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喀则市洗车场管理办法
日喀则市洗车场管理办法
(2022年3月23日日喀则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自2022年4月23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规范洗车场管理,改善城市市容秩序和环境卫生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集中建设区内洗车场的建设、经营、监管和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洗车场,是指具备固定经营场地、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身清洁美容、洗车保洁设备及洗车用水循环过滤、排水、污水处理等设施设备,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有偿服务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加强对洗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保障经费投入。
鼓励洗车场经营者建设具有科技创新、节能环保和节水功能的洗车场。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洗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洗车场的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行政审批和便民服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洗车场的管理职责。
第六条 开设洗车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场地、设施设备;
(二)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作业操作规程;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服务从业人员;
(四)安装符合行业标准的用水计量设备;
(五)具有城市管理部门核发的《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六)符合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公安交管等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七条 开设洗车场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作业区应当划分洗车区和擦车区,洗车区应当设置在室内或者封闭场地内,应当设置截水沟、沉砂池及污泥暂储设施;
(二)作业区地面、车辆进出口通道应当采用混凝土硬化,作业区墙体及清水池立面应当采用防渗漏硬化;
(三)室内洗车区和擦车区总使用面积不得小于80平方米;
(四)《机动车清洗站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开设洗车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洗车场经营之日起15日内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洗车场备案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
(二)场地使用或者租赁证明资料;
(三)建设设计方案或者设计图纸;
(四)营业执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供水合同;
(五)设备设施配备清单;
(六)内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作业技术规范和经营项目价格目表。
第十条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设洗车场:
(一)城区快速路、主干道两侧红线控制区域、交通拥挤地段和车流量较大的区域范围内;
(二)风景名胜和文物保护核心区、水源地保护区、湿地保护区;
(三)城镇道路、广场、消防通道、公园绿地、高压走廊、河道河堤保护区等区域;
(四)其他依法禁止的区域。
第十二条 设有300个以上停车泊位的公共停车场,鼓励配套设置面积不小于80平方米的洗车场。
洗车场给水、排水、污水处理和电力系统等,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鼓励在城市出入口、居民小区开设一体化自助式洗车站。
第十四条 新建、改(扩)建的加油(气)站、充电站、公交中心站、客运汽车站和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基础设施的,在不影响公共安全的前提下,鼓励配套规划、建设洗车场。
第十五条 洗车场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洗车、擦车及其他车辆美容服务活动应当在室内或者封闭场地内进行;
(二)保持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道路、市政设施、环卫设施、绿化设施完好;
(三)使用无磷、无毒、无腐,不伤漆膜,安全环保的洗涤剂;
(四)防止洗车废水外溢到洗车场外;
(五)定期清疏、维护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六)禁止从公共绿地取水桩、消火栓等供水管道取水或取用地下水。
第十六条 洗车产生的污泥及其他废弃物,应当无害化处置,不得随意排放、堆放和倾倒。
第十七条 洗车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提倡优质优价。洗车场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悬挂收费公示牌,公示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对洗车场监督管理时,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理职责问题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城市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牵头组织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行政审批和便民服务等部门建立洗车场管理部门联席会议机制,通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研究解决办法。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洗车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设洗车场未取得《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在洗车区设置截水沟、沉砂池及污泥暂储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并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开设洗车场区域内开设洗车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水利、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场地原状。拒不执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公共排水管道堵塞,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的,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分别由城市管理、公安、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口岸)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2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