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2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联合创作 · 2015-05-06 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62 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5月6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姜大明    
2015年5月11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
(2015年5月6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

  为深入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维护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国土资源部对2013年以来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等重点改革涉及的规章进行了清理。经清理,国土资源部决定: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删去《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
  二、删去《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六条第一项中的“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第二项中的“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第三项中的“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
  删去第七条第一项中的“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第二项中的“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第三项中的“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
  删去第八条第一项中的“1.注册资金人民币一千二百万元以上”,第二项中的“1.注册资金人民币六百万元以上”,第三项中的“1.注册资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
  三、删去《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第五条第一项中的“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第二项中的“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第三项中的“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
  四、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五、将《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名录由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拟定,由国土资源部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2005年5月2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6日
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的《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
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规范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市场秩序,保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质量,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实施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是指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对建设工程和规划区遭受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和工程建设中、建设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估,提出具体预防治理措施的活动。
  第四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第六条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七条 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50名,其中从事地质灾害调查或者地质灾害防治技术工作5年以上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5名、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30名;
  (二)近2年内独立承担过不少于15项二级以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有优良的工作业绩;
  (三)具有配套的地质灾害野外调查、测量定位、监测、测试、物探、计算机成图等技术装备。
  第八条 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30名,其中从事地质灾害调查或者地质灾害防治技术工作5年以上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8人、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5人;
  (二)近2年内独立承担过10项以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有良好的工作业绩;
  (三)具有配套的地质灾害野外调查、测量定位、测试、物探、计算机成图等技术装备。
  第九条 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0名,其中从事地质灾害调查或者地质灾害防治技术工作5年以上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2名、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5名;
  (二)具有配套的地质灾害野外调查、测量定位、计算机成图等技术装备。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监控体系;
  (三)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或者环境地质高级技术职称,技术人员中外聘人员不超过技术人员总数的10%。
  第十一条 取得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一、二、三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
  取得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二、三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
  取得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三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三个级别。
  (一)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项目级别属于一级:
  1.进行重要建设项目建设;
  2.在地质环境条件复杂地区进行较重要建设项目建设;
  3.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二)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项目级别属于二级:
  1.在地质环境条件中等复杂地区进行较重要建设项目建设;
  2.在地质环境条件复杂地区进行一般建设项目建设。
  除上述属于一、二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外,其他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项目级别属于三级。
  建设项目重要性和地质环境条件复杂程度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机关为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申请的具体受理时间由审批机关确定并公告。
  第十四条 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应当在审批机关公告确定的受理时限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申报表。
  (二)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设立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在当地工商部门注册或者有关部门登记的证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简历以及任命、聘用文件。
  (五)资质申报表中所列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毕业证书、身份证。
  (六)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主要业绩以及有关证明文件;高级职称技术人员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业绩以及有关证明文件。
  (七)管理水平与质量监控体系说明及其证明文件。
  (八)技术设备清单。
  上述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并附电子文档一份。
  资质申报表可以从国土资源部的门户网站上下载。
  第十五条 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资质单位在申请时弄虚作假的,资质证书自始无效。
  第十六条 申请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向国土资源部申请;申请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向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资质审批工作。逾期不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结果,应当在批准后60日内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在受理资质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对经过评审后拟批准的资质单位,审批机关应当在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批准,并颁发资质证书。对公示有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予以复核。
  审批机关应当将审批结果在媒体上公告。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监制。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续。
  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延续的资质单位的评估活动进行审核。符合原资质等级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换发新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从换发之日起计算。经审核达不到原定资质等级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
  符合上一级资质条件的资质单位,可以在获得资质证书2年后或者在申请延续的同时申请升级。
  第二十一条 资质证书遗失的,在媒体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二十二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15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资质单位的条件不符合其资质等级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进行重新核定。
