,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终审通过后出版。
(四)县市区志由县市区志编纂委员会初审,县市区政府复审,市州志编纂委员会终审通过后出版。
第十三条 审查地方志书,除重点审查地方志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外,还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下列业务标准:
(一)志书体例:正确运用志书体式体裁,符合科学分类和社会分工实际,做到结构合理、逻辑清晰、分类准确,归属得当。
(二)资料内容:全面系统、取舍得当,准确翔实,纵不断主线,横不缺主项,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地域特色、民族特色和行业特色。
(三)行文规范:地方志运用语体文记述,表述准确、文笔流畅,语言文字、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志书可以用汉语和少数民族语言同时出版。地方志书翻译成外文出版时,需报省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辑,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参与审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
第十五条 各级编纂单位在地方志出版后3个月内向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和样书电子文本。
第十六条 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各种资料,应当集中统一管理,不得损毁。编纂工作完成后,移交本级档案馆、方志馆保存管理,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售、出让和转借。
第十七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属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地方志编纂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地方志工作要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将收藏陈列的地方志向社会开放。
加强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通过建设资料库、方志馆、互联网站等方式,为社会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