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烟花爆竹经营和燃放安全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1-02-05 00:00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经营、燃放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城乡居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空气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经营、燃放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督促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教育体育、城市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有关重点单位,落实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烟花爆竹经营、燃放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综合治理工作,加强辖区内烟花爆竹安全监督检查,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烟花爆竹零售店(点)布设和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宣传,并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对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的宣传力度。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单位或者本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宣传、教育和引导城乡居民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烟花爆竹文明、安全燃放知识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燃放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

第五条 烟花爆竹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配合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烟花爆竹经营和燃放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经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审批。

第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得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不得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

按照总量控制、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逐步减少的原则,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店(点)数量,烟花爆竹零售店(点)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第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第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档案,按照规定应用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如实记录烟花爆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保质期和销售时间、购买单位等内容,并留存3年备查。

第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店(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条件。

应急管理部门在审核烟花爆竹零售店(点)经营许可申请时,应当征求同级公安、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零售店(点)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留存烟花爆竹进货单据备查,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实施安全巡查以及现场看护,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指导购买人员安全燃放,制止安全防护距离内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并由原供货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收回烟花爆竹集中保管。

第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库和信息运用共享制度,如实记录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许可登记、诚信经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信息,实施信用信息抄告和黑名单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店(点)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经营行为的,有权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对经查证属实的举报事项,按照本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第十六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下列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一)向人群、车辆、窨井等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从建筑物向外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三)以妨碍行人、车辆通行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四)采用其他危险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

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地铁站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以及其他重点消防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公园;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文化娱乐场所、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商业步行街、停车场等公共场所和区域;

(八)城市路网的桥梁(含立交桥、过街天桥)、隧道、涵洞,以及地下通道、地下管网、人防设施等地下空间;

(九)红嘴鸥等野生动物聚集觅食、栖息地;

(十)烟花爆竹零售店(点)周边80米范围内;

(十一)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的地点和区域。

第十八条 本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以及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除农历腊月二十至正月十五期间、传统民俗民习和经批准燃放烟花爆竹的活动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限制燃放区域内的殡仪馆、公墓等公共祭扫场所可以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燃放。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和前款规定,可以依法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在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划定的范围内,应当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按照规定报告。

第二十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依法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依法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的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提前向社会发布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公告,确保燃放安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0日起施行。2012年12月11日颁布的《昆明市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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