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1-03-22 00:00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行业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有关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发展实际,组织编制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业发展规划,融入城市整体发展布局。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公安、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提供优质维修服务,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维修质量主体责任。

第七条 鼓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集约化、品牌化、专业化经营,推广连锁经营服务,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优先选用具备机动车检测维修国家职业资格的人员,并加强技术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分类、具体经营项目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设置和维修经营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管理规定。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并依法在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后向所在地的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备案时应当按照《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提交相应的材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归档;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备案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其机动车维修经营企业总部,应当先完成备案;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办理备案的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变更。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原备案的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布已备案且未终止经营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名单,并定期更新,以便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十三条 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展备案等工作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备案的经营范围开展维修服务。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维修质量、安全生产等有关制度,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安全生产、防止环境污染,维护市容环境卫生,遵守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规范化经营:

(一)在经营场所内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并公示维修技术标准、维修服务流程、质量保证期标准、服务承诺,以及维修项目的维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常用配件现行价格、监督电话等信息;

(二)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配件追溯制度,记录配件采购、使用信息,查验产品合格证等有关证明;

(三)按照规定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四)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维修标准规范或者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公开的维修技术信息进行维修,并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托修单)。在维修过程中需要增加维修项目、更换主要零配件或者扩大维修范围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的同意;

(五)建立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

(六)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确保安全生产;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遵守的行为。

第十六条 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签发竣工出厂合格证。

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托修方可以拒绝交费或者接车。

第十七条 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维修机动车的,该配件应当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经托修方书面同意。托修方自备配件的,应当提供配件合格证明,并在机动车维修合同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安装使用托修方提供的自备配件时,应当查验配件合格证明;无合格证明的,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应当按照《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结算维修费用,应当开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维修结算清单。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维修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假冒伪劣配件、不合格配件维修机动车的;


(二)擅自改装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的;

(三)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四)采用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等方式,使机动车通过排放检验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机动车维修档案。

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汽车二级维护和肇事修复的车辆维修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应当参加年度质量信誉考核。

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应当包括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业绩(含奖励情况)、不良记录、行政处罚信息等。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投诉举报制度,设置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并在机动车维修备案场所、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有关网站等区域进行公布。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受理投诉举报后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有关信息可以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的《昆明市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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