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商品交易市场交易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 保护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 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管理、场内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场地、设施,实施经营管理,集中多个商品经营者各自独立从事生产、生活资料等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固定营业场所。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赁或者其他形式取得固定场所的使用权,通过提供场地、有关设施、物业管理等服务,进行市场开办、经营、服务和管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独立从事商品销售或者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联合监管工作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市场综合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商务、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公安、农业农村、林草、文化和旅游、应急、消防救援、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本办法规定,共同做好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国有、民营和境外投资者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市场。
第七条 市场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自律作用,为会员提供指导和服务,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商业网点发展及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发展及布局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九条 新建、改建市场的,应当符合商业网点发展及布局规划和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已建成市场不符合商业网点发展及布局规划和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制定计划,逐步改造或者搬迁。
第十条 新建、改建市场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依法办理立项、土地、规划、建设、环保等有关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第三章 开办与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取得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进行商事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依法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还应当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订立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开展下列经营活动: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二)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市场场地和设施租赁等费用;
(三)依法缴纳税费,可以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配备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市场准入管理、市场经营和环境卫生保障、不合格商品退市、商品经营者信用公示、交易纠纷调解、先行赔偿等管理制度;
(五)在市场办公场所内悬挂有关证照;在市场内显著位置公示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名称、管理人员及其职务分工、市场各项管理制度以及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
(六)实施商品分类、分区域经营管理,无偿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标志牌、宣传栏、公示栏、监督台(箱)等设施,并定期进行维护、更换;
(七)查看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八)督促市场内的食品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的有关标准和经营管理要求;
(九)负责维护、维修消防、环卫、安保和食品安全等设施设备,确保正常运行并符合要求;
(十)设置车辆停放区,保证车辆停放有序;
(十一)配备不低于二类标准的公用卫生间,并保持清洁卫生;按照垃圾分类要求设置收集容器并负责清运,保持场容场貌整洁,按要求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十二)在市场内设置和管理公平秤,对市场内属于强制检定范围内的计量器具进行登记造册,申报备案,督促场内经营者定期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强制检定,保证计量器具量值 准确可靠;
(十三)对在市场内占道、搭建、超摊或者流动经营等行为实施管理,确保场内整洁、通道畅通;
(十四)设立消费投诉服务站(点),设置意见箱、意见本、维权流程、投诉电话,及时受理消费者投诉,并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
(十五)督促场内经营者守法诚信经营,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场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十六)开展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商品经营者提供商位、仓储、运输、保管等条件和票证;
(二)采取非法手段或者不正当竞争方式招商经营,扰乱市场秩序;
(三)为商品经营者提供相同的交易条件或者服务时,实行差别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市场拟歇业或者终止营业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拟歇业或者终止营业六十日前在市场出入口张贴公告,并依法告知场内经营者结清有关手续。
第四章 场内交易
第十六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有关经营许可证照,并按照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
第十七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开展下列经营活动:
(一)要求市场开办者提供消防、安全、水电、通风、公共卫生、食品安全、环境保护等必要的经营条件;
(二)向市场开办者提出消除安全隐患和改进市场管理秩序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三)依法缴纳税费,可以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遵守市场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维护市场秩序,明码标价,文明经营;
(五)查验购进商品质量,并依法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发票、单据等;
(六)按照商品分类、分区域经营,商品摆放整齐;
(七)销售、提供符合环保要求的购物袋;
(八)保持摊位清洁,不随意丢弃、堆放杂物,泼洒污水、 倾倒污物,无滞留垃圾;
(九)按照指定地点有序停放车辆;
(十)从事特殊商品销售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场内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强迫交易、欺行霸市;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不合格、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 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短尺少量、缺斤少两;
(三)占道、搭建、超摊经营;
(四)擅自设置、张贴悬挂户外广告,散发印刷品广告;
(五)拒绝出具购货凭证或者出具虚假购货凭证;
(六)利用合同、虚假宣传等形式进行欺诈;
(七)操纵市场价格、哄抬价格等方式扰乱市场秩序;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市场内禁止交易下列物品或者商品:
(一)含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内容的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印刷品及其他文化经营品;
(二)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的商品;
(三)国家明令保护并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品;
(四)假冒伪劣商品、质量不合格的商品、国家明令禁止销售或者淘汰的商品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五)有毒、有害、腐烂变质、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食品、食用农产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交易的物品或者商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拆除或者关闭非法市场。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场文明创建、卫生创建、食品安全、动物防疫、消防安全、建筑安全和重大疾病防控等工作开展检查和考核,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履行下列职责:
(一)自然资源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新建、改建市场的土地、规划手续,配合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商业网点发展及 布局规划;
(二)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商业网点发展及布局规划, 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指导市场建设、改造;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违法建设的市场依法进行处罚, 整治市场周边环境,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及时修复破损道路;
(四)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进行商事登记,牵头组织和督促落实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及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对食品质量、计量器具、计量行为、明码 标价、动检产品索证索票进行监督管理;
(五)公安机关负责对市场治安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市场开办者开展治安保卫工作,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查处市场上强买强卖、阻碍执法、抗法,以及非法销售野生保护动植物及其产品 等违法犯罪行为;
(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周边车辆规范停放进行监督管理;
(七)应急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按规定对市场内遵守安全生产及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八)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内公共卫生及从业人员健康教育宣传工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九)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环境污染防治的综合监督管理;
(十)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场 所的防疫条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 公安、应急、消防救援、农业农村、林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 当向社会和在市场内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联系方式,处理涉及各 自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文明管理,接受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定检验检疫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市场内设立管理机构或者派驻人员,市场开办者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入市场依法监督检查时, 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管、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场信息公开查询制度,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有关证照, 擅自开办市场或者从事招商、商品交易等经营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六) 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按照《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场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 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场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八)项、第 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1日起施行。昆明市人民政府2011年4月14日颁布实施的《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