  第二十四条 资质单位应当建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档案管理制度、技术成果和技术人员管理制度、跟踪检查和后续服务制度,按要求如实填写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手册,如实记载其工作业绩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五条 资质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技术成果和资质图章管理制度。资质证书的等级编号,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有关技术文件上注明。
  第二十六条 资质单位承担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资质单位应当停止从业活动,由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等级进行重新核定。
  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10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和其他评估技术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审批和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
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2005年5月2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6日
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的《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
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管理,保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有效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危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实施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是指对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或者地质灾害隐患,采取专项地质工程措施,控制或者减轻地质灾害的工程活动。
  第三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均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第五条 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资质等级与业务范围

  第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单位的各等级资质条件如下:
  (一)甲级资质
  1.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50名,其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0名且具备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名;
  2.近3年内独立承担过5项以上中型地质灾害勘查项目,有优良的工作业绩;
  3.具有与承担大型地质灾害勘查项目相适应的钻探、物探、测量、测试、计算机等设备。
  (二)乙级资质
  1.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30名,其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5名且具备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名;
  2.近3年内独立承担过5项以上小型地质灾害勘查项目,有良好的工作业绩;
  3.具有与承担中型地质灾害勘查项目相适应的钻探、物探、测量、测试、计算机等设备。
  (三)丙级资质
  1.单位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20名,其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名且具备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名;
  2.具有与承担小型地质灾害勘查项目相适应的钻探、物探、测量、测试、计算机等设备。
  第七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单位的各等级资质条件如下:
  (一)甲级资质
  1.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30名,其中岩土工程设计、结构设计、工程地质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5名且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8名;
  2.近3年内承担过5项以上中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任务,有优良的工作业绩;
  3.具有与承担大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计相适应的设计、测试、制图与文档整理设备。
  (二)乙级资质
  1.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20名,其中岩土工程设计、结构设计、工程地质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名且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名;
  2.近3年内承担过5项以上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任务,有良好的工作业绩;
  3.具有与承担中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计相适应的设计、测试、制图与文档整理设备。
  (三)丙级资质
  1.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10名,其中岩土工程设计、结构设计、工程地质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名且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名;
  2.具有与承担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计相适应的设计、测试、制图与文档整理设备。
  第八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的各等级资质条件如下:
  (一)甲级资质
  1.岩土工程、工程地质、工程测量、工程预算专业技术人员和项目经理、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等管理人员总数不少于50名;
  2.近3年内独立承担过5项以上中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项目,有优良的工作业绩;
  3.具有与承担大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相适应的施工机械、测量、测试与质量检测设备。
  (二)乙级资质
  1.岩土工程、工程地质、工程测量、工程预算专业技术人员和项目经理、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等管理人员总数不少于30名;
  2.近3年内独立承担过5项以上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项目,有良好的工作业绩;
  3.具有与承担中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相适应的施工机械、测量、测试与质量检测设备。
  (三)丙级资质
  1.岩土工程、工程地质、工程测量、工程预算专业技术人员和项目经理、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等管理人员总数不少于20名;
  2.具有与承担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相适应的施工机械、测量、测试与质量检测设备。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资质条件外,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中申请施工资质的单位必须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安全和质量管理监控体系,近5年内未发生过重大安全、质量事故;
  (三)技术人员中外聘人员不超过10%。
  第十条 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单位,可以相应承揽大、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和施工业务。
  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单位,可以相应承揽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和施工业务。
  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单位,可以相应承揽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和施工业务。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分为大、中、小三个类型。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大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1.治理工程总投资在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或者单独立项的地质灾害勘查项目,项目经费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
  2.治理工程所保护的人员在500人以上;
  3.治理工程所保护的财产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中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1.治理工程总投资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或者单独立项的地质灾害勘查项目,项目经费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2.治理工程所保护的人员在100人以上、500人以下;
  3.治理工程所保护的财产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
  上述两种情况之外的,属于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机关为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申请的具体受理时间,由审批机关确定并公告。
  第十三条 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应当在审批机关公告确定的受理时限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申请表;
  (二)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和设立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在当地工商部门注册或者有关部门登记的证明材料;
  (四)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任命或者聘任文件;
  (五)当年在职人员的统计表、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名单、身份证明、职称证明;
  (六)承担过的主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有关证明材料,包括任务书、委托书或者合同,工程管理部门验收意见;
  (七)单位主要机械设备清单;
  (八)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的有关材料;
  (九)近5年内无安全、质量事故证明。
  上述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并附电子文档一份。
  资质申请表可以从国土资源部的门户网站上下载。
  第十四条 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资质单位在申请资质时弄虚作假的,资质证书自始无效。
