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局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 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

联合创作 · 2014-04-08 00:00

文物局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
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
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物保发〔2014〕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对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三个资质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试行,原办法同时废止。请遵照执行,并按规定做好相关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管理工作。
  特此通知。

文 物 局       
2014年4月8日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是指为文物保护工程而进行的调查、研究、勘察测绘、制定保护方案、工程设计及工程必要性可行性分析、技术经济分析,编制保护规划,并提供勘察成果资料、设计文件及规划文件的活动。
  第四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及业务范围,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级。
  第六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审定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颁发甲级资质证书。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本辖区注册企、事业单位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乙、丙级资质,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年检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业务范围分为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保护规划等六类。

二、专业人员

  第八条 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是指经过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的相关培训,并通过考核,取得相应从业范围证书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专业人员。
  第九条 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或两家以上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单位。
  第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实行责任设计师负责制。责任设计师在主持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中,应当全面负责所承担项目的组织管理和质量控制,在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并对文件质量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遵循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
  (二)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相关技术工作8年以上。
  (三)主持完成至少2项工程等级为一级,或至少4项工程等级为二级,且通过相应文物主管部门审批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或者作为主要技术人员参与完成至少4项工程等级为一级,或至少8项工程等级为二级,且通过相应文物主管部门审批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项目。
  (四)近5年内主持完成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没有发生因勘察设计质量问题对文物造成损坏或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
  近5年内,主持完成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或相关科研项目因工程质量、管理创新、科技创新,获得国家级、省部级奖项的专业人员,申请担任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的,可适当放宽前款(二)、(三)项标准。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的从业范围分为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保护规划等六类。
  第十三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
  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的培训内容应当包括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保护原则、标准规范等相关专业知识,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课时。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由全国性文物保护行业协会组织考核。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由全国性文物保护行业协会颁发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证书,并将名单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前款所指的全国性文物保护行业协会由国家文物局向社会公布。

三、资质标准

  第十五条 甲级资质标准:
  (一)法定代表人与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均熟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遵循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
  (二)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独立承担完成不少于10项、工程等级为二级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并已通过相应文物主管部门审批。
  (三)近3年内完成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中,没有发生因勘察设计质量问题造成文物损坏或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
  (四)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不少于5人(其中应聘并固定在该单位的离退休人员不超过20%);其中,每一项业务范围都应有2名以上具有相应从业范围的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有协助责任设计师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工作的必要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乙级资质标准:
  (一)法定代表人与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均熟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遵循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
  (二)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独立承担完成不少于10项、工程等级为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并已通过相应文物主管部门审批。
  (三)近3年内完成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中,没有发生因勘察设计质量问题造成文物损坏或人员伤亡的重大责任事故。
  (四)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不少于3人(其中应聘并固定在该单位的离退休人员不超过20%);其中,每一项业务范围都应有1名以上具有相应从业范围的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有协助责任设计师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工作的必要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 丙级资质标准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公布。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自身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项目(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分级见附表):
  甲级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可以承担其业务范围内所有级别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项目;
  乙级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可以承担其业务范围内工程等级为二级及以下的勘察设计项目;
  丙级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可以承担其业务范围内工程等级为三级的勘察设计项目。

四、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十九条 申请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或申请增加甲级资质业务范围的单位,应当报请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申请乙级及以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或申请增加乙级及以下资质业务范围的单位,应当报请所在地市、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近5年内,因工程质量、管理创新、科技创新获得与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相关的国家级、省部级奖项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经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推荐,申请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的,可适当放宽第十五条(二)、(四)项标准。
  第二十一条 申请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或申请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主管机关颁发的单位法人证书或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身份证复印件。
  (四)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的劳动合同(事业单位为聘任合同)、任职文件、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证书、社会保险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五)完成的具有代表性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及审批文件。
  第二十二条 国家文物局和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每年第一季度组织审定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并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和勘察设计图纸报审章。

