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文物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水平逐步加大经费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文物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属地原则安排本级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用于下列用途:
(一)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
(二)对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抢修的资助;
(三)对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修缮、保养的补助;
(四)聘请文物安全保护员;
(五)对文物保护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六)由政府财政承担费用的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管理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将该资金的使用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或者通过捐赠等方式支持文物保护事业。捐赠的款物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支持文物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组建或者加入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工作。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文物保护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并定期组织培训。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安全保护,建立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文物安全管理网络,逐级落实文物安全责任。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文物知识,增强全社会文物保护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宣传牌(栏)应当安排文物保护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普查制度。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文物普查。
第十一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文物普查资料,组织编制本区域文物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包含文物保护专项规划的内容。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及时组织专家认定,并进行登记和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已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中,选择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核定公布,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建立记录档案。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文物保护单位设立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并根据实际需要埋设保护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保护标志和保护界桩。
第十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不可移动文物为国有的,其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不可移动文物为非国有的,其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不明确、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责任书,并报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及安全管理。
(二)不得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原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保证不可移动文物的完整。
(三)不得损毁、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不可移动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擅自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装饰、装修。
(四)不得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转让、抵押或者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不得将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管理机构整体交由企业管理;不得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五)发现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险情时,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按照法定程序划定和公布。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的坐标、已划定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书面告知国土资源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国土资源信息系统中明确标注。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划定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听取利益相关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修建人造景点或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三)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四)生产或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五)擅自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
(六)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建设、经营危险化学品项目,禁止存储危险化学品以及进行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历史风貌及其环境的活动。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规划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尽可能避开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文物保护单位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未经文物保护单位相应级别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开工建设;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拆除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依法报批。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同意迁移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下做好测绘、摄像和文字记录等资料收集工作。
经依法批准同意迁移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制定科学的迁移保护方案,落实移建地址和经费,移建工程与不可移动文物迁移同步进行,并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经依法批准同意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属于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交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保存;属于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交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保存。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生产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生产,保护现场,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二十四条 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村镇、街区和传统村落的保护和规划,防止拆真建假、拆旧建新等建设性破坏行为。
第二十六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收藏的文物,依法区分文物等级,设置文物档案,建立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安全负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人为损坏的设施,改善文物保存环境,确保文物保存安全,并自觉接受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将馆藏文物和新征集未入库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出借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借用的文物合理利用和妥善保管。
第二十九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案情通报移送、信息共享和联合执法制度,依法查处文物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擅自修建人造景点或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三)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处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文物保护和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