  第十五条 申请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向国土资源部申请。
  申请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向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逾期不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10日。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受理资质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对经过评审后拟批准的资质单位,审批机关应当在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批准,并颁发资质证书;对公示有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其申请材料予以复核。
  审批机关应当将审批结果在媒体上予以公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的乙级和丙级资质,应当在批准后的60日内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证书,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监制。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延续的资质单位的从业活动进行审核。符合原资质条件的,换发新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从换发之日起计算。经审核,发现达不到原资质条件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
  符合上一级资质条件的单位,可以在取得资质证书两年后或者在申请延续的同时,申请升级。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上一级资质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换发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资质证书遗失的,在媒体上声明后,方可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领。
  第二十一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15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资质单位的资质条件与其资质等级不符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进行重新核定。
  第二十三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业务手册,如实记载其工作业绩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技术成果和资质图章管理制度。资质证书的类别和等级编号,应当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有关技术文件上注明。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停止从业活动,并由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条件进行重新核定。
  第二十六条 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或者其他技术人员应当参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业务培训。
  第二十七条 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审批机关或者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于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到审批机关申请换领新证。逾期没有申请领取新的资质证书的,原资质证书一律无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2005年5月2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6日
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的《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
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控制治理工程工期,充分发挥治理工程投资效益,加强对治理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实施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其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分级标准如下:
  (一)甲级资质
  1.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30人,其中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工程预算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
  2.近3年内独立承担过5项以上中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理项目,有优良的工作业绩。
  (二)乙级资质
  1.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工程预算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
  2.近3年内独立承担过5项以上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理项目,有良好的工作业绩。
  (三)丙级资质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工程预算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
  第六条 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质条件外,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和质量管理监控体系,近5年内未发生过重大安全、质量事故;
  (三)技术人员中外聘人员的数量不超过10%。
  第七条 同一资质单位不能同时持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资质。
  第八条 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承揽大、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理业务。
  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承揽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理业务。
  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承揽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章 审批和管理

  第九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机关为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申请的具体受理时间,由审批机关确定并公告。
  第十条 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应当在公告确定的受理时限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者有关部门登记的证明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任命或者聘任文件;
  (四)当年在职人员的统计表、中级职称以上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名单、身份证明、职称证明;
  (五)承担过的主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项目有关证明材料,包括任务书、委托书、合同,工程管理部门验收意见;
  (六)单位主要监理设备清单;
  (七)质量管理体系的有关材料;
  (八)近五年内无质量事故证明。
  上述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并附电子文档一份。
  资质申请表可以从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上下载。
  第十一条 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资质单位在申请资质时弄虚作假的,资质证书自始无效。
  第十二条 申请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向国土资源部申请。
  申请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向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逾期不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受理资质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对经过评审后拟批准的资质单位,应当在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审批,并颁发资质证书;对公示有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其申请材料予以复核。
  审批机关应当将审批结果在媒体上予以公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的乙级和丙级资质,应当在批准后的60日内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延续的资质单位的从业活动进行审核。符合原资质等级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换发新的监理资质证书,有效期从换发之日起计算。经审核,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
  符合上一级资质等级条件的资质单位,可以在获得资质证书2年后或者在申请延续的同时申请升级。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重新审批,并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资质单位遗失资质证书的,在媒体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八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15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应当建立监理业务手册,如实记载其工作业绩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三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技术成果和资质图章管理制度。资质证书的类别和等级编号,应当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有关监理技术文件上注明。
  第二十四条 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或者其他技术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对承担的监理项目,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监理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审批及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于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到审批机关申请领取新的资质证书。逾期不申领的,原资质证书一律无效。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及其分级标准,依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200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6日