五、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是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的凭证,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均应加盖勘察设计图纸报审章。
  第二十四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由国家文物局监制,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1本,副本6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12年。
  第二十五条 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发证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原证书应交回发证机关注销。
  第二十六条 办理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等变更手续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二)资质证书原件;
  (三)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文件;
  (四)甲级勘察设计资质单位办理变更的,应提交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初审文件。
  第二十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单位改制、合并、分立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材料,申请取得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
  第二十八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每两年进行一次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年检,一般在当年第四季度进行。
  第二十九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单位参加年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年检申报表》。
  (二)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三)企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主管机关颁发的单位法人证书或文件复印件。
  (四)法人代表、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身份证复印件;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社会保险证明及劳动合同(事业单位为聘任合同)复印件。
  (五)两年内具有代表性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合同首页、签字页、批复文件的复印件。
  第三十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对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标准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单位,应当认定年检合格,并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章。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甲级资质单位的年检结论,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年检合格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单位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发证机关颁发勘察设计图纸报审章。
  第三十一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单位,应当认定年检不合格:
  (一)企业营业执照、事业单位主管机关颁发的单位法人证书或文件等证照不全,或不在有效期内的;证照信息与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不符的。
  (二)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发生变动,未达到相应资质等级标准的。
  (三)有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或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的行为,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记录在案的。
  (四)有不按照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复的立项报告勘察设计的行为,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记录在案两次的。
  (五)有违反文物保护工程基本原则、规范和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行为,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记录在案两次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认定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单位年检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整改,整改期不得超过6个月。整改后仍不符合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标准的,应当报请国家文物局依法组织听证,吊销其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认定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乙、丙级资质单位年检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整改。整改期不得超过6个月。整改后仍不符合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相应资质标准的,应当降低其资质等级,或依法组织听证,吊销其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
  第三十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于30日内在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向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证书。
  第三十四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单位撤销、破产倒闭的,应在30日内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或逾期不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 对有以下行为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单位,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记录在案:
  (一)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或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的;
  (二)不按照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复的立项报告勘察设计的;
  (三)违反文物保护工程基本原则、规范和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第三十七条 对有以下行为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单位,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经依法组织听证,吊销其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
  (一)在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中,发生因勘察设计质量问题造成文物损坏或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证书的,由发证机构注销其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证书。
  第三十九条 对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证书的,由发证机构注销其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证书。
  第四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在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中,违反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因勘察设计质量问题造成文物损坏、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的,由发证机构注销其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由发证机构注销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证书的,5年内不得参加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考核。

六、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等级分级表(略,详情请登录文物局网站)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及业务范围,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活动。
  第四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审定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一级资质,颁发一级资质证书。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本辖区注册企、事业单位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二、三级资质,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年检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业务范围分为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五类。

二、专业人员

  第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是指经过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的相关培训,并通过考核,取得相应类别和从业范围证书的专业人员。
  第八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分为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人员和责任工程师。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或两家以上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单位。
  第九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人员包括各专业工种技术人员、资料员、安全员等。
  第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人员应当参与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相关专业技术工作3年以上,或者具有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相关专业的初级技术职务。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实行责任工程师负责制。责任工程师应当全面负责所承担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施工的现场组织管理和质量控制,并对文物安全和工程质量负直接责任。
  责任工程师不得同时承担2个或2个以上文物保护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工程责任工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遵循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
  (二)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管理8年以上。
  (三)主持完成至少2项工程等级为一级,或至少4项工程等级为二级,且工程验收合格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项目;或者作为主要技术人员参与管理至少4项工程等级为一级,或至少8项工程等级为二级,且工程验收合格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项目。
  (四)近5年内主持完成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中,没有发生文物损坏或者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
  近5年内,主持完成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或相关科研项目因工程质量、管理创新、科技创新,获得国家级、省部级奖项的专业人员,申请担任文物保护工程责任工程师的,可适当放宽前款(二)、(三)项标准。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责任工程师的从业范围分为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五类。
  第十四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应当包括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保护原则、标准规范等相关专业知识,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课时。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责任工程师由全国性文物保护行业协会组织考核。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由全国性文物保护行业协会颁发文物保护工程责任工程师证书,并将名单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前款所指的全国性文物保护行业协会由国家文物局向社会公布。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负责组织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人员考核,考核合格的人员由国家文物局公布的全国性文物保护行业协会颁发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人员证书。
  第十六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对本地区长期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熟练掌握传统工艺技术,经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培训、年龄在50周岁以上的老工匠,可决定免予考核,由国家文物局公布的全国性文物保护行业协会颁发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人员证书。

