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联合创作 · 2022-07-29 0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和《河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省政府令〔2019〕第1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行为,适用本规定。

  市、县(市、区)政府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科学、民主、合法的原则,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决策程序。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政府分别负责本辖区内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决策和管理。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

  风险评估管理部门负责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备案。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制度的执行情况,列入市政府对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依法行政考核的范围。

  第二章 决策范围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由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公共事项所作出的决定。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公共安全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辖区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使用重大财政资金,安排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处置重大国有资产;

  (六)涉及较大范围的征地拆迁、农业农民负担、大中型国有企业改制等事项;

  (七)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下列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决策事项:

  (一)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基层群众组织能够自治管理的。

  第九条 以下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一)政府规章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定;

  (二)人事任免;

  (三)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

  (四)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五)法律、行政法规已对决策程序作出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每年制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报本级党委批准后公布实施。目录包括项目名称、承办单位等内容。目录有调整的,应当及时公布。

  纳入目录管理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一)启动并确定承办单位;

  (二)调查研究;

  (三)起草决策草稿;

  (四)组织风险评估、专家论证;

  (五)公布决策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六)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七)提请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应当提交决策建议的理由和依据、拟解决的问题、解决问题方案等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第十四条  根据前条确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和上级机关、人大及其常委会交办的决策事项,政府应当指定承办单位,按程序纳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能够依职权决策或者决策更加有效的,应当自行决策或者依市政府授权作出决策。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可以自行组织起草重大行政决策草稿,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起草。决策草稿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部门和配合部门、经费预算、决策后评估计划等内容,并应当附有决策起草说明。

  起草决策草稿,应当具有法律和政策依据,并开展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和分析决策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情况。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并提出倾向性意见和理由。

  第十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按照一般程序组织风险评估:

  (一)涉及民生的教育、住房、医疗、就业、养老、食品安全、服务收费等重大政策制定或者调整;

  (二)涉及人员安置和重大利益调整的事业单位改革、国有企业改制等重大举措出台;

  (三)涉及征地拆迁、生态环境、资源开发、垃圾处理等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的重大项目建设;

  (四)涉及对群众生产生活秩序造成较大影响的经贸、文化、体育、民族、宗教类重大活动安排;

  (五)其他事关群众利益且可能对我市社会稳定有较大影响的重大决策事项。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制定风险评估工作方案。评估内容包括公共安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交通管理、法律纠纷等方面的事项,确定风险等级,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承办单位可以自行组织评估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风险等级高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政府提出暂缓讨论决定或不予讨论决定的建议。

  风险等级中、低的,承办单位应当制定详细应对预案,提出防范、减缓或者化解措施,由政府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决策程序。

  第十八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通过公开邀请或随机抽取的方式遴选相关领域3名以上具有权威性、代表性的专家或委托专业研究机构对决策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问题进行论证。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参加论证的专家和代表有权查阅相关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独立开展论证,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署名负责,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承办单位应当保障专家和代表独立开展论证。

  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论证后,应当出具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论证意见。涉及民生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群众代表参与论证或者评估。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可以建立由不同领域、不同地域专家学者组成的决策论证咨询专家库,规范专家库运行管理制度,健全专家诚信考核和退出机制,也可以直接从上级专家库中选择专家。

  第二十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外,承办单位应当就决策草稿征求本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意见。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承办单位未采纳其他部门或下级政府意见的,应当与提出意见的单位充分协商。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意见以及其他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意见,对决策草稿进行修改形成决策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二条 经本级政府同意后,承办单位应当将决策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决策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报刊、互联网或者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进行,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众可就决策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以提出其他决策方案。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除依照前条规定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外,还可以通过听证会、座谈会、问卷调查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二十四条  以下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举行听证: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广泛关注的;

  (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公众关注度高的;

  (三)涉及不同群体利益,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四)可能对社会稳定产生较大影响的;

  (五)决策机关认为应当听证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第二十五条 以听证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

  (一)至少提前15日公布听证事项、时间、地点、内容和参加人的报名条件,接受公众报名;