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的《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
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的预防和治理恢复,适用本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涉及土地复垦的,依照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普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技术和方法,制定有关技术标准,提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投资,对已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调查评价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依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地质环境现状和发展趋势;
  (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
  (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重点工程;
  (五)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协调。

第三章 治理恢复

  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基本情况;
  (二)矿山地质环境现状;
  (三)矿山开采可能造成地质环境影响的分析评估(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措施;
  (五)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方案;
  (六)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经费概算;
  (七)缴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承诺书。
  依照前款规定已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不再单独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编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质和相关工作业绩;
  (二)具有经过国土资源部组织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方案编制业务培训且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或者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受理其采矿权申请。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第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专项资金进行治理恢复。
  国土资源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按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项目管理制度的要求,对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资金补助。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标准和缴存办法,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数额,不得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所需费用。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要求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经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按义务履行情况返还相应额度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及利息。
  采矿权人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要求,经验收不合格的,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采矿权人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
  第二十条 因矿区范围、矿种或者开采方式发生变更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标准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后,对具有观赏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矿业遗迹,国家鼓励开发为矿山公园。
  国家矿山公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由国土资源部审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国家矿山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内独具特色的矿床成因类型且具有典型、稀有及科学价值的矿业遗迹;
  (二)经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废弃矿山或者部分矿段;
  (三)自然环境优美、矿业文化历史悠久;
  (四)区位优越,科普基础设施完善,具备旅游潜在能力;
  (五)土地权属清楚,矿山公园总体规划科学合理。
  第二十三条 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采矿权人在申请办理闭坑手续时,应当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验收合格文件,经审定后,返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逾期不履行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治理恢复仍达不到要求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使用该采矿权人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组织治理,治理资金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同时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责任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健全监测网络,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采矿权人应当定期向矿山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汇总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资料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确立的治理恢复措施落实情况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等活动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突发事件的,有关责任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采矿权申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建和在建矿山,采矿权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原采矿许可证审批机关批准,并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2012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
6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的《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
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古生物化石保护的规章制度、方针政策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组织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制定章程,保障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依照《条例》的规定开展工作,发挥专家的专业指导和咨询作用;
  (三)组织制定国家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审查批准并分批公布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名录;
  (四)依据《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古生物化石发掘、流通、进出境等相关事项的审批;
  (五)建立和管理全国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六)监督检查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七)组织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管理业务培训;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支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依照《条例》的规定开展工作。通过成立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等方式,发挥专家的专业指导和咨询作用。
  (三)依据《条例》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确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发掘、流通、进出境等相关事项的审批。
  (四)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五)监督检查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案件。
  (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管理业务培训。
  (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承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负责为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提供专业指导和咨询,主要承担下列工作:
  (一)参与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的制定;
  (二)对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出具评审意见;
  (三)拟定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四)拟定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名录;
  (五)为建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和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地质公园、博物馆等提供咨询服务;
  (六)对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出具评审意见;
  (七)对申请进出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涉嫌违法进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有关部门查获的古生物化石等出具鉴定意见;
  (八)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进行评估定级;
  (九)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的专业培训;
