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1-06-16 00:00

(2011年6月1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公布 2017年12月13日经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行为,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镇规划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包括以下情形:

  (一)利用户外场地、建(构)筑物、市政设施设置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广告栏、宣传栏、实物模型等广告设施的;

  (二)利用建(构)筑物、车体、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亭体、工地围墙(挡)、模型等绘制、张贴、悬挂、投影、显示广告的;

  (三)其他设置户外广告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地或者经营场所的户外空间设置的,表明其名称、字号、标志的牌匾、灯箱、霓虹灯、文字符号的行为。

  第四条 市、区(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工作。

  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管执法、交通运输、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工商、公安、城乡建设、质监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工商、公安、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编制管辖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设区、限设区、可设区;

  (二)户外广告布局、总量、密度、种类的控制原则;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模、色彩等基本设置要求。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

  (二)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维修、安全检测等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和标准;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技术、材料、工艺等应当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生活、有碍市容市貌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市、区(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建筑物屋顶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禁止设置大型立柱式广告和条幅广告。

  第九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不得危及建(构)筑物使用安全、损害市容市貌、妨碍生产或者生活。招牌内容限于标明本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标识,不得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同一单位在同一街面仅限设置1块招牌。

  在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的招牌,应当与建(构)筑物本身以及相邻招牌的高度、造型、规格等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损、褪色、脏污、字体残缺的,其设置者应当及时维护、整修。

  第十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由区(市)大型户外广告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由区(市)大型户外广告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照;

  (三)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所利用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其中,租赁场地、建(构)筑物、设施设置的,还应当提供出租方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

 

  (四)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结构设计图、位置关系图、正立面图及效果图。

  以金属结构为主体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许可期满申请延续的,应当提交安全检测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

  第十二条 受理机关收到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许可决定,核发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最长为3年,需要延续设置期限的,应当在距许可期限届满30日前向作出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四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满不再续期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自设置期满后10日内自行拆除;其他户外广告设施不再使用的,应当及时自行拆除。

  招牌设置单位因搬迁、注销等原因不再使用招牌的,应当于搬迁、注销后10日内自行拆除。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标注许可编号和设置单位。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完工后,应当将结构设计图、施工监理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支持利用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公益广告,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风尚。

  支持户外广告设施在空置期间发布公益广告,空置期间超过5日的,应当发布公益广告。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公益广告的具体要求,由大型户外广告主管部门会同市文明建设工作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进行自检并作好记录。

  户外广告设施出现破损、倾斜、残缺、污损、褪色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

  第十八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超过12个月的,应当委托安全检测鉴定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安全检测报告应当报审批部门备案。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出现锈蚀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立即维修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部门应当在核发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后3日内,将相关信息抄告相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大型户外广告管理维护单位违反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决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3日内,将相关信息抄告相关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部门。

  第二十条 利用公共资源经营户外广告业务的,公共资源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广告经营单位,公共资源经营管理单位依法自营户外广告业务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违反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2011年6月16日市政府发布的《青岛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试行)》(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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