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4-01-22 00:00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保护合法经营,规范车辆清洗经营性活动,根据《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洗车场的经营、管理、监督和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洗车场,是指具备固定经营场所,配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身清洁美容、洗车用水循环过滤、排水、污水处理等设施设备,以机动车有偿清洗为主营业务的机动车清洗服务场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培育和扶持机动车洗车行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是经营性机动车洗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洗车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发改、规划、工商、环保、滇管、水务、城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对机动车洗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动车洗车场的开办和经营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水、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七条 机动车洗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下,加强行业自律,制定清洗服务规范,协助做好机动车洗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鼓励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投资建设科技创新型、环保型洗车系统。


第二章 规划和开办条件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保、滇管、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的需要,编制本市机动车洗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工商、环保、滇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机动车洗车场专项规划开展机动车洗车场的审批工作。禁止在下列区域开办机动车洗车场:

(一)居民住宅楼内;

(二)城市快速路、主干道两侧红线控制区域范围内;

(三)风景名胜和文物保护核心区、水资源保护区内;

(四)非经专门设计、改造用于机动车清洗服务经营的临街商铺;

(五)其他禁止开办机动车洗车场的区域。

第十一条 开办机动车洗车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场地、设施设备;

(二)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作业章程和操作规范;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技师和清洗服务从业人员;

(四)符合环保、排水、节水、环境卫生等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 机动车洗车场应当划分洗车区、擦车区与等候区。其中,洗车区应当设置在室内或者封闭场地内,采用防渗漏硬化地面,并设置截水沟。

机动车洗车场应当使用再生水或者安装使用循环水设施、节水型清洗设备,安装满足环保要求的污染治理设施并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沉淀、回收等设施设备。


第三章 备案和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机动车洗车场实行备案管理。

从事机动车清洗服务经营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动车洗车场备案登记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及环保、滇管、排水、节水等部门的审查意见或者批准文件;

(三)场地使用(包括租用)证明材料;

(四)洗车污泥清运、处置措施;

(五)机械设备表;

(六)从业人员名单;

(七)安全生产责任书、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作业章程和操作规范。

第十四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备案材料时,应当审查备案材料是否齐全。

备案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发放《云南省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备案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书面意见,并告知相关部门。

第十五条 禁止转让、出租、出借《云南省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备案证》。

第十六条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60日前告知消费者,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告知书,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终止经营手续,交回《云南省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备案证》。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诚实守信经营;

(二)不得占用道路、绿化带或者其他公共场地,不得占道摆放移动式灯箱等广告宣传物品,洗车污水不得流到洗车场外的区域;

(三)使用符合环保要求的洗涤剂等产品,确保循环水设施、污染治理设施、节水型清洗设备正常运行使用;

(四)应标明机动车洗车场名称并设置导向标识,悬挂《云南省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备案证》;

(五)应当做到优质服务,操作规范有序,保持环境卫生;

(六)对进出车辆的外观进行查验和登记;

(七)履行车辆保管义务,发放清洗凭证;

(八)洗车场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洗车废水须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九)定期清疏、维护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确保排水通畅和水质达标。

第十九条 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应当办理洗车用水手续。禁止从公共绿地和消火栓等公共设施的供水管道取水或者非法使用河流及地下水资源进行机动车清洗服务。

第二十条 机动车洗车场实行定额与计划用水和差别水价制度,具体用水标准和水价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清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自主定价。

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醒目位置悬挂收费公示牌,公示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机制,并定期向社会公示考核结果。

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应当参加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第二十三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洗车场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的;

(二)洗车区未设置在室内或者封闭场地内、未采用防渗漏硬化地面、未设置截水沟的;

(三)在终止经营前未按照规定提示、告知消费者,未交回机动车洗车场经营备案证的;

(四)非法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机动车洗车场经营备案证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标示机动车洗车场名称、设置机动车洗车场导向标志或者悬挂经营备案证的;

(二)未在显著位置公示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进出车辆的外观进行查验登记、发放清洗凭证的;

(二)洗车污水流到机动车洗车场外的区域的;

(三)使用不符合环保要求的洗涤剂产品清洗车辆的。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分别由工商、环保、滇管、水务、城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不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的;

(三)不履行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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