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云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2016年5月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 自2016年6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和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作出和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人事任免、内部行政管理、外事活动和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行政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为决策机关,行使法定职权,对涉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主要包括:
(一)编制或者调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以及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发展规划和重要区域发展规划;
(二)全局性公共资源配置、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政府投资的重大社会公益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非政府投资但需经政府审批并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
(三)制定或者调整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科技教育、城市建设、安全生产、劳动就业、卫生健康、公共服务等重大政策措施;
(四)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等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以及专营商品、特许经营或者服务的价格;
(五)为保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维护社会治安、社会稳定、社会秩序采取的长期限制性措施;
(六)其他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前款所列情形,法律、法规、规章对决策程序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明确本地重大行政决策的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根据本地本部门实际,明确本地本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的目录、标准,报经本地本部门党委(党组)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重大行政决策的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原则,全面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新发展理念,推进依法行政,适应云南高质量跨越式发展要求。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程序。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建议和承办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和意见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定启动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承办单位:
(一)贯彻上级有关决议、决定和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政府领导召集的专题会议决定,以及由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按照政府部门的法定职责确定决策事项承办单位;
(二)政府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经政府办公厅(室)研究并报政府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的,由提出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作为决策事项承办单位;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经政府办公厅(室)研究并报政府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由议案、建议、提案的承办部门作为决策事项承办单位;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政府提出的书面建议事项,经政府办公厅(室)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并认为是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报政府确定决策事项承办单位;
(五)政府合法性审查部门在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认为该文件所设定事项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可以向政府办公厅(室)提出将该事项纳入重大行政决策的建议,由政府办公厅(室)研究并报政府确定。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起草前或者起草过程中,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自行组织或者委托专家、专业机构开展调研。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形成后,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征求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意见。对未采纳且涉及提出意见单位职能的意见,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决策事项草案起草说明中作出专门说明。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应当包含决策事项、决策目标、决策依据、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事项执行和配合单位、经费预算、决策实施后评估计划等相关内容,并附有决策事项草案起草说明。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提供两个以上可以供选择的备选方案。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采取适当方式扩大公众知悉范围,引导公众参与,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对公众利益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将决策事项、依据、说明等内容向社会公示,时间一般不得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二)采取实地调查、书面调查、问卷调查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三)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听取利益相关方意见。
第十四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并将意见采纳情况以适当形式统一向公众反馈。对于公众提出的意见采纳情况,应当在决策事项草案说明中予以说明。
依照本规定应当公开征求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公开征求意见的不得提交政府讨论决定。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十五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论证。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库,州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库,以公开征集、推荐、邀请等方式选聘专家并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主要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合法性、科学性、可行性、风险性和执行成本控制等内容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5人以上的专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进行论证;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特别复杂的重大行政决策,参加决策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7人。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不得选取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参加重大行政决策的论证。
第十八条 专家论证可以采用论证会或者书面咨询等方式进行,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决策事项草案及有关材料送达专家、专业机构。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出席论证会听取意见。
第十九条 专家论证后,参与论证的专家或者受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及时出具书面论证意见,并对意见的专业性、技术性负责。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可能产生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风险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风险评估。但是,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可以由决策事项承办单位组织,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一条 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等;
(二)采取公示、舆情跟踪、抽样检查、重点走访和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收集的相关资料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四)根据评估情况确定无风险、低风险、中风险、高风险四个风险等级,其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可以确定为无、小、中、大四个风险等级;
(五)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
(二)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三)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类风险和风险等级;
(四)提出决策可执行、可部分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不执行的建议;
(五)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或者其他替代方案。
依照本规定应当进行风险评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进行评估的,不得提交政府讨论决定。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三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报请政府讨论决定前,应当交由本单位合法性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前,应当经本级政府合法性审查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将决策事项草案提请政府讨论决定的,应当向政府办公厅(室)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政府讨论决定的请示;
(二)决策事项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决策事项制定的法律依据或者政策依据;
(四)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调研报告、专家论证(咨询)意见等有关材料,以及应当提交的风险评估报告和听证报告;
(五)承办单位合法性审查机构的审查意见;
(六)其他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材料。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提交的材料不完备的,政府办公厅(室)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办公厅(室)应当自收到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提交决策事项草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草案及有关材料送交本级政府合法性审查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保证必要的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主体的合法性;
(二)决策依据的合法性;
(三)决策内容的合法性;
(四)决策权限的合法性;
(五)决策程序的合法性。
政府合法性审查部门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及有关领域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或者提出咨询意见;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实地考察调研;视审查情况,可以要求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补充提供有关材料以及补充完善本规定要求的有关程序。
补充材料、征求意见、考察调研、论证咨询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二十七条 政府合法性审查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提出下列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合法;
(二)建议部分内容修改完善;
(三)决策事项草案超越法定权限,或者内容、程序存在重大法律问题。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经政府合法性审查部门审查或者审查认为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政府讨论决定。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政府讨论决定。
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政府合法性审查部门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合法性审查意见后,政府办公厅(室)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可以提交政府讨论决定的,应当将决策事项草案及有关材料报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由政府主要领导决定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二)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暂不能提交政府讨论决定的,经请示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同意后,退回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应当对决策事项草案作出通过、不予通过、原则通过并适当修改、再次讨论决定或者暂缓决策的决定,并根据会议情况制作会议纪要。
作出暂缓决策决定的决策事项草案,经修改完善超过1年仍然达不到提请讨论决定要求的,决策事项草案自动终止。
第三十一条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政府办公厅(室)、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政府合法性审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就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三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纳入民主协商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照民主协商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通过后,除依法不得公开的情形外,政府办公厅(室)、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及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途径,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八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定职责,指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执行单位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执行方案,跟踪执行效果,确保执行的质量和进度。
第三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公布实施后,决策事项执行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执行时限或者有效期,自行开展或者委托专家、专业机构开展决策实施后评估。但不得委托参与过决策起草论证阶段有关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开展决策实施后评估。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决策事项执行单位应当就反馈意见采纳情况统一作出公开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决策事项执行单位根据评估结果形成决策实施后评估报告提交本级政府。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的符合程度;
(二)决策执行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存在的问题;
(四)决策的社会认同度;
(五)决策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六)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以及修改决策的意见或者建议。
决策实施后评估建议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内容的,应当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对决策内容作出重大调整的,视同新的决策事项,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决策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调整重大行政决策决定的,决策事项执行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并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三十八条 政府督查机构应当根据决策内容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及时处置并向政府报告。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档案,实行一事一档,将决策建议、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听证报告、合法性审查、会议纪要、实施后评估、督促检查等制定、执行、监督中形成的材料收集归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所属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和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暨法治政府建设考评。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机制,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制度,完善调职、离职、辞职、退休等不影响责任追究的机制。
第四十二条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决策而未作出决策,或者应当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载明,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四十三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造成重大行政决策严重失误的;
(二)在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中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四条 决策事项执行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对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以及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故意拖延执行的;
(二)执行当中发现重大问题故意瞒报、谎报的。
第四十五条 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机构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6年6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