三、资质标准

  第十七条 一级资质标准:
  (一)法定代表人与专业人员均熟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遵循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
  (二)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独立承担完成不少于10项、工程等级为二级的文物保护工程,工程质量合格,通过验收。
  (三)近3年内完成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中,没有发生文物损坏或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
  (四)文物保护工程责任工程师不少于5人;其中,每一项业务范围都应有2名以上具有相应从业范围的文物保护工程责任工程师。
  (五)具有15名以上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人员,各专业工种技术人员、资料员、安全员等配置齐全。
  (六)具有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专业技术装备。
  第十八条 二级资质标准:
  (一)法定代表人与专业人员均熟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遵循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
  (二)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独立承担完成不少于10项、工程等级为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工程质量合格,通过验收。
  (三)近3年内完成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中,没有发生文物损坏或人员伤亡的重大责任事故。
  (四)文物保护工程责任工程师不少于3人;其中,每一项业务范围都应有1名以上具有相应从业范围的文物保护工程责任工程师。
  (五)具有10名以上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人员。
  (六)具有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专业技术装备。
  第十九条 三级资质标准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公布。
  第二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自身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的施工项目(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分级见附表):
  一级资质的施工单位可以承担其业务范围内所有级别文物保护工程的施工项目;
  二级资质的施工单位可以承担其业务范围内工程等级为二级及以下的施工项目;
  三级资质的施工单位可以承担其业务范围内工程等级为三级的施工项目。

四、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二十一条 申请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一级资质或申请增加一级资质业务范围的单位,应当报请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申请二级及以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或申请增加二级及以下资质业务范围的单位,应当报请所在地市、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长期在特定区域从事特定类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熟练掌握传统特色工艺技术,业绩突出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经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推荐,可以向国家文物局申请取得特定范围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一级资质。申请上述特定范围一级资质的单位,可适当放宽第十七条(二)、(四)、(五)条标准。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申请特定范围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二级资质的单位,适当放宽相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 近5年内,因工程质量、管理创新、科技创新获得与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相关的国家级、省部级奖项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经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推荐,申请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一级资质的,可适当放宽第十七条(二)、(四)、(五)条标准。
  第二十四条 申请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或申请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主管机关颁发的单位法人证书或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身份证复印件。
  (四)文物保护工程责任工程师劳动合同(事业单位为聘任合同)、任职文件、文物保护工程责任工程师证书、社会保险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五)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人员劳动合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人员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六)完成的具有代表性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合同及验收文件。
  第二十五条 国家文物局和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每年第一季度组织审定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并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五、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是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的凭证,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
  第二十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由国家文物局监制,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1本,副本6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12年。
  第二十八条 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发证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原证书应交回发证机关注销。
  第二十九条 办理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等变更手续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二)资质证书原件;
  (三)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文件;
  (四)一级施工资质单位办理变更的,应提交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初审文件。
  第三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单位改制、合并、分立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材料,申请取得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
  第三十一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每2年进行一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年检,一般在当年第四季度进行。
  第三十二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单位参加年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年检申报表》。
  (二)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三)企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主管机关颁发的单位法人证书或文件复印件。
  (四)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文物保护工程责任工程师、技术人员的身份证、劳动合同复印件;文物保护工程责任工程师的社会保险证明复印件。
  (五)2年内具有代表性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合同首页、签字页、竣工验收证明的复印件。
  第三十三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对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标准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单位,应当认定年检合格,并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章。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一级资质单位的年检结论,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单位,应当认定年检不合格:
  (一)企业营业执照、事业单位主管机关颁发的单位法人证书或文件等证照不全,或不在有效期内的;证照信息与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不符的。
  (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发生变动,未达到相应资质等级标准的。
  (三)有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或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记录在案的。
  (四)有未经相应文物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施工;或不按照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复的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记录在案2次的。
  (五)有违反文物保护工程基本原则、规范和标准施工;或使用不合格材料;或未对相关材料等进行检验、检测的行为,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记录在案2次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认定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一级资质单位年检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整改,整改期不得超过6个月。整改后仍不符合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一级资质标准的,应当报请国家文物局依法组织听证,吊销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一级资质。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认定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二、三级资质单位年检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整改,整改期不得超过6个月。整改后仍不符合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相应资质标准的,应当降低其资质等级,或依法组织听证,吊销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
  第三十六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于30日内在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向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证书。
  第三十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单位撤销、破产倒闭的,应在30日内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或逾期不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三十九条 对有以下行为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单位,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记录在案:
  (一)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或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未经相应文物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施工的;不按照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复的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三)违反文物保护工程基本原则、规范和标准进行施工的;使用不合格材料或未对相关材料等进行检验、检测的。
  (四)承担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项目管理混乱的;或工程质量差,造成文物安全隐患的。
  第四十条 对有以下行为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单位,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经依法组织听证,吊销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
  (一)在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中,发生文物损坏或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的。
  第四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证书的,由发证机构注销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证书。
  第四十二条 对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证书的,由发证机构注销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证书。
  第四十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在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中,违反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或发生文物损坏、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的,由发证机构注销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四条 由发证机构注销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证书的,5年内不得参加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考核。

