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青海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2015年1月1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5年1月19日省政府令第107号公布 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管理和开发利用地方志及相关地情文献信息资源,发挥其传承文明、资政育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是指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工作是指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以及相关地情文献等活动。
第四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遵循存真求实、忠于史实、据事直书的原则,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历史与现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加强地方志工作队伍建设,将地方志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强地方志工作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化建设,逐步建设地方志资料库和地方志网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编纂委员会负责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其办公室(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具体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文献;
(四)组织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资料;
(五)开展地方志学术交流,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及相关地情文献信息资源,推进地方志数字化、网络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地方志相关工作。
按照规划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当确定负责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保障经费和办公条件,并接受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工作督查和业务指导,按照质量和时限要求完成编纂任务。
第八条 省地方志工作机构拟定省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市(州)、县(市、区、行委)地方志工作机构根据省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九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每年一卷,逐年编辑。
第十条 地方志书编纂实行承编责任制度,按照下列规定签订承编责任书:
(一)以省、市(州)级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的承编单位应当与省人民政府签订承编责任书;
(二)以县级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的承编单位应当与市(州)级人民政府签订承编责任书。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资料征集制度,向有关单位及个人征集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被采用的,应当给予适当报酬。
第十二条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的地方志资料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定专人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编纂工作完成后,依法移交本级地方志馆或者档案馆。
承编单位撤销、合并或者注销的,应当将所存地方志资料移交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承编单位承担编纂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向承编单位移交所存地方志资料。
资料移送前,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将地方志资料据为己有或者损毁、出租、出让、转借、变卖。
第十三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专家、学者参加,主编和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编纂能力,实行编纂人员专兼职相结合。涉及少数民族内容的,应当有相关民族专业人员或者从事民族工作的人员参加。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科研人员、专家学者参与地方志编纂工作。
第十四条 建立地方志书审查验收制度,明确审查验收组织单位和参与人员责任。地方志书经下列程序审查验收后,方可公开出版:
(一)省志各分志,由承编单位地方志工作机构初审,承编单位编委会复审,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终审,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验收;
(二)市(州)志,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初审、编纂委员会复审,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终审并验收;
(三)县(市、区、行委)志,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初审、编纂委员会复审,市(州)地方志工作机构终审并验收。
审查验收工作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民族、宗教、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参与,并听取其意见。
地方志书审查验收工作中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辑,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参与审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地方综合年鉴出版后1个月内,应当按要求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出版后3个月内,由编纂单位向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并向本级和上级方志馆、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第十七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负责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相关人员享有署名权。
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或者编纂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参与地方志编纂的专家、学者及有关人员支付相应的资料费、撰稿费、编辑费、审稿费及其他工作报酬。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旧志整理和研究,加强少数民族文字志书搜集、整理、保护和翻译、出版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历史发展和自然资源特点,立项编纂特色志书。
鼓励编纂部门志、行业志、专业志、企业志以及乡镇(街道)志、村志等志书、年鉴或其他地情文献。编纂单位开展编纂工作时,应当接受所在地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并将出版后的志书、年鉴或者其他地情文献及时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将已出版的地方志在政府网站、地方志网站公布,并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向社会推介。
方志馆(地情馆)、地方志资料库应当公示服务项目,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志工作督查通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进行督查,并通报督查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或者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二)拒绝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
(三)擅自修改已通过审查验收的地方志书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报送或者拖延报送地方志资料的;
(五)未按照规定移交所存地方志资料或者将地方志资料损毁、出租、出让、转借、变卖或者据为己有的;
(六)拒不执行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检查意见的;
(七)盗用地方志工作机构名义编纂、出版地方志的。
第二十三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或者作虚假记述的;
(二)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地方志进行审查验收,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出版的地方志报送备案或者提供馆藏书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