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联合创作 · 2015-12-15 00:00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突发事件的应对等决策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以及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事项作出的决定: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财政预算;

  (二)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三)制定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四)确定和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五)决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六)需要由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重大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五条 政府应当加强重大行政决策规范化建设,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依法公开重大行政决策信息,并将落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情况纳入政府年度绩效考核和依法行政考核体系。

  第六条 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政府法制、发展改革、财政、行政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大行政决策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政府办公室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行政监察、政府法制等部门,根据本规定第三条事项范围提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形成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按照前款规定适时作出相应调整。

  第八条 政府需要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内的事项作出决策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启动决策程序:

  (一)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以直接交由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启动;

  (二)政府分管负责人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报请政府行政首长同意后启动;

  (三)政府工作部门以及下级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并报请政府行政首长同意后启动;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相关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重大行政决策的,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并报请政府行政首长同意后启动;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普遍反映的需要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由政府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并报请政府行政首长同意后启动。

  第九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拟定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当包含决策目标、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机关、经费预算等内容。

  第十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

  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

  决策方案草案需要进一步听取意见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等方式进行。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进行听证并形成听证报告:

  涉及社会公众重大利益的;

  社会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有重大分歧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公布听证事项,通过自愿报名、定向选择等方式遴选听证参加人,保证听证参加人具有代表性。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情形外,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形成专家论证报告。

  专家论证可以采取专家论证会议、专家个人分别论证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就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风险评估,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一)对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不稳定因素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二)对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环境风险评估;

  (三)对财政资金的投入额度、承受能力、成本效益等情况进行经济风险评估;

  (四)对其他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其法制、监察机构,分别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廉洁性论证。

  第十五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公开征求到的意见,以及听证报告、专家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中的有关结论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决定是否采纳,并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修改;未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作出重大修改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就修改内容再次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分歧意见较大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进行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协调的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政府。

  第十八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经本单位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形成提交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制定两个以上备选方案并提出倾向性意见及其理由。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提请政府讨论决定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向政府办公室报送下列材料:

  提请政府讨论决定的请示;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以及起草说明;

  拟定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的依据;

  (四)听证报告、专家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以及合法性论证报告、廉洁性论证情况;

  (五)征求意见和相关建议采纳情况及其说明;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报送材料不齐全的,政府办公室应当要求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补正。

  第二十条 政府办公室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涉及的相关内容,将有关材料移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必要时,还应当移送发展改革、财政、编制、行政监察等部门进行会审。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

  (二)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

  (四)是否与其他相关政策、规定协调一致;

  (五)是否对重大行政决策可能损害的权利人的利益给予有效保障;

  (六)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发展改革、财政、编制、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提出会审意见,也可以由政府办公室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编制、行政监察等部门进行集中会审论证。

  第二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会审工作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审查期限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合法性审查意见或者会审意见明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需要进一步调研论证的,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同意,政府办公室应当退回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补充论证。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由政府行政首长决定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政府行政首长也可以直接决定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第二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政府行政首长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载明。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报请同级党委、上级行政机关批准,或者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政府办公室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但依法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执行机关应当全面、及时、准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

  重大行政决策在执行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决策执行机关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决策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进行。     

  重大行政决策不即时调整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受政府行政首长委托的政府分管负责人可以作出即时调整决定,并于事后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 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通过跟踪调查、听取公众意见、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以及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并向政府、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或者决策执行机关提出建议。

  第三十一条 决策执行机关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

  经评估,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作出重大调整的,决策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可能产生的损失和不利影响。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提供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违法违规的;

  (四)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的;

  (五)其他导致重大行政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政府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监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6年 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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