六、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等级分级表(略,详情请登录文物局网站)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及业务范围,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文物保护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级。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审定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甲级资质,颁发甲级资质证书。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本辖区注册企、事业单位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乙、丙级资质,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的年检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的业务范围分为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五类。

二、专业人员

  第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人员是指经过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的相关培训,并通过考核,取得相应类别和从业范围证书的专业人员。
  第八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人员分为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和责任监理师。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或两家以上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单位。
  第九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包括各专业工种监理人员、资料员、检测员等。
  第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应当参与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相关专业技术工作3年以上,或者具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相关专业的初级技术职务。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实行责任监理师负责制。责任监理师对所负责监理的文物保护工程负有全面的监理责任,对文物安全和工程质量负监管责任。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工程责任监理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遵循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
  (二)从事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管理8年以上。
  (三)主持监理至少2项工程等级为一级,或至少4项工程等级为二级,且工程验收合格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或者作为主要人员参与监理至少4项工程等级为一级,或至少8项工程等级为二级,且工程验收合格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
  (四)近5年内主持完成监理的文物保护工程中,没有发生文物损坏或者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责任监理师的从业范围分为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五类。
  第十四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应当包括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保护原则、标准规范等相关专业知识,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课时。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责任监理师由全国性文物保护行业协会组织考核。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由全国性文物保护行业协会颁发文物保护工程责任监理师证书,并将名单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前款所指的全国性文物保护行业协会由国家文物局向社会公布。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负责组织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考核,考核合格的人员由国家文物局公布的全国性文物保护行业协会颁发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证书。

三、资质标准

  第十六条 甲级资质标准:
  (一)法定代表人与专业人员均熟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遵循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
  (二)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独立承担完成不少于10项、工程等级为二级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质量合格,通过验收。
  (三)近3年内监理的文物保护工程中,没有发生文物损坏或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
  (四)文物保护工程责任监理师不少于5人;其中,每一项业务范围都应有2名以上具有相应从业范围的文物保护工程责任监理师。
  (五)具有10名以上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各专业工种监理人员、资料员、检测员等配置齐全。
  第十七条 乙级资质标准:
  (一)法定代表人与专业人员均熟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遵循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
  (二)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独立承担完成不少于10项、工程等级为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的监理,工程质量合格,通过验收。
  (三)近3年内监理的文物保护工程中,没有发生文物损坏或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
  (四)文物保护工程责任监理师不少于3人;其中,每一项业务范围都应有1名以上具有相应从业范围的文物保护工程责任监理师。
  (五)具有8名以上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
  第十八条 丙级资质标准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公布。
  第十九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自身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的监理项目(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分级见附表):
  甲级资质的监理单位可以承担其业务范围内所有级别文物保护工程的监理项目;
  乙级资质的监理单位可以承担其业务范围内工程等级为二级及以下的监理项目;
  丙级资质的监理单位可以承担其业务范围内工程等级为三级的监理项目。

