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推动政务信息资源有效利用,提高行政效率,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规范全市各政务部门间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包括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务部门信息资源和为其他政务部门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部门,是指全市各级政府部门及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是指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件、资料、图表和数据等各类信息资源,包括政务部门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信息资源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主体责任。
第五条 市大数据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指导和组织市级政务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以下简称资源目录)和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以下简称共享目录),定期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进行检查评估,负责组织市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并指导共享平台建设、运行管理单位做好日常维护。
第六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各自职能职责共同做好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有关工作,加强基于信息共享的业务流程再造和优化,创新社会管理和服务模式,提高智慧化条件下的社会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七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应当遵循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需求导向、无偿共享,统一标准、统筹建设,建立机制、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资源目录与共享目录
第九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做好信息资源的数字化记录和存储,非数字化信息资源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开展数字化改造。凡是列入共享目录的信息资源,各政务部门应当以数字化形式,通过市级共享平台提供使用部门使用。
第十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和省级有关要求,根据本部门权责清单,编制、维护本部门资源目录,明确政务信息资源的分类、责任方、格式、属性、更新时限、共享类型、共享方式、使用要求等内容,并在资源目录的基础上形成共享目录。各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进行分类管理,并细化到信息项,厘清和确定政务信息资源的类、项、目、细目数据清单的目录体系及其有关代码结构。
第十一条 人口信息、法人单位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息、社会信用信息、电子证照信息等基础信息资源的目录由基础信息资源库的牵头建设部门负责编制并维护。
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由多部门共建项目形成的健康保障、社会保障、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价格监管、能源安全、城乡建设、社区治理、生态环保、应急维稳等主题信息资源的目录由主题信息资源牵头部门负责编制和维护。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资源按照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可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可提供给有关政务部门共享使用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不予共享类。
各政务部门形成的政务信息资源原则上应予共享,列为有条件共享类或者不予共享类的,应予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遵循以下要求:
(一)凡列入有条件共享类和不予共享类的政务信息资源,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依据;
(二)基础信息资源是各政务部门履行职责的共同需要,应当通过共享平台无条件共享;
(三)主题信息资源应当通过共享平台依法予以共享。
第十四条 市大数据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网信、机构编制等部门汇总形成市级资源目录和共享目录,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布。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发布、更新、维护本级资源目录和共享目录等工作,出现更新情况时应当于更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市大数据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市级政务部门需要对资源目录和共享目录进行更新的,应当报市大数据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废止、修订或者行政管理职能职责发生变化需要对资源目录和共享目录进行更新的,市级政务部门应当自变化之日起l5个工作日内报审。
第十六条 提供部门应当遵循“一数一源”原则,按照法定职责采集信息,明确本部门信息采集、发布、维护的规范和程序,确保信息资源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并自行管理资源目录中本部门负责提供的信息。
第十七条 提供部门应当主动通过共享平台与其他政务部门的有关政务信息资源进行比对,发现信息不一致时,按照资源目录进行核对,并及时告知市大数据行政管理部门,由其组织提供部门和使用部门共同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 政务部门应当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更新机制,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在数据产生或者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更新,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市大数据行政管理部门每年至少对市级资源目录和共享目录进行一次全面维护和发布。
第三章 共享平台
第二十条 市级共享平台是管理本市资源目录和共享目录,支撑各政务部门开展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包括内网和外网两部分。
内网应当按照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要求,依托国家电子政务内网建设和管理;外网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相关制度和要求,依托市级电子政务外网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级共享平台应当与省级共享平台互联互通,逐步实现政务信息资源的共享交换。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不再单独建设共享平台,已有的应当逐步向市级共享平台迁移。各政务部门不得自行建设跨部门的共享交换基础设施,原有跨部门信息共享交换系统应当逐步迁移到市级共享平台。
第二十二条 各政务部门之间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应当通过市级共享平台进行。各政务部门负责完成本部门内部信息资源的汇聚整合,统一接入市级共享平台。
第二十三条 市大数据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牵头制定本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标准规范和运行机制。
第二十四条 政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共享信息,凡是能够通过共享平台获取的信息,各政务部门原则上不得要求其他政务部门重复提供。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有条件共享类政务信息资源,由使用部门提出共享申请,说明共享用途和申请数据项内容,通过共享平台报送提供部门审核。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l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予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使用部门、提供部门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发生争议的,由大数据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大数据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疑义、错误信息快速校核机制,使用部门对共享信息有疑义或者发现明显错误的,及时反馈提供部门校核,并报市大数据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校核期间,办理业务涉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如已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受理单位应当照常办理,不得拒绝、推诿或者要求办事人办理信息更正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共享平台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资源目录、共享目录和政务信息资源情况,按照有关标准建立数据库,供查询和数据分析。共享平台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对政务信息资源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变更日志、共享交换日志、信息查询日志等情况进行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共享平台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公布共享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综合性服务信息,如共享频率、共享数量、共享条目等。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八条 市大数据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信息安全组织管理工作,指导共享平台运行管理单位做好政务信息资源安全维护。
第二十九条 共享平台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遵守网络信息安全和保密有关规定,为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提供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等安全管理服务,对数据进行授权管理,防止越权存取数据,确保数据可追溯。
第三十条 使用部门和提供部门应当分别按照职责做好信息资源共享的安全保密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一条 市网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本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各政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安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共享信息的保密审查和风险防范工作,完善安全技术保障体系,确保共享信息安全。出现安全问题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市网信部门、市大数据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处置。
第三十二条 使用部门应当按照“谁经手、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依法依规使用共享信息,并加强共享信息使用全过程管理。使用部门对从共享平台获取的信息,应当按照明确的使用用途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直接或者以改变数据形式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第三十三条 政务信息资源涉及国家秘密的,提供部门和使用部门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在信息共享工作中分别承担有关保密责任。提供部门、使用部门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中应当做好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护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考核纳入全市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具体由市大数据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市大数据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评估工作,定期公布评估报告和改进意见。各政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第一责任人,各政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目标、责任和实施机构,确保信息共享工作落实到位。
第三十五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考核评估包括各政务部门参与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情况、提供共享的信息类目录和信息项的数量、频率、响应速度、数据更新及时程度等内容,以及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制度建立情况、各政务部门使用共享信息的绩效情况等。
第三十六条 市大数据、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级信息化项目建设投资和运行维护经费管理机制,联合市网信部门对各政务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和网络安全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凡不符合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要求的,不予审批建设项目,不予安排运行维护经费。
第三十七条 各级大数据、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政务信息资源采集、登记、汇聚、共享、服务、安全,以及和共享平台的联接与数据交换、共享效果等情况作为政务信息化项目审批、建设验收和运行维护经费安排的重要依据。政务信息化项目立项申请前应当预编项目信息资源目录,作为项目审批要件。项目建成后应当将项目信息资源目录纳入共享平台目录管理系统,作为项目验收要求。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专项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促进国家大数据政策的贯彻落实以及政务信息资源的规范共享,推动完善有关政策制度。
第三十九条 市级政务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1月5日前向市大数据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本部门、本地区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情况,由其汇总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每年1月15日前向省电子政务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上一年度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情况。
第四十条 市级政务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大数据行政管理部门通告限期整改。未按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按要求编制或者更新资源目录的;
(二)未向共享平台及时提供共享信息的;
(三)向共享平台提供的数据和本部门所掌握信息不一致,未及时更新数据或者提供的数据不符合有关规范,无法使用的;
(四)将共享信息用于履行本单位职责需要以外目的的;
(五)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