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喀则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6-11-30 02:57


日喀则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2016年11月30日日喀则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传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区域内文物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墓葬、古建筑及其附属物、古民居、石窟寺、石刻、壁画、岩画等;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代珍贵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革命文献资料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经书卷、印经板、夹经板;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植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七)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文物。

第四条  文物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文物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会同规划、土地等部门编制文物保护专项规划。

第七条  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规划、土地、消防、工商、教育、旅游、新闻出版、财政、民宗、公安、邮政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成立文物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文物、历史、文化、艺术、规划、建筑、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为本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九条  文物、教育、社区、学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文物知识,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或者通过捐赠、资金投入、举办公益性文物保护宣传教育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

鼓励志愿者和志愿者服务组织参与文物普查、文物知识的宣传和讲解等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通过推动与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的合作,促进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工作应当纳入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部门的目标绩效考核。

对文物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分别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区)级文物保护单位。

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县(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区)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核定公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文物保存丰富,且具有重要文物价值和特点的街区、古城镇、古村落申报历史文化街区、名城、名镇(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建设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按程序向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申报。

第十六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点,由文物点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破坏、拆毁或者变卖。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文物保护单位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保护管理。

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

经依法批准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物的,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不得影响文物安全。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第十八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的纪念建筑或古建筑,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博物馆、研究所或保管机构,具备参观游览条件的,可以开辟为参观旅游场所。

第十九条  改变文物保护单位使用用途的,使用者应当与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协议,按照协议不得改变文物原状,不得改建、添建或拆毁,并在使用期间负责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

第二十条  水利、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当在工程规划、选址和设计前,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确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维修、保养、迁移、复原时,应当按照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设计施工方案,并征得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二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文物的考古调查、勘探时,应当会同规划、土地、建设等部门,对可能集中埋藏文物的区域,划定文物埋藏区或者保护区。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开展文物考古调查、勘探。

第二十三条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制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应当及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农牧业生产或者房屋拆迁活动中,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应当立即保护现场,并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五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定级标准,组织专家对文物藏品进行鉴定和定级,并将藏品目录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馆藏文物的档案数据库。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藏品档案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文物保护要求,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和相应的安全保卫人员;未达到安全防护要求的,不得陈列、展出文物。

不具备文物保管条件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收藏的文物移交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保管。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博物馆,开展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经费补助、人员培训、宣传推广等措施,促进民办博物馆的发展;指导行业组织开展文物研究、展览、交流等活动。

国有博物馆应当在藏品保护、陈列展览、科学研究等方面,对民办博物馆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章 文物流通和利用

第三十条  依法从事文物收购、销售、拍卖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经营。

第三十一条  文物、工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文物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文物非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  文物利用应当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遵循合理、适度、可持续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点进行旅游开发的,不得改变原有人文生态和历史环境风貌,对可能造成文物资源破坏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点的游客承载标准,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文物的拍照、拓印、复印

第三十四条  馆藏文物和考古发掘现场不得拍摄。确因特殊需要,经自治区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文物保护单位提供照片。

第三十五条  本市境内的金石铭文和石窟造像不得私自拓印。经依法批准拓印的,禁止翻印出售和向国外提供拓片。

第三十六条  文物的复制和修复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文物的复制和修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一)私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或者在建设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施工设计方案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物或私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布局、环境风貌并危害文物安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私自占用、破坏、变卖文物点或者改变文物点用途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协议规定私自改变文物原状、改建、添建、拆毁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进行建设工程、农牧业生产或者房屋拆迁等活动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追缴其非法获得的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私自拍摄馆藏文物和考古发掘现场或者用文物做道具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私自拓印金石铭文和石窟造像或者翻印出售和向国外提供拓片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

(八)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造成文物损失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文物点是指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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