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08-05-08 00:00

湖南省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

(2008年5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公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规范文物保护单位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单位,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予以特别保护的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保护工作方针,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建设、规划、房产、旅游、宗教、消防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核定公布


第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市州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 对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定公布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选择重要的不可移动文物,核定公布为本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在下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重要的核定公布为本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核定公布的市州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备案,并选择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向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申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对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

第九条 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三章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下列要素,应当予以保护:

(一)组成文物保护单位的各单体建筑物、构筑物、附属建筑、古建筑构件、碑刻、墓葬、遗址、古树名木;

(二)附着于文物保护单位确有保存意义的雕塑、装饰、题记、加固设施或者改建物;

(三)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关的历史建筑物、纪念建筑物以及其他人文和自然环境风貌等。

第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导当地人民政府编制保护规划。

市州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由当地人民政府编制保护规划。

有关人民政府编制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置专门机构、专人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物保护规章制度,建立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责任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与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

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的文物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业务培训,其安全保卫人员可以依法配备必要的防卫器械。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做好相关文物的征集、整理工作。

第十五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保养维护、修缮、抢险加固、保护性设施建设、迁移等,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

第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的,必须依法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批准前依法征得有关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必须依法征得有关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

未经有关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和文物行政部门同意,规划等行政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

第十七条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应当依法拆迁该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使用人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因使用人不当使用影响文物安全的,有关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有关人民政府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文物安全。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因所有人、使用人不当使用影响文物安全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导其整改;不能整改的,经有关人民政府与所有人、使用人协商,可以置换或者购买。

第十九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转让、抵押。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其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报相关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鼓励不具备修缮条件的所有人将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捐赠给国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应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在文物行政部门和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指导、支持下开展文物保护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工作的经费投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所获得的门票和其他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所获得的门票等收入,应当保障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费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提供捐赠。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凭行政执法证件,可以进入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开放利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开放利用活动。

鼓励文物保护单位根据自身实际,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开放利用规划并纳入旅游规划,指导开发相关产品,完善交通、电力、供水、餐饮、购物等配套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将开放利用的文物保护单位纳入旅游线路。

第二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文物及历史风貌不造成损害;

(二)有合法的管理机构和人员;

(三)已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标志说明;

(四)有健全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五)安全消防设施达到国家规定的风险等级防护标准,安全状况适宜公众参观游览;

(六)有复原陈列展览或者辅助陈列展览;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遗址等文物保护单位确定为革命传统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优先开放利用。

第二十九条 开放利用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妥善处理各方利益关系,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和开放利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所做的陈列展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展品以原件为主,对使用的复制品、仿制品和辅助展品予以明示;

(二)有符合标准的安全技术防范设备设施;

(三)有体现其历史文化内涵的相关文字说明;

(四)讲解内容反映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不得歪曲历史事实或者含有封建迷信内容。

第三十一条 在可能影响文物安全的情况下,对文物保护单位实行旅游人数控制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旅游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开放利用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行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活动;

(二)进行与文物保护单位性质和功能相违背活动;

(三)擅自进行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制品拍摄;

(四)在未经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宗教活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单位开放利用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开放利用情况定期进行综合评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二条第 (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开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宗教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等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第六章


第三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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