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合理利用文物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一)反映各个历史时期政治、经济、文化、军事发展的古村落遗址、古城址、官署遗址、祭祀遗址、寺庙遗址、水利设施遗址、军事设施遗址、驿站古道遗址、古战场遗址、矿冶遗址、古窑址、窖藏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等;
(二)反映各个历史时期行政隶属关系、管辖范围的文献资料、图书手稿、界石碑刻等;
(三)与古丝绸之路有关的遗址、石刻以及水下遗址、桥梁码头遗址、沉船遗址等;
(四)反映港口、铁路、城乡发展历史的建筑、设施、文化街区、村镇等;
(五)与当地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著名人物有关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等;
(六)其他文物和历史文化遗存。
第三条 文物保护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原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参与文物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改、教育、公安、财政、国土、规划、城建、住房、城管、交通、水利、环保、海洋、工商、宗教、旅游、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所承担的文物保护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乡(镇、街道办事处)在县(区)文物行政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纳入各级政府绩效考核。
发挥乡(镇、街道办事处)文化工作机构作用,完善文物保护员制度。乡(镇、街道办事处)文化工作机构在县(区)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统筹协调本地区的文物宣传、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其辖区内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责任书,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文物保护责任书包括:保护责任范围,责任人的权利与义务,责任人违反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等内容。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文物保护事业发展需要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对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行政部门作为城乡建设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组织编制专项保护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规划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商确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
第八条 推行政府购买文物保护服务,建立方式灵活、程序规范、动态调整的文物保护服务购买机制,逐步加大财政资金购买文物保护服务的投入力度。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文物保护工作实际,结合行政综合执法改革,加强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建设,落实执法人员配置、执法经费与装备保障。
市、县(区)文物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文物行政执法责任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及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进行定期巡查,对有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 建立健全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文物保护安全管理网络,逐级落实文物安全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切实加强文物安全管理工作,及时解决防火、防盗、防破坏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主管领导牵头,文物、发改、公安、国土、规划、城建、住房、城管、交通、水利、环保、海洋、工商、宗教、旅游、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参加的文物保护管理协调机制,开展信息通报、联合检查和联合执法等活动。
加强本地区文物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完善文物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文物保护评价机制,每年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状况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建立文物安全定期巡查报告制度。县(区)文物行政部门每两个月向市文物行政部门书面报送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安全巡查报告,每季度报送其他文物保护单位文物安全巡查报告,发现影响文物安全的重大问题和文物违法案件的行为及时报告上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法的学习宣传纳入市、县(区)人民政府普法教育规划和行政学院教学内容。文物、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基础知识普及教育,开展多种形式的以案释法普法教育活动,切实提高全民文物保护意识和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自觉性。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文物保护志愿者制度,发挥文物保护志愿者在文物安全巡查、保护、宣传、讲解等活动中的作用。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领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对查实的给予适当奖励。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违法案件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等,及时受理查处文物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有下列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发现文物及时上报、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二)将个人收藏的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三)在文物保护工作中作出其他贡献的。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可移动文物普查制度,对本辖区内的文物资源进行普查,并将普查结果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普查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市、县(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调查评估,每五年编制新增文物保护单位建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文物保护单位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提出保护和建设控制方案,依法定程序报请批准后施行。
第十九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区)文物行政部门调查审核后,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事项予以登记和公布,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作出标志说明,一年内建立记录档案。
第二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或损坏文物;
(二)盗窃、刻划、涂污、损毁、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设施;
(三)损毁、拆除、改建、扩建、移动不可移动文物;
(四)生产、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五)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进行工程建设的。
第二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时,其式样、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周边环境、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规划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加强将军崖岩画、孔望山摩崖造像及其他石质文物的保护。对石质文物所在山体进行地质灾害整治等工程,国土等相关部门应当征求文物行政部门意见,协商制定文物保护方案,落实文物保护规划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或者水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将发现或者发掘出的文物及时报告或者上缴国家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历史沿革以及地下、水下文物分布状况,经组织勘查核实后,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文物埋藏区和水下文物保护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建设施工应当尽可能避开地下文物埋藏区和水下文物保护区,不能避开的依法申请考古勘探。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内,或者地下文物埋藏区以外、规划占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工程或者生产活动中发现地下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指定专人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市或者县(区)文物行政部门报告。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十二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三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文物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抢救性考古发掘的,在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后,应当及时组织考古发掘。在考古发掘结束前,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继续施工或者进行其他生产活动。当地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做好考古发掘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可以恢复施工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恢复施工。
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考古调查、勘探或者考古发掘中发现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应当及时报告市文物行政部门,需要进行原址保护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申报实施原址保护。
第二十七条 文物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文物保护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如需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或者鲜明地域特色的传统村落、乡土建筑、工业遗产、商业老字号、历史文化街区等纳入保护名录,并明确保护范围,编制保护发展规划,制定保护措施,促进保护利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资源,提高文物保护单位开放利用率,积极发展文化事业、文化产业,积极发挥文物资源在旅游业中的重要作用,打造文物旅游品牌,增加地方收入,扩大居民就业。
第三十条 从事文物收购、销售、拍卖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在核准的范围内诚信经营。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经营者诚信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不诚信企业名单。
第三十一条 加强博物馆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建设,建立免费开放运行绩效评估管理体系,完善服务标准,提升展陈质量,提高藏品利用效率,促进馆藏资源展览的共享交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社区博物馆。
合理适度利用馆藏文物,鼓励博物馆与文化创意、旅游等产业相结合,挖掘馆藏藏品内涵,开发衍生文化旅游产品。
第三十二条 促进文物和旅游融合发展,培育以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为支撑的旅游线路。县(区)文物行政部门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基础上,核定文物景区、文化景点的承载量,报市级文物行政部门核准后公布实施。
经审批确定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未造成损坏的,由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造成轻微损坏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四、五项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物主管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或者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进行工程建设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现地下文物后仍继续施工、不保护现场,或者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继续施工或者进行其他生产活动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承担文物保护职责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决策失误、失职、渎职,造成文物损毁、灭失、被盗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