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8-12-25 00:00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提升市容和环境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包括以下情形:

(一)利用户外场地、建(构)筑物、市政设施等设置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广告栏、宣传栏、实物造型等广告设施的;

(二)利用建(构)筑物、升空装置、充气装置、车体、亭体、工地围墙(挡)、模型等绘制、张贴、悬挂、投影、显示广告的;

(三)其他设置户外广告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地或者经营场所的户外空间设置标牌、匾牌、灯箱、霓虹灯、文字符号等表明其名称、字号、标识的行为。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规范、环保节能、美观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工作的领导。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一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对户外广告的布局、总量、密度、种类进行控制,确定允许、限制和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规定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模、色彩等基本要求,并规划适量的公益广告点位。

第八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和社会公众意见。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以及学校、图书馆等文化教育场所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在标志性建筑、历史建筑和保护建筑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三)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或者妨碍交通安全和人车通行的;

(四)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市政公共设施、无障碍设施、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五)利用危房、违法建(构)筑物或者危及建(构)筑物安全的;

(六)利用行道树、透景围墙或者侵占、损毁绿地的;

(七)妨碍生产生活或者损害市容市貌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在建(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妨碍相邻权人的通风、采光、通行等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不同街道、区域、建(构)筑物的城市容貌要求制定招牌设置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招牌设置应当符合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招牌内容限于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字号和标识,不得含有推介产品或者发布经营服务信息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内容,同一单位仅限设置一块招牌。

第十二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在城市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三)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所利用载体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广告设计图、效果图和位置示意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在城市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张贴、张挂宣传品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三)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广告效果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利用公共资源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后,应当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

设置申请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颁发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利用工地围墙(挡)设置户外广告的,不得超过项目建设期;因举办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根据活动期限确定。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许可的位置、形式、规格、结构等要求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完成后,应当将与设置相关的施工监理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报审批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需要继续设置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部门提出申请。

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的户外广告设置期满需要继续设置的,应当重新按照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被撤销、撤回或者期满后未取得延续设置许可的,户外广告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十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因规划调整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行政许可,给户外广告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或者招牌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是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户外广告或者招牌整洁、完好、美观,出现破损、倾斜、残缺、污损、褪色等情形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二)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进行安全检查并做好记录,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确保广告设施或者招牌安全牢固。遇有可能发生暴雨(雪)、大风等灾害性天气时,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三)对配置光源性装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光污染; 

(四)配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或者招牌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公益广告,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风尚。

在广告设置期内,公益户外广告专用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商业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免费安排不少于10%的时间发布公益广告,建筑工地围墙(挡)应当免费安排不少于50%的时间发布公益广告。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时间超过五日的,应当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四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时,电子显示屏广告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及时在电子显示屏免费发布应急和预警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督促户外广告或者招牌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履行主体责任,制订并组织实施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户外广告或者招牌的所有者和管理者立即排除隐患。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电子信息检索系统,实现部门信息共享和联动协作,方便公众查询和监督审批、执法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的诚信管理,建立诚信档案,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许可内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或者伪造、涂改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在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后,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拒不履行拆除义务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1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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