  (二)通过自愿报名、定向选择等方式遴选听证参加人,保证听证参加人具有广泛代表性,并事先公布听证参加人名单,现职公务员原则上不得被选为听证参加人;

  (三)听证会主持人由承办单位法制机构或监察机构人员担任,听证陈述人由起草人员担任,在听证会上对决策事项作出说明,并接受听证参加人质询;

  (四)听证会举行7日前,将决策征求意见稿、决策起草说明及其他相关材料送达听证参加人;

  (五)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听证陈述人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由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笔录并签字。

  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制作听证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代表参加。

  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委托独立调查研究机构进行,并作出书面调查报告。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

  决策征求意见稿应当经承办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应当从决策主体权限、程序、内容等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形成审查报告,经承办单位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决策草案起草说明应当对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将决策草案提请本级政府审议,报送以下材料:

  (一)提请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决策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征求意见汇总材料、风险评估报告、专家咨询意见、听证报告等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未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决策草案,不得提交政府审议。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提交审议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属于政府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内容是否合法;

  (三)决策草案起草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司法行政部门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承办单位补充相关材料,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进行合法性审查时,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邀请相关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决策草案提出下列审查意见:

  (一)建议提交政府审议;

  (二)建议提交政府审议,但需修改完善草案部分内容;

  (三)决策草案超越政府法定权限、内容或者起草程序存在重大问题需要修改完善的,建议暂不提交政府审议。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三十五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讨论决策草案时,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六条 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应当对决策草案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再次讨论或者搁置的决定。

  决策草案搁置期间,承办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变化,经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提请政府再次审议,是否再次审议由政府主要领导决定。

  被搁置超过1年的决策草案,不再审议;确需审议的,重新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三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发布前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党委请示报告。决策草案需要报上级政府或相关部门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一并公布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决策机关办公室、决策承办单位等有关单位根据相关档案管理制度,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四章 决策管理

  第四十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组织采取临时补救措施,并向本级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决策执行部门实施决策后评估: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后评估工作计划。

  第四十二条  决策执行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组织决策后评估:

  (一)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的,该机构应当为没有参与决策起草阶段的相关论证、评估工作的机构;

  (二)评估应当征询公众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公众可以对决策执行情况提出评估意见和建议;

  (三)制作决策后评估报告,对决策内容、决策执行情况作出评估,并提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内容等决策执行建议。

  第四十三条 决策后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决策的,经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同意后,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

  决策后评估报告建议对决策内容作重大修改的,按照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执行。

  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决定的,决策执行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监督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可以向政府、承办单位、决策执行部门和配合执行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对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

  按照规定应当追究终身责任的,不因工作岗位、职务变动或者退休而免予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  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听证等决策过程中,专家、代表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七条  决策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河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和本规定追究责任:

  (一)违反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决策机关主要领导、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二)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四十八条 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河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第四十条和本规定,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决策程序的;

  (二)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的;

  (三)履行决策程序时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九条 决策执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河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和本规定,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拒不执行的;

  (二)推诿执行的;

  (三)拖延执行的;

  (四)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

  第五十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按照《河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和本规定,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承担风险评估的单位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社会稳定风险,造成群体性事件的,依法追究承担风险评估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责任:

  (一)对决策事项持不赞同或者保留意见的;

  (二)决策出现失误或者造成一定损失,但出于推动改革发展需要,且在决策中执行民主集中制规定,未牟取私利的;

  (三)因国家政策调整、意外事件、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非人为因素导致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发生的;

  (四)上级机关改变或者撤销本级行政机关的决策事项导致决策错误的;

  (五)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扩大或者挽回影响的;

  (六)其他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根据其行为性质、过错程度、危害后果等因素确定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公开道歉(检讨)、诫勉谈话、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处理;构成违法违纪的,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开。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冀南新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按照本规定执行。

  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完善决策工作程序。

  第五十五条  市、县级财政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其他方式保障参加论证的专家和代表的误工费和论证费用,保障参加听证会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用。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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