  (十)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土资源部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章程由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成立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及办公室,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接受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专业指导。
  第七条 古生物化石分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按照科学价值重要程度、保存完整程度和稀少程度,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划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由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第八条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针对当地古生物化石的分布、产出情况,分类采取保护措施,作出具体安排。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初审,经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经批准后,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名录由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拟定,由国土资源部公布。
  第九条 申请建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和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地质公园、博物馆的,申请单位应当在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征求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专款用于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产地和标本保护、调查评价、规划编制、评审鉴定、咨询评估、科研科普、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举报或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使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得到保护的;
  (三)将合法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捐赠给国有收藏单位的;
  (四)发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及时报告或者上交的;
  (五)其他对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专门用于古生物化石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章 古生物化石发掘

  第十三条 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内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在其他区域发掘古生物化石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表;
  (二)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单位的证明材料;
  (三)古生物化石发掘方案,包括发掘时间和地点、发掘对象、发掘地的地形地貌、区域地质条件、发掘面积、层位和工作量、发掘技术路线、发掘领队及参加人员情况等;
  (四)古生物化石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包括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可能的属种、古生物化石标本保存场所及其保存条件、防止化石标本风化、损毁的措施等;
  (五)古生物化石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包括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现状、发掘后恢复自然生态条件的目标任务和措施、自然生态条件恢复工程量、自然生态条件恢复工程经费概算及筹措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二)3名以上技术人员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证书,及其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的发掘经历证明。发掘活动的领队除应当提供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的发掘经历证明以外,还应当提供古生物专业高级职称证书。
  (三)符合古生物化石发掘需要的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
  (四)古生物化石修复技术和保护工艺的证明材料。
  (五)符合古生物化石安全保管的设施、设备和场所的证明材料。
  同一单位2年内再次提出发掘申请的,可以不再提交以上材料,但应当提供发掘活动领队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应当自受理发掘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送征求意见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古生物化石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国土资源部回复意见。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发掘申请后,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改变古生物化石发掘方案、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和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的,应当报原批准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依据《条例》的规定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标本的,不需要申请批准。零星采集活动的负责人应当在采集活动开始前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告知书。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零星采集单位应当按照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告知书中的内容开展采集活动。确需改变零星采集计划的,采集活动的负责人应当将变更情况及时告知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中外合作开展的科学研究项目,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发掘申请由中方化石发掘单位向国土资源部提出,发掘领队由中方人员担任,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归中方所有。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赋存的区域;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或者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抢救性发掘。
  第二十二条 发掘古生物化石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发掘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章 古生物化石收藏

  第二十三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合法收藏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一)依法发掘;
  (二)依法转让、交换、赠与;
  (三)接受委托保管、展示;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收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四条 收藏古生物化石的收藏单位,应当符合《条例》规定的收藏条件,保障其收藏的古生物化石安全。
  依据收藏条件,将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分为甲、乙、丙三个级别。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级别,由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评定,并定期开展评估。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应当将级别评定结果和评估结果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级别评定结果和评估结果应当定期公布,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收藏单位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甲级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室和保管场所;
  (二)古生物化石收藏、修复、展示的场所及附属设施的面积不小于2000平方米;
  (三)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
  (四)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毁损的技术、工艺和完备的防火防盗等设施、设备;
  (五)有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系统;
  (六)有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收集、登记、入库、保管、使用、注销以及资产、安全防范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七)有稳定的经费来源,设立了年度保护专项经费。
  第二十六条 乙级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室和保管场所;
  (二)古生物化石收藏、修复、展示的场所及附属设施的面积不小于1000平方米;
  (三)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
  (四)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毁损的技术、工艺和比较完备的防火防盗等设施、设备;
  (五)有比较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系统;
  (六)有比较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收集、登记、入库、保管、使用、注销以及资产、安全防范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七)有稳定的经费来源,能保障正常运转。
  第二十七条 丙级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室和保管场所;
  (二)古生物化石收藏、展示的场所及附属设施的面积不小于300平方米;
  (三)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
  (四)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毁损的技术、工艺和防火防盗等设施、设备;
  (五)建立了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六)建立了古生物化石收集、登记、入库、保管、使用、注销以及资产、安全防范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七)有稳定的经费来源,能维持正常运转。
  第二十八条 收藏古生物化石模式标本的单位,应当符合甲级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收藏条件。收藏模式标本以外的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符合乙级以上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收藏条件。收藏二级、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符合丙级以上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收藏条件。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古生物化石产地和地质公园内设立的博物馆(陈列馆),因科普宣传需要收藏本地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