四、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二十条 申请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甲级资质或申请增加甲级资质业务范围的单位,应当报请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申请乙级及以下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或申请增加乙级及以下资质业务范围的单位,应当报请所在地市、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申请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或申请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主管机关颁发的单位法人证书或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身份证复印件。
  (四)文物保护工程责任监理师劳动合同(事业单位为聘任合同)、任职文件、文物保护工程责任监理师证书、社会保险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五)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劳动合同、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六)完成的具有代表性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合同及验收文件。
  第二十二条 国家文物局和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每年第一季度组织审定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并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五、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是从事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的凭证,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
  第二十四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由国家文物局监制,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1本,副本6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12年。
  第二十五条 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发证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原证书应交回发证机关注销。
  第二十六条 办理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等变更手续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二)资质证书原件;
  (三)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文件;
  (四)甲级监理资质单位办理变更的,应提交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初审文件。
  第二十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单位改制、合并、分立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材料,申请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
  第二十八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有碍监理公正利害关系者,不得承担该项保护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每2年进行1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年检,一般在当年第四季度进行。
  第三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参加年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年检申报表》。
  (二)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三)企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主管机关颁发的单位法人证书或文件复印件。
  (四)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文物保护工程责任监理师、监理员的身份证、劳动合同复印件;文物保护工程责任监理师的社会保险证明复印件。
  (五)2年内具有代表性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合同首页、签字页、竣工验收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对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标准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应当认定年检合格,并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章。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甲级资质单位的年检结论,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应当认定年检不合格:
  (一)企业营业执照、事业单位主管机关颁发的单位法人证书或文件等证照不全,或不在有效期内的;证照信息与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不符的。
  (二)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人员发生变动,未达到相应资质等级标准的。
  (三)有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或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监理工程的行为,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记录在案的。
  (四)有不按照文物行政部门审批的工程设计图纸或者监理技术标准监理的行为,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记录在案2次的。
  (五)有违反文物保护工程基本原则、规范和标准进行监理活动;或未对相关材料等进行检验、检测的行为,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记录在案2次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认定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甲级资质单位年检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整改,整改期不得超过6个月。整改后仍不符合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甲级资质标准的,应当报请国家文物局依法组织听证,吊销其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甲级资质。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认定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乙级、丙级资质单位年检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整改,整改期不得超过6个月。整改后仍不符合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相应资质标准的,应当降低其资质等级,或依法组织听证,吊销其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
  第三十四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于30日内在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向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证书。
  第三十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单位撤销、破产、倒闭的,应在30日内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或逾期不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三十七条 对有以下行为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单位,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记录在案:
  (一)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或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的。
  (二)不按照文物主管部门审批的工程设计图纸或者监理技术标准监理的。
  (三)违反文物保护工程基本原则、规范和标准进行监理活动的;未对相关材料等进行检验、检测的。
  第三十八条 对有以下行为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单位,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经依法组织听证,吊销其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
  (一)在监理的文物保护工程中,发生文物损坏或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人员证书的,由发证机构注销其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人员证书。
  第四十条 对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由发证机构注销其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人员证书。
  第四十一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人员在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中,违反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或发生文物损坏、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的,由发证机构注销其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人员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 由发证机构注销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人员证书的,5年内不得参加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人员考核。

六、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等级分级表(略,详情请登录文物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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