  (二)古生物化石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因科学研究、教学的需要,在标本库中保存古生物化石的;
  (三)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单位收藏和保存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古生物化石档案,并将本单位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在档案中如实对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作出描述和标注,并根据收藏情况变化及时对档案作出变更。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对本单位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真实性负责。
  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当办理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移交手续。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制定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建设标准,建立和管理全国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第三十一条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失窃或者遗失的,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上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应当立即通报海关总署,防止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流失境外。
  第三十二条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每三年组织专家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收藏单位的级别进行调整。
  收藏单位对级别评定结果和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另行组织专家重新评估。
  第三十三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本单位上一年度藏品、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以及国内外展览、标本安全、科普教育、科学研究、财务管理等情况。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28日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年度报告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汇总并报送国土资源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进行实地抽查。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条例》施行前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在规定期限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结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单位或个人将其合法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委托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保管或者展示。
  第三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查获的有理由怀疑属于古生物化石的物品进行鉴定,出具是否属于古生物化石的证明文件。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的古生物化石由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接收。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接收凭证,并将接收的古生物化石交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第四章 古生物化石流通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不得流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合法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捐赠给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第三十八条 收藏单位不得将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给不符合收藏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或者赠与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流通申请表;
  (二)转让、交换、赠与合同;
  (三)转让、交换、赠与的古生物化石清单和照片;
  (四)接收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古生物化石收藏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土资源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国土资源部批准转让、交换或者赠与申请前,应当征求有关收藏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批准申请后,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收藏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买卖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进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买卖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可以依法流通。国有收藏单位不再收藏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古生物化石处置方案,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收藏单位收藏,或者依法流通。

第五章 古生物化石进出境

  第四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对全国的古生物化石出境活动进行统筹协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的下一年度古生物化石出境计划汇总上报国土资源部。
  第四十二条 申请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土资源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古生物化石出境申请表。
  (二)申请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清单和照片。古生物化石清单内容包括标本编号、标本名称、重点保护级别、产地、发掘时间、发掘层位、标本尺寸和收藏单位等。
  (三)外方合作单位的基本情况及资信证明。
  (四)合作研究合同或者展览合同。
  (五)出境古生物化石的保护措施。
  (六)出境古生物化石的应急保护预案。
  (七)出境古生物化石的保险证明。
  (八)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三条 申请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古生物化石出境申请表;
  (二)申请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清单和照片。古生物化石清单内容包括标本名称、产地、标本尺寸及数量等。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出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境的,申请人应当自办结进境海关手续之日起5日内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进境核查,提交出境古生物化石进境核查申请表。
  第四十五条 境外古生物化石临时进境的,境内的合作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条例》的规定向国土资源部申请核查、登记,提交下列材料:
  (一)境外古生物化石临时进境核查申请表。
  (二)合作合同。
  (三)进境化石的清单和照片。古生物化石清单内容包括标本名称、属种、编号、尺寸、产地等。
  (四)外方批准古生物化石合法出境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 境外古生物化石在境内展览、合作研究或教学等活动结束后,由境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国土资源部申请核查,提交下列材料:
  (一)境外古生物化石复出境申请表。
  (二)复出境古生物化石清单及照片。古生物化石清单内容包括标本名称、属种、编号、尺寸、产地等。
  (三)国土资源部对该批古生物化石进境的核查、登记凭证。
  第四十七条 对境外查获的有理由怀疑属于我国古生物化石的物品,国土资源部应当组织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对违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国土资源部应当在国务院外交、公安、海关等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下进行追索。追回的古生物化石,由国土资源部交符合相应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第四十八条 因科学研究、文化交流等原因合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境外停留期限超过批准期限的,批准出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境内申请人限期追回出境的古生物化石。逾期未追回的,参照本办法关于违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和实施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和管理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失窃或者遗失的情况报告国土资源部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条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第五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收藏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土资源部指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专家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鉴定、评估等工作,违背职业道德、危害国家利益的,不得担任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或者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委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表、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告知书、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流通申请表、古生物化石出境申请表、出境古生物化石进境核查申请表、境外古生物化石临时进境核查申请表、境外古生物化石复出境申请表等申请材料的格式由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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